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12-21) / 已閱15791次
現象: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一般處于主導地位,有限合伙人相對被動。
出資:LP承擔出資的主要義務,甚至可以占據99%,而GP可以是1%甚至更少。有些私募基金合伙協議中僅約定基金管理人在合伙期限內出資,甚至不約定基金管理人的出資時間,基金管理人在投資運作過程中并未實際出資。
而且,普通合伙人還可以用勞務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注:普通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綜上,執行事務合伙人管理資金龐大,但出資極其有限,雖責令無限連帶責任入情入理。為防范風險的發生概率, LP也是費盡心思,采取各項措施等--
▶如在合伙協議中往往傾向約定,執行事務合伙人投資決策需經其同意,或者要求加入投資決策委員會,對相關決策享有表決權或否決權。
▶如個別強勢的有限合伙人通過另立管理公司,并由該公司介入有限合伙企業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從而實現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實際控制。
▶如通過強制委派其指定的人員做執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并實際控制、占有本應由普通合伙人掌控的合伙企業印鑒、證照等。
但是,上述現象可能衍射出視為有限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突破(《合伙企業法》第68條)為LP設置的法定安全港,陷入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泥淖合伙企業法第76條的適用,對LP并不有利。
另外,為防止LP的有限責任防火墻被擊穿,私募基金合伙協議在起草中要注意嚴格設置有限合伙人參與執行事務的行為邊界。
五、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之間的角色互轉及退伙、減資
1、角色互換
前面提到,有限合伙企業存續,在形式上須保證至少一個LP和一個GP。在其前提下,并不禁止二者之間轉化角色,而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之間一旦轉化,在責任承擔上走向均是“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實務中,為了保證合伙企業的穩定性,合伙協議中,也可以約定,除非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普通合伙人不得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轉變為普通合伙人。
2、退伙減資
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作為自然人的普通合伙人喪失償債能力【注:如何界定?有觀點提出,若該自然人被列入人民法院的失信名單】,視為當然退伙;而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為避免此情形,有些合伙協議中約定,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喪失相關資格的,應當然退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要求其退伙”。
退伙行為發生,則勢必產生減資的爭議。即便不退伙,也可賦予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減少出資的權利。譬如約定基金管理人發生特定不當行為、合伙企業收益未達標等,有限合伙人有權決定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
但減資需要經法定程序,而減資后有限合伙人承擔債務的限額界定,是減資前的出資額還是減資后,合伙企業法并未明確。合伙企業法第81條,只是規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1期刊登的買賣合同糾紛案,認為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的義務,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在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的行為無過錯的,當公司減資后不能償付減資前的債務時,公司股東應就該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減資要注意程序,以防突破有限責任的保護。
注:《合伙企業法》 第34條規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
六、有限合伙企業案例之派生訴訟
派生訴訟糾紛系指依法當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限合伙人為了合伙企業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訴訟。
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訴訟的依據源自《合伙企業法》第68條第2款第7項“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9號和(2016)最高法民終756號,均認可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訴訟的做法。但須注意,兩個案件中也都由證據證實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
但也須注意,公司法中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加之解釋四的進一步細化,相對趨于成熟,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派生訴訟尚需要司法實踐的補充和完善。《合伙企業法》對比《公司法》,條文上缺少對合伙企業派生訴訟設定前置程序,但在適用上仍應具有相應的前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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