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衛東 ]——(2000-11-22) / 已閱47846次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我國刑法不僅把情節作為決定適用哪個量刑幅度的標準,而且亦將情節視作罪與非罪的界限。如《刑法》第116條“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這種條件下,情節輕重就成為衡量人們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分水嶺,情節又是與社會危害性聯系在一起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法律就沒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如果某行為雖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認為是犯罪。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刑法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訴,主要是因為犯罪分子對社會已無危害,沒有必要再對他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76條、第77條、對追訴時效有具體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不予起訴,這是近代世界刑事訴訟法普遍適用的原則。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特赦是針對經過一定時間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罪犯實行的,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共中央或國務院的建議,經過審議決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在我國,凡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罰的,公安機關不得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
我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有三種,侮辱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個人的權益,如婚姻、名譽等,實質上是公民個人的私權,國家一般不予干預,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責任由公民個人自行決定。對于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訴權的人不提出告訴,或者提出告訴后又撤回告訴的,人民檢察院依法作不起訴處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著失去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故刑事訴訟活動沒必要繼續進行下去,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就此終止刑事訴訟。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微罪不起訴(可以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形的內容相似于原刑訴法中免予起訴的適用內容。修改后的法條中,加上“犯罪情節輕微”從而進一步明確這種情形的性質。相似于國外學者的“微罪不起訴”,筆者認為這樣稱謂能體現其性質,還是比較科學的。與絕對不起訴相對,這種情形人民檢察院不是“應當”作出不起訴,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訴。因此,微罪不起訴是相對不起訴,表明檢察院在起訴程序上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斟酌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起訴。
(三)存疑不起訴(可以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存疑不起訴”與法院“疑罪從無”的思想是一致的。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筆者認為這是吸取了無罪推定的合理內容。與此相關,在第162條第(3)項中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樣,疑罪從無與存疑不起訴協調一致,共同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權。
存疑不起訴也是可以不起訴,與微罪不起訴在這一點相同,屬相對不起訴,檢察機關在適用存疑不起訴時,也擁有一定裁量權。
四、不起訴的救濟途徑
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如果不正確,應當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尋求救濟,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的公正,這種救濟途徑意味著對檢察機關濫用不起訴權的限制。如果說,審檢分離,不告不理意味著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權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濫用審判權,把不該進行審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權也必須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訴權的濫用,以免放縱犯罪分子,使之逃脫法律的懲罰。因而從制度上規定對不起訴的救濟途徑,是非常必要的。
新刑訴法對不起訴的救濟途徑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們認為,不起訴的救濟途徑按主體可以分為以下二類:
(一)當事人的自我救濟途徑
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訴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依刑訴法規定的救濟途徑自己尋求救濟。
(1)被害人的自我救濟途徑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如果有錯誤,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應有的保護,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被害人會首先強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濟途徑尤為重要。新《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明確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濟途徑有兩條:一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如果檢察機關維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國新刑訴法中關于被害人自我救濟途徑的規定,同日本、德國的制度有些相似。日本為了防止檢察官濫用起訴權力,采取有關制度加以限制,一是“檢察審查制度”,二是所謂“交付審判制度”,也稱“準用起訴程序”。告發或告訴人對濫用職權罪及公安調查官濫用職權罪,不服檢察官作出的不提起公訴的處分,可以請求法院審理該案。德國在起訴中也實行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或撤訴而申請法院裁定的制度,稱為強行起訴制度。被害人自我救濟途徑的規定,有利于加強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
(2)被不起訴人的救濟途徑
新《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實際規定了被不起訴人對檢察機關作出的微罪不起訴的決定不服時的救濟途徑。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是基于確認被不起訴人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雖然不同于原刑訴法中免予起訴的有罪處理,是一種無罪的處理決定,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的人身、財產也不能作實體上的處分,但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有權提出檢察意見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被不起訴人如果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事實,因而不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通過此途徑來尋求救濟。不過,不起訴決定畢竟是無罪的處理,因而法律只允許被不起訴人進行申訴,沒必要也沒意義允許被不起訴人有起訴這樣的救濟途徑。
(二)司法機關的監督救濟途徑
這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依其職責對不起訴決定進行監督而形成的救濟途徑。
(1)公安機關的監督制約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如果作出不起訴決定,表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對于案件應否起訴在認識上存在矛盾。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對其移送起訴的案件情況有比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賦予公安機關一定的監督制約權,以利于對案件最終作出正確的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144條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監督制約途徑。應當明確,公安機關不起訴的監督制約與被害人的救濟途徑是不盡相同的,公安機關只能向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和提請復核,以此來監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訴,因為公安機關只是偵查機關,它不是當事人,也不是公訴機關,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
(2)法院的監督制約
對于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依新刑訴法規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可以作為自訴案件受理;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可見,法院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是通過被害人的起訴達到監督制約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濟也要通過人民法院才可實現。檢察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律規定起訴,法院有權對此進行裁決。這既是法院以此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監督制約,也是加強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3)檢察系統內部的監督制約
依新刑訴法,在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和公安機關的監督制約中,公安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這表明上一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權監督和復查。在檢察系統內,奉行檢察一體化原則,即上下級檢察機關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對下級檢察機關的司法活動,上級檢察機關有權利也有義務監督。因此,上一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進行監督,也是比較有效的,這樣有利于督促下級檢察機關正確作出不起訴決定。
五、不起訴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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