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4-8-27) / 已閱22967次
2、原告在人事仲裁申訴中,因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導致原告申訴不成;原告的起訴又被北京海淀區法院的《民事裁定書》駁回,其結果仲裁也好、法院也好均將原告對人事爭議不服的申訴路子完全堵截。
3、而今當事人從理論上講,看似還有上訴、申訴、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三條路可走。但實際上,上訴的成功可能幾乎等于零,對于申訴路子前途未知,對于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目前檢察院一般是對法院生效實體判決抗訴,而對于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的抗訴難度非常大。
4、前面三個結果是個案而言,而對于整個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當事人而言,如果人事仲裁委員會在沒有任何法律監督程序、機構的現狀下,如果全部作出“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又以“仲裁未作出實體裁決”不予受理,這就不是一、兩個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問題,而是整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的大問題。
〖二、該《民事裁定書》的不合性〗
1、本案受理已存在違反程序法:如果說,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法認為因本案不存在人事仲裁的實體仲裁而不能受理,那么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規定在本案立案的審查過程中七日之內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于本案的受理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規定。
2、根據人民法院審判制度的改革,立案庭與審判庭職責已嚴格區分,立案庭負責審查立案,而審判庭職責在于實現審判職責。審理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立案錯誤,理應終止審理,將案子退給立案庭處理。假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立案庭確實弄錯了,本案已作立案受理,那么民庭或合議庭也應首先審查本案是否應當立案受理,如果確有錯誤應當盡快裁定不予受理。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庭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證據交換進行了兩次,也進行了庭審,在原告提出審限超過法定期限后,民庭打出延長審限的“高招”變簡易程序為民事審判普通程序,再次進行交換證據與開庭審理,而后再次超過審限,作為對實體問題沒有作任何裁判,而認為本案存在“故此人民法院對此案缺乏受理依據”程序錯誤,即受理錯誤而裁定“×××之起訴應予駁回”。
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是“故此人民法院對此案缺乏受理依據”的程序錯誤,那么法院就應依據程序法規定改正錯誤,而不應作出“駁回×××之起訴”。這樣做法顯然是將法院違反程序法的錯誤后果直接轉嫁給訴訟當事人。這樣的作法直接與肖揚院長提倡的“司法為民”宗旨相悖。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號司法解釋性司法文件《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在人事爭議訴訟案件中,處理程序問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不屬《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受案范圍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實質就是認定原告提出的人事爭議仲裁申訴不屬于人事爭議,而: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釋[2001]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必須首先審理本案是否屬于人事爭議,如果屬于人事爭議應當受理本案,法釋[2001]14號司法解釋就是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的受理依據,故該《民事裁定書》作出的“此案缺乏受理依據”是不成立的,也是違法的。
5、然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本案這一法律問題上,沒有適用法釋[2001]14號司法解釋而卻錯誤的適用了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第二條規定。
〖三、對該案的分析〗
1、本案雖然一審法院作出了對原告極為不利的民事裁定,但必竟還是給了原告一條上訴的救濟路子,雖然說上訴成功的概率較小,但總未完全喪失上訴成功的可能性,只要當事人據法力爭,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訴訟權利,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為民服務而設立的,黨的“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陽光必將普照與溫暖所有提起人事仲裁申訴與訴訟的當事人。
2、我國在解決勞動爭議糾紛制度方面已經過多年的實踐,走出了一條具有社會主義特色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路子。而今的人事爭議卻未走解決勞動爭議糾紛這條成功之路,而是沒有法律,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來讓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接軌。而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基于諸多我國人事制度現狀的原因,司法解釋過于簡單而極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出現了各地受理人事爭議訴訟案件出現了五花八門的奇怪現象,各地法院紛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示,基于此狀,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臺了司法解釋的“解釋”,即《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但大量的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并不可能由此一個答復而得以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新問題仍層出不窮,這一狀況嚴重影響了審判工作,也給廣大提起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的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帶來了極大的不利,甚至起碼的訴權都得不到保障,從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生效(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至今即將整整一年,這種情形不能再拖了。
3、我國勞動爭議糾紛制度與人事爭議糾紛制度均貫徹實行了“一裁兩審制”,實行這樣的特殊制度,目的在于有效的保護包括全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內的廣大勞動者的申訴權利。在勞動爭議糾紛制度建立之初對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的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而經過實踐,國家認識到這樣結果會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以及制度上存在的漏洞與弊端,故在2001年出臺了法釋[2001]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司法解釋在有效保護勞動者的訴權方面功不可沒。而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未做出仲裁實體裁決而不受理”的裁定,無疑是走回頭路。況且已有《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作出了在人事爭議訴訟程序問題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的規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有何權利不執行?本案這一重大適用法律違法的行為必須得到糾正,否則“一裁兩審制”不僅是擺設,而且當事人的起碼的申訴權、訴權均遭受侵害,人事爭議當事人的申訴權、訴權均被人為的“消滅”。與其這樣,我國人事制度改革不如暫停,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制度待條件具備再建立。事實上,任何人、任何機構組織均無法對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向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為民的發展方向,我國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制度也必將向前發展,這是不以人們意志為轉移的必然趨勢。
【相關鏈接】
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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