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大偉 ]——(2004-6-3) / 已閱28450次
1、對行政權利過分依賴,忽略司法程序的作用
該條例的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不難看出,依照這一規定,行政仲裁成為當事人無法繞開的一個法定程序。這一條的規定就使被拆遷人如果對拆遷補償不滿,即使選擇了行政訴訟也無法改變被強制拆遷的命運。而城市規劃和拆遷或授權開發商拆遷本身就是政府行為,政府的裁決很難對被拆遷人有利。這就造成一些被拆遷人寧愿選擇非理性的行為,也不愿選擇法律途徑解決問題。這種表面公平但實質上隱含著巨大不公平的條款,有可能就是導致糾紛久拖不決并引發社會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
1996年7月24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拆遷,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該批復事實上已經對“條例”進行了修正性詮釋。但這種連法律從業者們都未曉的司法解釋性文件,根本無法奢望普通人群能夠明白和理解。
2、政府在糾紛中不應當回避責任
城市規劃和拆遷或授權開發商拆遷本身就是政府行為。但是在“條例”中,政府在下達了行政命令后,將“拆遷人(多為房地產開發商)”推前臺,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個“仲裁人”的角色。一旦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薄公堂,政府可以回避涉訟的責任和義務。這大概是一個極其具有富有“中國特色”的規定。這樣,固然減輕了政府機構的壓力,但同時也無異于為政府官員的官僚主義和無視民眾疾苦提供了一個合法的借口。有關惡性事件成因的諸因素中,官僚的冷漠和資本的貪婪,顯然是引發民怨的重要因素。事實上,無論何種糾紛,政府無疑是這些糾紛的始作俑者。應當在法律上承擔不可推卸的義務和責任,至少應當和拆遷人共同承擔法律上的連帶責任。
3、明確平等,自愿和協商的原則
在拆遷過程中,補償價格的確定不應當是由單方面決定的。任何強迫交易都不符合我國民法中有關平等、自愿和協商的基本原則。除了政府方面提出的“一般由所在地房屋管理局或專門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外,應當準許被拆遷人另行聘請其他中立的專業評估機構提出不同的評估報告,并在此基礎上使當事人有足夠的機會進行平等協商。
各級政府在制定土地開發規劃時,應當重視百姓的知情權和基本利益。避免不征求民意的暗箱操作。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進行公開的社會聽證,規定必要的的“專家論證”。防止壟斷權力和長官意志的濫用,在土地開發的實施階段,禁止根本不顧及當地居民的利益要求的強制性開發。這樣,才能充分體現拆遷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充分尊重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
4、采用特殊司法協助手段,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
結語:
毋庸諱言,貧富分化的局面不僅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在中國出現了,而且這一局面還顯示出不斷加劇的趨勢。貧富兩極分化直接導源于特權和歧視。反過來,兩極分化又進一步促進了特權與歧視,減少了社會成員階層間流動的可能,相對固化了特權集團,使社會弱勢群體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在中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的過程中,被拆遷方通常都是社會底層的群體代表。現有的訴訟案例表明,這些人群在強大的政府權力和開發商面前,無論多么執著和頑強,始終顯得勢單力薄而且不堪一擊。另外,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和律師費用的昂貴,很容易使他們放棄司法訴訟的程序。因此,中國政府可以考慮,在有關此類特殊的司法訴訟中,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基金,由人民法院為那些無能力支付律師費用的被拆遷人指派律師,提供無償法律援助,協助他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世界法律文明史表明,一種游戲規則,只有當大多數人承認其公平公正而甘受其約束時,這種規則才可能發揮真正的效力,社會穩定才會可靠,發展才會長久。如果規則缺乏正當的道義和公平基礎,只依靠習慣的強力壓制來維持,不滿與危機就會在暗地里蔓延。所謂和諧與穩定只能是表面和暫時的假象,社會不安和災難就會不期而至。
綜上所述,中國要想徹底解決城市土地和房屋征用和拆遷中的失序狀態,從根本上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害,僅靠行政命令顯然是不夠的。政府首先要認真明確立法理念,對中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與完善。尤其是并對個別明顯與國家法規不符,嚴重侵害被拆遷人利益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及時的清理與廢止。使司法程序及時、有效地介入這個社會矛盾空前聚集的領域。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揮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以化解由于拆遷過程中的不公平而引發的各種社會矛盾,保障社會的穩定與良好秩序。
作者簡介
周大偉,旅美法律學者。祖籍江蘇無錫。 先后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和美國伊利諾大學法學院。80年代中后期,曾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任教。在中國大陸和臺灣等地曾出版《技術合同法導論》、《科技勞動法律研究》等著作數種。現擔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客座研究員, SXHK國際有限投資公司董事和法務總監。現定居美國加州硅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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