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4-8-27) / 已閱22920次
人事爭議訴訟遭遇“法律障礙”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及法律救濟路子被“消滅”
——析北京海濱區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爭議訴訟案民事裁定之違法性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職14年后對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糾紛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報 北京法院網同時轉載 )
本報訊(通訊員李東民)昨天,海淀區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后的第二起人事爭議糾紛案件。此時距原告從1990年底被解除公職,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訴訟并被受理,已經經歷了近14年的時間。
原告稱,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學,擔任圖書館西文圖書的采編工作。1988年8月,經被告批準,自費出國學習。1991年12月回國后,被告以暫無工作崗位可供安排為由,未給安排工作,也未給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請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職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發的失業人員告知書,得知自己的人事檔案已寄送海淀區某街道勞動科,且未上任何保險。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12月19日,該仲裁委員會向原告下發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書。
原告一紙訴狀訴至海淀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北京某大學作出的解除其公職的決定。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審理過程中。
注:據本案原告稱: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劉某(系某著名學府經濟管理學院副教授)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起訴案之前立案。
該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庭審理后一直未作出判決或裁定。當事人用電話就已超過審限問題詢問承辦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釋卻將該案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然后法院通知證據交換,連同簡易程序中的兩次證據交換,該案共進行了三次證據交換,后該案再次超過審限,法庭對此未作解釋。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庭依據職權前往北京市海淀區北下關街道調查收集證據。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注:原告)起訴。
【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海民初字第3078號
原告:×××,×,×××年××月××日出生,漢族,原北京理工大學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區學院×××路×××號。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興雙旺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北京理工大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5號。
法定代表人:匡鏡明,校長。
委托代理人:孫樹理,北京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學人事處副處長,住北京理王大學1 34單元1402號。
原告×××與被告北京理工大學人事爭議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稱,1982年我大學畢業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學,從事圖書館西文圖書的采編工作。1988年8月經北京理工大學批準后,我自費出國學習。1991年12月我回國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學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學告知我學,F暫無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 我只能長期在外兼職,在此期間北京理工大學未給我任何工資待遇,也未給我明確答復。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學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職,但北京理工大學在與我的多次交涉中,從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達過任何解除公職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學寄發的失業人員告知書,北京理工大學將我的檔案轉到了北京市海淀區北下關街道,社會保險均未繳納。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發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F我起訴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學從北下關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檔案,并給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學補發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資和其他相應的福利待遇;
三、確認北京理王大學對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職之決定不生效。
本院認為,北京理工大學對×××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職之決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對該決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訴至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但該仲裁委員會對此人事爭議并未作出實體處理,僅以不屬《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受案范圍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在此種情況下,×××將此爭議訴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之規定,故此人民法院對此案缺乏受理依據,×××之起訴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定如下:
駁回×××之起訴。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五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審 判 長 李盛榮
人民陪審員 高 鄭
人民陪審員 宗家財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評析】
〖一、該《民事裁定書》所導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長達一年多的人事爭議仲裁以及一審訴訟中,仍在程序問題原地不動,任何實體問題沒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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