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桂明 ]——(2000-12-19) / 已閱23577次
民事檢察監督之系統定位與理念變遷
陳桂明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這一制度在具體運作方面存在不少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和解決。一項工程的具體實施需要首先領會設計意圖,同樣,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實施也需要首先明確這一制度的設計思想,確定其作用和功能定位。本文擬考察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制約監督系統中的定位,并對不同歷史時期及不同國家立法者設計這一制度的理念變遷進行探討,筆者認為這是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宏觀認識前提。
一、民事訴訟之制約監督系統與民事檢察監督之定位
民事訴訟中的制約與監督系統作為一種制衡與約束機制,旨在通過相關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與相互作用,建立科學的訴訟結構,防止和糾正訴訟上的各種偏失與錯誤,從而實現訴訟公正。制約與監督是一個多元化的系統,即制約與監督的途徑、方式和內容不應當限定于某一個方面,否則這一機制的作用就難以充分發揮。
(一)民事訴訟中制約監督之內系統與外系統
民事訴訟中的制約與監督系統首先區分為內系統與外系統。所謂內系統即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各主體之間的制約與監督系統。制約與監督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內容之一包含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制約與監督系統體現了法院與當事人、其它訴訟參與人相互之間的制約與監督,它包括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法院與檢察院之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以及法院與證人、鑒定人、翻譯人之間的制約與監督關系等方面。民事訴訟中制約與監督的外系統即來自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外的組織和人員對訴訟活動的制約與監督系統,通常被稱為社會監督系統,此種監督系統,主要包含黨政監督、新聞監督、法學家監督和公眾監督等方面。
需要特別指出,外系統作為來自社會并對訴訟形成的制約與監督,不應當僅僅理解為對法官的制約和監督,而應當理解為對訴訟中各主體活動的全面制約與監督。因為法官的行為在訴訟中盡管是主導的方面,但不能代表訴訟活動之全部,影響訴訟公正之因素除了法官的行為外,還包括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因素。
(二)民事訴訟中制約監督之自系統與他系統
民事訴訟中的制約與監督機制從法院組織的角度可以分為自系統與他系統。法院組織內部的制約與監督機制稱為制約與監督之內系統,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制約與監督,以及法院自身各部分之間和不同人員之間的制約與監督。研究民事訴訟中制約與監督的自系統,實質上就是從民事訴訟制約與監督的視角,研究法院組織設置的科學性與合理性,研究法院組織各級別、各部分之間的工作關系。狹義來說,自系統是法院組織法方面的研究內容,但與訴訟關系極為緊密,以致我們研究民事訴訟中的制約與監督機制決不可忽視這一重要內容。民事訴訟中制約與監督的他系統是指法院組織及其人員與訴訟的其它主體之間的制約與監督。
(三)民事訴訟中制約監督機制之職能化、程序化系統與非職能化、非程序化
系統
民事訴訟中各種相關主體之間的關系紛繁復雜,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一些方面規定了特定主體在訴訟上制約與監督其它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由此建立了法定化的制約與監督關系,可稱之為制約與監督的職能化。這種職能化的制約與監督多被賦予程序操作的規定,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規范性,可稱之為制約與監督的程序化。法院組織內部及其相互之間的制約與監督(自系統)以及法院與其它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制約監督(內系統),是職能化、程序化的制約與監督機制,除在法院組織法上和民事訴訟法上有職能化規定外,還在民事訴訟法上實現了程序化。民事訴訟中制約與監督的外系統,通常在法律上未作規定,但是這種社會監督機制的實際存在卻是訴訟程序民主化乃至法律制度民主化的重要體現,其非職能化、非程序化的特點不僅不影響它存在,反而成為其生存的基礎。
首先,職能性、程序性規定具有難以避免的盲區。其法定化、規范性的特點,決定了不同角色之間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如時間、方式、效力等)實施制約和監督,這就產生兩個問題:其一,法律規定失當,決定了職能化、程序化制約、監督系統的失當,法律規定雖然可以不斷完善,但永遠不可能達到至善至美。其二,法律規定即使是完善的,依據這種規定所實施的制約與監督同樣也不會是萬能的。舉例來講,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可以在15日內提出上訴,這無疑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制約法院的法定手段,時限的規定確是必要的,但是,超出時限這種制約手段便不復存在,如果判決確有失當,上述這種制約手段就難以發揮作用。由此兩點可以看出,職能化、程序化的制約與監督機制具有必然的“盲區”。而非職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約與監督不受法律規定的時間和空間的限制,通過自身發揮作用的方式和途徑,對訴訟中的各主體進行監督,并對將來的訴訟發生影響。
其次,主體能力的局限性決定了職能化、程序化制約監督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訴訟中一個主體對另一主體的職能化、程序化制約與監督是通過特定的人員來實施的,因此其功能的發揮,在較大程度上受到個人價值取向、認識能力乃至情緒、偏好的影響,其偏差可能導致制約與監督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職能化、程序化制約與監督機制的評價角度具有單一性,其依據只能是現行立法,職能化、程序化制約、監督機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證訴訟中各主體、角色的行為符合現行法律的要求。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訴訟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現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與社會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劃等號的,因為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義,有時甚至可以說法律是不正義的,即使如此,職能化、程序化制約監督主體也只能據此去“矯正”被制約、監督者的行為,這是一種缺陷。而非職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約、監督機制,是通過非特定的主體即多途徑的社會方面來實施的,廣泛的社會監督具有多元的評價角度,不受個人認識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這種制約與監督總體上反映和實現社會所需要的公正。
綜上所述,訴訟中的職能化、程序化制約與監督系統,雖然為訴訟公正的實現提供了一種常規化的保障機制,但這種機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職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約、監督機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不足,因而成為其存在和發展的基礎。
通過民事訴訟中制約監督系統的分析,可以大體上確定民事檢察監督機制的地位與作用。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看,民事檢察監督方式屬于民事訴訟中制約監督之內系統,因此,它通過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訴訟上的權利去實現監督功能;從法院組織的角度看,民事檢察監督屬于民事訴訟制約監督之他系統,因此,這種監督是在法院之外設置一種平衡器,約束法院;民事檢察監督屬于職能化、程序化的制約監督系統,法律首先賦予了檢察機關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專門職能,同時也對這一職能的行使規定了一定的程序,這種監督盡管不能取代非職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約監督系統,但是其運作卻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證而更能直接地發揮作用。
二、維護競爭和壟斷利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
訟的宗旨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而建立和演變的。在資本主義法制史上,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剛剛經歷資產階級革命洗禮之后的法國。18世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后,把參與民事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在此之后,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仿效,普遍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制度,在創建的早期,其適用是有較大局限的。在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的基礎上,各國以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作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礎。在民法方面,確立了契約自由的原則,法家們還從“天賦人權”、“人生而平等自由”等理念出發,以抽象的個人自由作為法律的具體標準,極端地奉行“個人本位主義”。與此相適應,在民事訴訟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權利處分自由,國家不加干預的原則,即處分原則,以此作為實體法的“生命形式”、“內部生命的表現”(馬克思語)。當時出現了很多反映這種法律政策的法諺和口號,例如:“當事人是訴訟的主人”、“沒有原告就沒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請求限度”、“個人最大限度自由,國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自然只限于法律規定的很小的范圍。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就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外,唯有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在民事訴訟中以當事人處分排斥國家干預,使檢察機關只能發揮微小的作用,這種狀況反映了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要求,反映了當時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如果不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資產階級同時認識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無限制。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者,必要時需要代表公益對民事訴訟進行參與、監督乃至適度的干預。正如馬克思曾經指出的那樣:“資產者不允許國家干預他們的私人利益,資產者賦予國家權力的多少只限于為保證他們自身的安全和維持競爭所必需的范圍之內。”[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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