[ 張暕逸 ]——(2016-10-23) / 已閱18406次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一審,(2013)大民初字第6447號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號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號裁定。李志紅、李書華與尹葆龍、劉帝、郝俊方、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平安北京公司)、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為紫金北京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某日上午10點20分,某京牌金杯車行至房山區某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李燚佳被送至醫院,診斷為“閉合性胸部損傷、多發肋骨骨折、血氣胸、頭面、右手皮膚裂傷、頸7椎體骨折”等,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下午16時30分臨床死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尹葆龍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李燚佳在該醫院去世,其家屬與該醫院產生糾紛,北京市房山區第一醫院與原告李志紅、李書華對李燚佳醫療賠償糾紛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516932元。因該案是否涉及醫療損害沒有進行鑒定,無法得知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被告劉帝、郝俊方陳述:二原告已經得到賠償。醫療事故是侵權責任事故,交通事故也是侵權法律關系,兩種法律關系產生的結果一致,均造成他人死亡,因此賠償結果應該統一,不應重復賠償。
一、二審法院認為,由于李志紅、李書華與醫院之間在李焱佳的搶救過程中產生糾紛,醫院根據雙方的醫患關系,自愿賠償,不屬于法院處理范圍,故不存在重復賠償問題。
北京二中院對本案申訴進行審查后認為,重復賠償不存在法律禁止依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了再審申請。
典型判例 04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901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06126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與潘桂芝等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外人李玉成駕駛電動三輪車將林文清撞傷,后林文清接受了紅十字會急救中心的急救和手術治療,但因醫治無效死亡。對于林文清死亡原因,經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文清因交通事故受傷,紅十字會急救中心救治行為存在過錯,做出了醫療過失參與度考慮為D級(40%-60%)的鑒定意見,
另案北京順義區法院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李玉成與林文清家人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林文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治療費、被害人近親屬誤工費、搶救費、住宿費、交通費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五萬二千五百元,雙方再無經濟糾葛。
北京朝陽區法院經審理認為: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案外人李玉成駕駛電動三輪車將林文清撞傷,之后林文清接受了紅十字會急救中心的急救和住院治療,但因醫治無效死亡。根據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紅十字會急救中心的診療行為與林文清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為D級(40%-60%)。紅十字會急救中心與案外人李玉成構成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二者應當按照各自過錯責任比例對林文清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該鑒定結論,同時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最終確定紅十字會急救中心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比例為50%。案外人李玉成支付林文清家人的賠償款項僅限于其本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并非對全部損失給予的賠償,故紅十字會急救中心關于林文清家人已獲得交通肇事方賠償并無實際損失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紅十字會急救中心不服,上訴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認為: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于林文清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李玉成的侵權行為與紅十字會急救中心的診療過失均是造成林文清死亡的原因,紅十字會急救中心與李玉成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雙方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責任比例對林文清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最終維持北京朝陽法院一審判決。
典型案例 05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梁建重、李車平、梁淑怡與被告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以下簡稱南方醫院)、廣東燕嶺醫院(以下簡稱燕嶺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2012年6月22日晚,梁嫦美因交通事故受傷被送至南方醫院救治,診斷為骨盆骨折等。經治療好轉后,同年7月31日轉至燕嶺醫院進行后期康復治療。同年8月2日梁嫦美出現黃疸。因肝功能損害嚴重,于當月8日轉回南方醫院救治。因治療無效梁嫦美于當月16日死亡。
2012年8月8日,梁嫦美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由訴至廣州市白云區法院,案號為(2012)穗云法從民一初字第604號(以下簡稱604號案)。后由于梁嫦美死亡而變更該案原告。經過鑒定,鑒定意見認為:南方醫院在對梁嫦美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過錯,該醫療過錯與梁嫦美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院方的過錯為其次要因素,過錯參與度為21-40%;南方醫院和燕嶺醫院申請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作為被告。法院認為,對于兩被告提出的追加604號案被告參加本案訴訟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兩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604號案的被告與本案被告屬于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間接結合的情形,且梁建重、李車平、梁淑怡明確就本案僅要求南方醫院、燕嶺醫院就醫療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要求追加604號案被告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故對于兩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最終判決南方醫院承擔30%責任。
司法觀點二
裁判要旨
填平原則是損害賠償基本原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場合下,當其中部分加害人已經賠償時,避免賠償權利人獲利,應當減免其他加害人賠償責任。
典型判例 01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5)麗民初字第5199號民事判決;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終1687號民事判決。唐淑梅與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學院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2012年3月2日8時50分許,案外人齊玉煥駕駛夏利牌小客車,與右側順行的唐淑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接觸,造成車輛損壞及唐淑梅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齊玉煥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唐淑梅無責任。2012年3月29日,唐淑梅以齊玉煥、劉秀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判決河西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唐淑梅醫療費10000元;齊玉煥賠償唐淑梅醫療費87414.54元,折抵齊玉煥墊付醫藥費8544.54元,實際賠償唐淑梅醫療費78870元;劉秀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012年9月26日,唐淑梅再次以齊玉煥、劉秀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11月20日,經天津市河西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唐淑梅脾破裂切除損傷符合八級傷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損傷符合十級傷殘。原審法院以(2012)麗民初字第45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河西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唐淑梅殘疾賠償金110000元;齊玉煥賠償唐淑梅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138221.48元;劉秀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上述兩份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事故發生后,唐淑梅被送到武警醫院及天津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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