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1-25) / 已閱4250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天津爆炸案的商榷意見(上)
前言:法條對應的是客觀事物,是實體。這意味著,法律是不能解釋的。案例是客觀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條是客觀事物的內在本質,案例與法條是有機統一的。辦理案件就是認識客觀事物。認識客觀事實的普遍規律,是透過現象看本質。三段論的實質,就是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即大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判例或者法條)+刑罰,小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待辦案例),透過現象看本質,當大、小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的內在本質相同,結論就是將大前提對應的罪名與刑罰適用于小前提對應的待辦案例。顯然,透過現象看本質,僅在事實(現象)層面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不需要價值判斷。法律具有事實與價值有機統一的屬性,判斷了事實,同時判斷了價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論體系。所謂的兩階層、三階層,四要件,雙層次體系,不過是法學家用于紙上談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將在事實(現象)層面,剖析《刑事審判參考》中誤判事實導致定性錯誤的案例,揭露教義學偽科學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學偉,董社軒,只峰,尚慶森,曹海軍,郭向濱,劉振國,宋齊,李雅翔,田旺,楊默,李亮,周志剛。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學偉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經營罪、危險物質肇事罪、單位行賄罪,被告人只峰、董社軒、尚慶森、曹海軍、郭向濱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經營罪、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劉振國、宋齊、李亮、楊默、田旺、李雅翔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周志剛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于學偉、只峰、董社軒、尚慶森、郭向濱、劉振國、宋齊、李亮、楊默、田旺,李雅翔、周志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于學偉的辯護人指出,于學偉在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單位行賄罪中,不屬于情節嚴重,其主觀上屬于過失,且系自首。董社軒具有自首情節,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沒有弄虛作假行為。只峰的辯護人提出,只峰只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尚慶森的辯護人提出,尚慶森如實供述罪行,且系從犯。曹海軍、郭向濱、劉振國、宋齊、田旺、楊默、李亮的辯護人分別提出,上述7人均系從犯,構成自首。田旺的辯護人另提出,田旺主動供述于學偉行賄的事實,構成立功。李雅翔的辯護人提出,李雅翔系從犯。周志剛的辯護人提出,周志剛具有坦白情節。
2012年11月28日,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海公司)由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濱海新區工商局)準予注冊登記,被告人李亮代被告人于學偉持股55%,舒錚代被告人董社軒持股45%,法定代表人李亮。瑞海公司危險品倉庫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天津港國際物流中心吉運二道95號,占地46226平方米。
2013年1月24日,瑞海公司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將經營范圍由“倉儲業務經營(危化品除外、港區內除外)”變更為“在港區從事倉儲業務經營(危化品除外)”。2015年1月29日,濱海新區工商局準予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人只峰。
被告人于學偉、董社軒系瑞海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瑞海公司中,被告人只峰任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田旺任副總經理(后于2014年年初離職),主管安保部;被告人尚慶森任副總經理,主管安保部和運抵部;被告人曹海軍任副總經理,主管操作部;被告人劉振國任副總經理,主管裝箱部和危申部;被告人郭向濱任安保部部長;被告人宋齊任財務總監;被告人楊默任辦公室主任(后于2014年年初離職);被告人李雅翔任裝箱部副經理;被告人李亮掛名董事長,曾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志剛任操作部業務員。
2016年3月21日,瑞海公司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于學偉以賄賂手機非法取得多份臨時港口危險化學品經營批復,此后通過偽造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調查表、提供虛假公示證明材料、低報危險化學品實際倉儲面積等方式騙取通過環境影響評價驗收,采取編造防爆叉車購買合同、臨時碼放集裝箱充當防火墻、驗收當天暫停作業等違法手段,通過消防驗收審核及安全驗收評價,最終于2015年6月23日違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以下簡稱“兩證”)。2016年7月1日,“兩證”被依法吊銷。經查,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瑞海公司非法儲存氰化鈉、甲基磺酰氯等劇毒化學品7種,總計49332.97噸。此外,瑞海公司還違法違規經營和儲存燒堿、電石、硝酸銨等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額達47805252.64元。
被告人于學偉等人在瑞海公司的日常經營過程中,存在違規存放硝酸銨、嚴重超負荷經營、超量儲存、違規混存、超高堆碼危險貨物,違規開展拆箱、搬運、裝卸等嚴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問題。2015年8月12日22時許,瑞海公司危險品倉庫運抵區南側集裝箱內的硝化棉由于濕潤劑散失出現局部干燥,在高溫(天氣)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熱,積熱自燃,引起相鄰集裝箱內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險化學品長時間大面積燃燒,導致堆放于運抵區的硝酸銨等危險化學品發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難,8人失蹤,798人受傷住院治療;304幢建筑物、12428輛商品汽車、7533個集裝箱受損。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己核定直接經濟損失68.66億元。案發當晚,被告人周志剛作為瑞海公司值班負責人,未履行職責,對瑞海公司發生爆炸事故亦負有直接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學偉歸案后主動供述其為瑞海公司違規辦理港口危險貨物經營資質,多次向時任市交港局副局長李志剛、港口管理處處長馮剛請托,送給李志剛高爾夫球桿1套,價值35000元,現金10000元,貴州茅臺酒一箱,價值6600元,高爾夫測距儀1臺,價值2650元,友誼商場提貨單價值35000元,三星牌電視機1臺,價值9000元,共計折合98250元;送給馮剛高爾夫測距儀1臺,價值2650元,貴州茅臺1箱,價值6600元,海信廣場購物卡,價值50000元,共計折合59250元。上述財物共計折合157500元。
二、裁判結果
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刑初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下:
1、于學偉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七十萬元。
2、被告人董社軒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罪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3、被告人只峰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4、被告人尚慶森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5、被告人曹海軍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6、被告人郭向濱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七萬元;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7、被告人劉振國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七萬元。
8、被告人宋齊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六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六萬元。
9、被告人李雅翔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10、被告人田旺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11、被告人楊默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12、被告人李亮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13、被告人周志剛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津刑核11751851號刑事裁定,核準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2刑初100號對被告人于學偉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的刑事判決。
三、裁判理由
(一)爆炸事故中相關罪名的認定
瑞海公司相關人員采取違法手段獲取經營資質,非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發生爆炸,根據爆炸的原因以及危險化學品種類、性質的不同,觸犯的刑法罪名也不同。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相關條文規定,將相關犯罪事實確定為數個罪名。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按照《危險化學品名錄》(2015年版),瑞海公司儲存的氰化鈉等七種危險化學品是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均設置了明確、具體的要求。依據《港口法》《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規章,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必須獲得“兩證”。被告人于學偉等人采取偽造環境評價公眾參與調查表、提供虛假公示證明材料、低報危險化學品實際儲存面積等違法手段,通過環境影響評價驗收;采取編造防爆叉車購買合同、臨時碼放集裝箱充當防火墻、驗收當天暫停作業等違法手段,通過消防驗收審核及安全驗收評價,最終使瑞海公司獲得“兩證”。因此,瑞海公司雖然在形式上具備“兩證”,但系于學偉等人通過違法手段取得,實質上不具備儲存毒害性物質的資質與條件,屬于“非法儲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儲存氰化鈉等毒害性物質與條件,屬于“非法儲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儲存氰化鈉等毒害性物質,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當認定為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
2、瑞海公司相關人員除了非法儲存氰化鈉等毒害性物質外,還非法從事燒堿、電石等其他危化品的儲存業務,按照我國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名錄》,這些屬于劇毒化學品之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不屬于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因而被告人非法儲存燒堿、電石等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應當另行評價。
對于其他危險化學品,相關文件同樣也規定了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需要相應的資質與條件。正如上文所述,瑞海公司在形式上具備“兩證”,但“兩證”系被告人非法取得,實質上并不具備港口危險貨物經營資質,屬于無證違法經營。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儲存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需要說明的是,有意見認為,儲存行為不屬于經營行為。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中的“經營行為”,應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生產、運輸、倉儲、買賣等行為,并不僅限于購買和銷售行為。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瑞海公司相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進行違規操作,致使硝酸銨等危險化學品發生爆炸,造成特別嚴重后果,依法應當認定為危險物品肇事罪。
需要說明的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硝化棉積熱自燃,最終引起硝酸銨等危險化學品發生爆炸。硝酸銨屬于《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2012)中的5.1類危險貨物,即氧化性物質,雖然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爆炸物”,也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而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品”。因此,雖然發生了爆炸事故,但瑞海公司儲存的硝酸銨不屬于爆炸物,不符合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等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二)重大生產責任案件中死刑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非法儲存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于學偉等人非法儲存氰化鈉等毒害性物質共計4.9萬余噸,數量特別巨大;同時,于學偉等人為謀私利,采取賄賂、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經營資質,置周邊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財產安全于不顧,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手段卑劣,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綜合全案的事實情節,于學偉等人的行為屬于《刑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犯罪中的“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幅度內量刑。但是,本案引發爆炸的直接原因是硝酸銨爆炸,而不是氰化鈉等危險物質,事故中的遇難者經鑒定均系燃燒、爆炸造成傷亡,瑞海公司非法儲存氰化鈉等毒害性危險物質并未直接造成嚴重人身傷亡后果;另外,瑞海公司作為正常的生產經營者,主觀不可能希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造成嚴重事故后果最多持間接故意心態。在此情況下,對相關被告人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故法院在裁量刑罰時,對被告人于學偉犯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對其所犯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綜合案件事實、情節等因素,認定其屬“情節嚴重”,判處其死刑,但認為可不立即執行。
四、[編后語]
天津港“8.12”特大火災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難,8人失蹤,798人受傷住院治療,直接經濟損失68.66億元的嚴重后果。事故傷亡人數眾多,經濟損失特別巨大,社會危害性極大,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最大的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事故發生后,黨中央、國務院及天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積極救援和善后工作。司法機關依法履行法律職責,依法對涉案生產企業的13名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庭審過程中,各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且在宣判后均服從判決,不再上訴。案件庭審和裁判結果得到人民群眾的普遍認可。人民法院依法從嚴懲處企業無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違法違規經營的犯罪行為,是從法治的角度警示企業要有基本的守法意識和企業良知,對法律、對生命要有敬畏之心。系列案件的審判達到了給生產經營企業立規矩、給審批監管等職能部門劃底線、給人民一個滿意交代的預期目標,對行業監管和安全生產起到樹標桿、鳴警鐘的作用,實現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以上轉自《刑事審判參考》第119集于學偉等非法儲存危險物質、非法經營、危險物品肇事、單位行賄案)
五、案例評析
教義學就是法律解釋說。法律解釋,除了學者們呼吁解釋者要心中充滿正義外,就沒有任何章法約束法律解釋者了。解釋方法盡管五花八門,但是解釋結論主觀性強,對錯與否,沒有客觀衡量標準。訴訟參與者,通常秉持各自立場,自說自話。結果是,誰有權,誰說了算。法官比檢察官權力大,檢察官比律師權力大。當控辯雙方出現爭議時,除非出現意外,通常法官聽檢察官的。所以,刑事訴訟中,律師(當事人)說話是最沒有份量的,即使有道理也是如此。此乃刑法教義學是偽科學的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現。
教義學中,法條是虛擬化的概念,不對應唯一具體的客觀事物,而是對應兩種以上性質不同的客觀事物。例如,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不僅對應故意殺人犯罪行為,還對應正當防衛殺人、執行職務槍決死刑犯等正當合法行為。當我們拋棄教義學,使法條從回歸到本來面貌,即法條描述的是客觀事物的本質特征,對應唯一具體的客觀事物。法條源自案例,無案例,無法條。案例是客觀事物,法條自然也是客觀事物。法條對應客觀事物,法條不允許解釋,是必然的結果。法條不允許解釋,將給刑事訴訟不平等的控辯審三方,帶來翻天覆地的變化。因為任何一方,要給被告人入罪或者出罪,都必須走“透過現象看本質”這條唯一的路徑。現象就是形式,就是事實,就是證據,本質就是法條,本質就是實質,形式與實質是有機統一的。這是客觀事物存在的普遍規律。辦理案件都是認識客觀事物。認識客觀事物的唯一途徑,就是透過現象看本質。所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誰都沒有優先特權,都只能憑事實、憑證據說話。顯然,入罪與出罪,都是透過現象看本質,與刑法教義學一毛錢的關系都沒有。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