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繼平 ]——(2004-7-22) / 已閱43165次
分析電子證據,我們會發現電子證據的無形性、易破壞性對其所證明的內容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因為其無形,安全性和真實性極易遭到外界的破壞,甚至有時其所反映的事實并不是本質的真實,而僅僅是表象的真實。如拍攝下來的經過化裝、偽裝的影像;經過模仿的聲音錄音;鏈接標題與鏈接網址、內容的不符;虛擬網名與真實身份的不符;經過“黑客”篡改的網頁;偽造的電子信件等等,如果這些證據沒有第三方證據來進行印證,極有可能出現誤斷。
業界對此難題提出的解決方案是:使用數字簽名,即使用非對稱加密技術原理轉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用來保證電子記錄的真實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認性。當證據被簽發時,電子密碼結合證據內容,就會自動生成一個新的特征碼即“電子簽名”附加在電子證據之上,成為與證據內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后無論任何人(包括電子證據發出人)對電子證據進行篡改后,電子證據的特征就會與原特征碼不符,人們就會知道:電子證據被篡改了。如果相符,則意味著電子證據未被改動過。在電子交易過程中,當事人采用數字簽名進行身份認證的,可向認證機構申請數字證書。由電子商務認證機構為參與電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網上身份認證、數字證書簽發與管理等服務。電子交易服務提供商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手段,在技術和管理上確保電子交易數據的安全、完整與準確。電子交易的數據保存期限由電子交易服務提供商與交易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的,電子交易的數據至少應當保存三年。《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就是采納上述方法的。
目前,這種技術雖然在世界范圍內已經全面展開,但由于計算機技術一日千里和黑客技術的不斷進步,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技術還不是很成熟,非常需要從立法上對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進行規范。
由于電子證據的上述特點,筆者認為對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應該有獨立的標準。
首先,當事人提供電子證據的,應當對該證據的來源、制作手段、制作技術等作出釋明。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提出的電子證據表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該電子證據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詢問、聘請專家進行鑒定或參加法庭調查與辯論、或進行勘驗。
其次,當事人對事實或該數據電文證據真實性爭議較大的,提出該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將電信局有關在線時間記錄、登錄網站記錄、撥接電話號碼、IP卡、或電腦主機及其運行資料、磁盤及其解讀資料、光盤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調查,也可傳喚有關證人出庭接受詢問。
最后,對于設有密碼、電子簽名帳號或其他戶頭號的電子證據的調查,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密碼、電子簽名、帳號的設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該帳號或戶頭號的使用情況。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電子證據在傳輸中的解密性,依據電腦等媒介質的設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碼或帳號、電子簽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間接證據,證明或推認有關事實存在與否。
總之,筆者認為,電子證據由于其自身的特點,在訴訟證據種類里應當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也應該有獨立的標準,建議在將來的《證據法》或者《電子商務法》中對此進行明確。
附參考文獻:
1、陳界融博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證據法》(建議稿)
2、《聯合國電子商務法范本》
3 于國富《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起訴依據?》
4、司法審判的革命:E-mail指證
5、楊衛東、阿拉木斯 主編:《電子商務與網絡法規匯編》
6、韓波 :論加拿大《統一電子證據法》的立法價值[1]
7、《電子郵件也可以作為呈堂證據嗎?》
8、董杜驕《論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論電子證據收集的三個認知誤區》
9、秦甫等編著:《律師證據實務》
10、鄭偉彬《 論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
11、吳曉玲《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證據》
12、白雪梅 孫占利《電子證據中的法律問題》
13、《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 本文參考了大量業界同類文章,不一一列舉,謹表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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