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10-7) / 已閱10901次
(2015)虹少民特字第*號案中,被申請人雖系被監護人生父,但其行為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的權益,且其正在服刑,無法照顧孩子,履行監護職責,法院判決撤銷被申請人的監護人資格,指定申請人吳某為監護人。
二、法律適用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
◆對于監護人資格的撤銷問題,做出了列舉式規定:
第36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但即便取消了監護人資格,但“負擔的義務”應繼續履行:
第37條: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對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而言,其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視情況恢復監護資格。
第38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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