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忠林 ]——(2000-11-5) / 已閱45845次
王獻樞主編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第167頁。),
是主導性的觀點;即使主張對船舶、航空器的管轄屬于“屬地管轄”的人也認為,“沿海國對于進入內水的外國船舶得行使屬地管轄權”,通過他國領海或領空的船舶、航空器等,如果有“任何違反所在國法律的行為,該國法院有權管轄”(注:陳致中:《國際法教程》,中山大學出版社,第61頁。)。而這種管轄,顯然只能是基于領土主權的屬地管轄。國外國際法學界的通說也認為,“沿海國對于內水擁有完全的領土主權和由此產生的一切權利”,“除了擁有強制主權權限的國家船舶以外,懸掛外國國旗的船舶,原則上屬于屬于港口國的主權范圍”,“在外國內水的船舶沒有治外法權,因此,它們受沿海國的領土主權”“特別是警察權和司法權的管轄”。即使對擁有豁免權的外國軍艦等國家船舶,“港口國在港口‘良好秩序’即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損害時”,也“可以行使其主權”(注:[德]英戈·馮·閔希,《國際法教程》,世界知識出版社,第324頁。);“國際法給予每一個國家”的軍艦“主張豁免當地管轄的權利”,然而,“這并不妨礙當地法律適用于享受豁免的人們,雖然這并不允許對它們強制執行當地法律”(注:[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330頁。)。可見,任何在他國領域內的船舶,
都不得視為旗籍國的領土(最多只能享有國際法規定的“豁免權”,而不能行使領土主權),是國內外國際法權威們的一致看法,筆者認為,在國家領域這樣一個只能根據國際法來解決的問題,我們刑法學者應該尊重國際法學界的意見。
主張船舶是旗籍國的領域,不僅在理論上不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法條約;從實踐角度看,也會使我國政府和我國的司法機關處于十分尷尬的地位。例如,當在我國港口或內水中的一般外國船舶中發生的犯罪嚴重影響了我國秩序(如外國人對外國人實施的殺人、搶劫等惡性犯罪),或者侵害了我國的利益(如外國人對我國政府或公民實施犯罪),如果承認船舶是旗籍國的領土,我國司法機關機關就無權行使屬地管轄,在未經旗籍國同意的情況下采取登船搜查,逮捕有關人犯等保護我國秩序和國家、公民利益的必要措施。如果這樣的話,必然會削弱我國應有的領土主權,限制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維護我國正當利益的必要手段。相反,當我國船舶在外國領域內時,如果堅持在他國領域內的我國船舶是我國領土,那么當其中發生的犯罪干擾了所在國的秩序,而后者根據國際法行使屬地管轄,采取了登上我國船舶進行搜查、逮捕等國際法允許的司法措施時,那我國政府就必然會面臨一種進退維谷的兩難局面:根據船舶是旗籍國領土的主張,對沿海國行使主權提出抗議嗎?必然會因無國際法根據而得不到國際社會的支持;默認這種“侵犯我國主權”的行為嗎?又顯然又有損于我國的國際尊嚴。
3.對一國船舶內發生的犯罪適用旗籍國刑法,是國家對船舶的專屬管轄權的體現
筆者認為,根據上述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船舶不是旗籍國領域,對在我國船舶中發生的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不應用屬地原則作為理論根據的結論。但是,對船舶內發生的犯罪是否應象我國刑法學界和國際法界某些人所主張的那樣,用國家的屬人管轄權來加以解釋呢?筆者認為,對這個問題也只能給一個否定的回答。因為,(1
)從國際法角度來看,用屬人管轄來解釋對船舶內發生的犯罪適用旗籍國刑法,沒有法律和理論根據。因為就筆者所知,不但在有關的國際法文件中沒有類似的規定,而且國外的國際法理論也沒有類似的提法;(2)從刑法角度看,用屬人管轄作為對在我國船舶內發生的犯罪適用我國刑法的根據,必然與我國《刑法》第6條第二款規定相沖突。首先,
由于屬人管轄的對象是本國公民,用屬人管轄無法解釋對在我國船舶中犯罪的外國人適用我國刑法的情況。因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說外國人一登上我國船舶就變成了中國人。其次,即使認為可以根據屬人管轄對在我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的犯罪適用我國刑法,那我國《刑法》第6
條第二款應該與我國《刑法》第7條的規定具有相同的內容,
即在我國船舶或航空器內犯罪“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的,可以不適用”我國刑法(注:注意:筆者在這里用“我國刑法”取代了原文中的“本法”,理由將在后面說明。),而不是“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都適用我國刑法。第三,即使承認我國對本國船舶的管轄屬于屬人管轄,那這種管轄的對象也只能是作為一個單位的船舶或航空器本身(而不是船舶內的臨時乘客),與之相應,適用我國刑法的范圍也只能限于單位犯罪的范圍,也不應該是“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都適用我國刑法。
對我國船舶內發生的犯罪適用我國刑法,用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那么我國刑法作出上述規定的國際法依據何在呢?在傳統的國際法理論中,除了用屬地原則來解釋旗籍國對本國船舶的管轄根據外,還有一種相當流行理論。這種理論認為一國對本國的船舶行使的主權“不是假設的領土主權,而是與屬人主權與屬地主權并列的國旗主權”(注:[德]英戈·馮·閔希,《國際法教程》,世界知識出版社,第346頁。)。國家根據這種主權行使的管轄,
必須以船舶具有該國國籍為依據,但由于其管轄內容的特殊性,不可能歸人屬人或屬地管轄的范疇。因此,這種管轄應是一種與上述管轄并列的獨立管轄形式——旗籍管轄(或稱旗籍國主義)。本文前面所引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于船舶在公海和他國領海、內水內的地位有關規定說明,該公約顯然是采用了承認旗籍管轄是一種獨立管轄形式的觀點。但是,由于該公約中的國家主權指的只是基于國家領域的領土主權,因此,該公約第92條在規定船舶地位沒有采用旗籍管轄的說法,而是使用了“專屬管轄”這一嶄新的概念。我國是該公約的簽字國,對我國的刑法學者來說,用專屬管轄來解釋對我國船舶內發生的犯罪適用我國刑法,是唯一科學并有國際法根據的提法。
對于一國的航空器不屬于登記國領域,這里只需簡單地說明,沒有任何國際條約限制各國對停留在該國領域內的航空器行使屬地管轄權。相反,我國參加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
條規定:“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該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各國的有關當局有權對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飛離時進行搜查”,而1963年的東京公約和1971年的蒙特利爾公約都在強調了航空器登記國應該對發生在該國航空器內的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同時,規定該公約并不排斥按照本國法行使任何管轄權。這當然意味著任何航空器停留國可以根據主權原則對此類犯罪對行使屬地管轄權,如果承認航空器是一國領域的延伸的話,顯然又會發生與船舶問題一樣的國家領域范圍沖突的問題。
(二)我國駐外使領館不是我國領域
一國駐外使領館的法律地位是與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緊密聯系的一個問題。在國際法上,解釋駐外使領館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理論有三種。一是代表說,即認為外交特權是外交人員因代表國家而獲得的特殊權利;二是職務需要說,即認為外交特權是外交代表有效執行職務的必要條件;三是“治外法權說”,這種學說將使館看成派遣國領土的延伸,外交代表因是在本國擬制的領土(使領館)上而享有外交特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后一種學說曾“長期得到國際法著作和判例的支持”(注:王獻樞主編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第318頁。),
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該學說卻“逐漸遭到冷落”(注:王獻樞主編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第319頁。)。“既不是以事實為根據,
也不符合各國外交特權和豁免方面的說法”(注:王鐵崖主編高等學校法學教材《國際法》,第343頁。),
則是該學說日漸得不到國際法學界支持的主要原因。例如,依一般國際法,享有外交特權的外交官也得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各國駐外使領館不得如同在派遣國領土上一樣行使外交庇護權,不得在使館內行使拘留權;就是館舍,“也不能獨立于接受國的司法管轄之外”(注:王獻樞主編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第318頁。)等等。特別是面對各國給予外交官特權和豁免權的程序和范圍可能出現的差別,以及許多國家是根據互惠和對等原則用國內法來確定外交特權的內容的情況,更是用“治外法權說”根本無法說明的事實。
當然,從法理角度看,“治外法權說”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該學說在國際法學界受到冷落,并不是不宜用該學說來解釋我國駐外使館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據。該學說違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精神,不符合我國政府在這個問題上的基本立場,才是不應該用這種已過時理論將一國使領館解釋為派遣國領土延伸的根本原因。
從國際法角度看,我國參加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一開始就在序言部分就明確指出,外交特權和豁免的目的“在于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地執行職務”。同時,該公約第41條經三款還專門規定,“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議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世界各國國際法學界普遍認為,上述規定表明該公約“贊同‘職務需要說’,同時也照顧‘代表性說’”(注:王獻樞主編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第319頁。);根據該公約,接受國授予外交使館特權和豁免權,“目的是為確保外交使館的職能”;“使館的建筑物和館區避于接受國的領土主權管理范圍,即它不是從接受國領土分離出去的派遣國的領土,而是接受國的領土”。即使贊成使領館享有“治外法權”的人,也認為“使館館舍的‘治外法權’不意味著使館館舍是派遣國的領土,而是指接受國不得在那里行使強行性權力”(注:[德]英戈·馮·閔希,《國際法教程》,世界知識出版社,第259—260頁。)。
我國人大常委會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90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都分別在第1條明確規定,
制定上述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便于外國駐中國使領館“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履行職務”。同時,根據上述條例的第1條和第26
條規定的精神,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及其人員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具體內容,是由“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確定”,不是外國使領館作為“外國領域”而本身固有的。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將使領館的特權和豁免嚴格限制在“有效執行職務”的范圍之內,上述我國制定的1986年條例(第25條)和1990年條例(第24條)還明確規定,不得將使館館舍與領館館舍充作與履行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筆者認為,上述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我國有關的法律規定,都明確表明了我國政府在使領館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問題上,沒有采用將一國駐外使領館視為該國領土的“治外法權說”。在這種情況下,仍認為我國駐外使領館是我國領域的延伸,不僅不符合我國有義務遵守的國際公約規定的精神,更是與我國政府的立場與我國有關的法律相悖。
二 對《刑法》第6條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的法理解釋
1.對我國《刑法》第6條第一款規定的三種理解
為了正確地理解我國《刑法》第6
條第一款中所說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首先得弄清該款規定的究竟是什么內容。從國內外刑法學界對類似規定的解釋來看,對該款規定的內容大致有三種理解方式。一種方式是將該款規定的屬地原則理解為刑法空間效力的基本原則;再一種方式是將該款規定僅僅理解為刑法典的適用范圍;第三種方式是將該款規定理解為刑法規定的屬地原則的適用范圍。
如果按照第一種方式理解。即認為該款規定表明我國《刑法》在空間效力問題上采用基本原則是屬地原則,其他原則只是補充。那么,我國刑法第7條規定的屬人原則、第8條規定的保護原則、第9
條規定的世界原則都應該屬于《刑法》第6
條第一款中所說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即屬于屬地原則的例外。意大利、德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對該國刑法中類似規定的解釋,就是采用的這種理解方式(注:Madova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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