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輝 ]——(2000-11-5) / 已閱63739次
葡萄牙檢察署完全獨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機構,各級各地的共和國檢察官、檢察長和總檢察長助理,均分別隸屬于上級,并向其報告工作,而與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或指導關系。1992年1月17
日公布的《俄羅斯聯(lián)邦檢察院法》(注:因俄羅斯傳統(tǒng)上一直受大陸法系影響較大,因此筆者將其納入兩大法系加以比較。)確定了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即聯(lián)邦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權力機關、管理機關、社會團體和政治組織的干涉。(注:《俄羅斯聯(lián)邦檢察院法簡介》,《人民檢察》1996年第5期,第60頁。)
其二,許多國家確立了檢察一體化原則。檢察一體化原則對內要求檢察官上命下從,所有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命運共同體執(zhí)行職務;對外則要求“檢察權的行使保持整體的統(tǒng)一,不受外來勢力,特別是來自現實的政治力量的不當影響,進而實現維護公正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權的國家目的。”(注:董潘輿《日本司法制度》,中國檢察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91頁。)
(三)檢察官制度日趨嚴格完備
檢察官是檢察制度運行的基礎,完備而科學的檢察官制度是建立完備而科學的檢察制度的必要前提。各國檢察官制度日趨嚴格而完備的具體表現是:
1、擔任檢察官的條件要求較高。
英美法系檢察官一般必須獲得律師資格,而獲得律師資格的要求是很高的。如美國獲得律師資格必須是在大學畢業(yè)的基礎上,通過競爭激烈的法學院LSAT入學考試后,在法學院學習三年期滿,再通過相應州的律師資格考試才能獲得。法國獲得檢察官資格必須在大學畢業(yè)后,通過嚴格的入學考試后在國立審判官學院修業(yè)期滿。
2、選任檢察官的程序極為嚴格。
其一是任命的主體地位要求很高。美國的聯(lián)邦檢察官都是經參議院同意,由總統(tǒng)任命的;德國的聯(lián)邦檢察官以及法國的全部檢察官均是由總統(tǒng)任命的;荷蘭的檢察官由司法大臣提名,報女王任命;奧地利檢察官由司法部長任命,總統(tǒng)簽署;其二是程序嚴格。在德國,聯(lián)邦檢察長聯(lián)邦檢察官的任命須經過四道程序:經聯(lián)邦司法部長提名,并向聯(lián)邦總理建議,總理同意后提交上議院討論通過,最后由聯(lián)邦總統(tǒng)批準。奧地利檢察官的任命也要經過四道關:由檢察官人事委員會挑選,并向司法部長推薦,司法部長同意后再呈報總理府,由總理報總統(tǒng)簽署。
3、檢察官保障制度進一步強化。
聯(lián)合國《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規(guī)定:“檢察官的服務條件、充足的報酬、任期、退休金以及退休年齡,均應由法律或者頒布法規(guī)或條例加以規(guī)定。”(注:徐鶴喃《〈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實用問題解析》,中國計劃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頁。)檢察官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一是身份保障。
日本《檢察廳法》第25條規(guī)定,除例外情形外,一般不得違反檢察官個人的意愿將其罷免、停職或減薪。(注:龔刃韌《現代日本司法透視》,世界知識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頁。)荷蘭檢察官實行終身任職制。(注:張仲芳《荷蘭的檢察制度》,《人民檢察》1995年第4期,第57頁。)二是經濟保障。為了保障檢察官的正常生活,保證檢察官公正執(zhí)法和考慮到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日本檢察官工資法規(guī)定,日本檢察官的工資待遇要比普通公務員高出百分之三十。這種工資待遇,使得檢察官生活在較高的水平線上,從而為公正執(zhí)法奠定了基礎。在日本,檢察官貪圖經濟利益而違法犯罪的情況很少,這與其較高的工資待遇是有關系的。奧地利檢察官的工資水平在國家公務員中是最高的,要平均高出百分之十五左右,與法官比較,雖然工資級別標準相同,但工資起點高于法官。三是特權保障。檢察官對于公正執(zhí)法負有重大責任,因而必須享有與這種特殊責任相適應的特權保障。《俄羅斯聯(lián)邦檢察院法》規(guī)定了“檢察長(檢察官)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這種保護的對象還有其家庭成員及財產。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憑公務身份證明,有權在俄羅斯聯(lián)邦境內免費使用城市、城郊和地方交通的一切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車除外);在農村則可使用任何順路的交通工具;在他們因公務出差期間,有權優(yōu)先預定和獲得旅館的床位及任何交通工具的憑證。(注:《俄羅斯聯(lián)邦檢察院法簡介》,《人民檢察》1996年第5期,第60頁。)
(四)對檢察權行使的制約機制日趨加強
為了防止檢察權的濫用,近年來世界各國在擴大檢察機關的職權和增強其獨立性的同時,普遍加強了對檢察權行使的制約和監(jiān)督機制。主要措施有:
1、加強司法部(又稱司法省、
法務省)首長對檢察官行使職權行為的監(jiān)督和制約。在日本,法務大臣在保障檢察機關的準司法性質和檢察官一體原則的前提下,有權對檢察官執(zhí)行職務進行一般性的指揮監(jiān)督,如“以訓令、通知、會議等方法,謀求統(tǒng)一法令的解釋和案件處理等方針,或要求作出報告。”(注:[日]法務省刑事局編《日本檢察講義》,中國檢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頁。)其它許多國家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
2、通過訴訟程序本身加強對檢察權行使的制約。
如德國的強行起訴程序,日本的準起訴制度和檢察審查會制度等。德國的強行起訴程序規(guī)定,當檢舉人接到檢察官終止訴訟的決定時,如果他同時是被害人,則他有權在兩周之內向該檢察官的上級檢察官(通常是州檢察官)提出申訴。上級檢察官審查后可以決定繼續(xù)開始訴訟程序,也可以維持終止訴訟的決定。對于后者,檢舉人可以在一個月之內向州高級法院申請作出強行起訴決定。州高級法院可以駁回申請,也可以決定提起公訴,當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時,檢察官必須執(zhí)行該決定,正式提起公訴。但在進一步的訴訟中,檢察官仍然可以堅持自己的主張,甚至可以建議法院作出無罪的判決。
3、加強對檢察官違法失職行為的懲戒。日本檢察廳法規(guī)定,
檢察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按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免職、停職、減薪或訓告的處分:“(1)違反國家公務員法或人事院規(guī)則;(2)違反職務方面的義務或玩忽職務;(3
)有與作為全體國民的服務者不相稱的違法行為。”(注:[日]伊藤榮樹《日本檢察廳法逐條解釋》,中國檢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頁。)奧地利檢察院組織法規(guī)定,
“如果因檢察官的原因致使案件的處理不公正或錯誤,檢察官應受到追究。視責任性質和大小,追究形式有教育告誡、紀律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等……如果由于錯案給被告人或其它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國家賠償法給于賠償。”(注:
中國檢察考察團《奧地利的檢察制度》, 《人民檢察》1994年第10期,第55頁。)法國、德國、荷蘭、葡萄牙等國也都有嚴格的檢察官懲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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