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純志 ]——(2004-9-29) / 已閱26841次
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賠償責任辨析
□徐純志
引言
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與發展,工業事故不斷,屢現媒體,反映了工業化的加劇和市場經濟初期的稚嫩。相當工人在事故中傷亡,侵權索賠案件不斷。一般而言,實施了工傷保險制度的企業,其職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適當賠償和妥善安撫,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因各種原因尚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雇主在雇員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員有過錯為由推卸責任,雇員難以得到適當賠償和安撫,大為不滿,以致訴諸法律。在侵權案件中,這類案件占了絕對多數 。類似的事故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無法律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對有限法條之理解又各有見地,故裁判結果各有不同。一些法官將其定性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案,適用工傷保險賠償標準由雇主賠償;一些法官則將其定性為雇員受害賠償案,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參照一般侵權賠償標準由雇主賠償;而另一些法官則以雇員未參加工傷保險不宜定為工傷事故為由以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定案,并適用過錯責任由雇主和雇員分擔責任。2出現這種尷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學界對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責任之概念、性質、歸責原則等存在模糊認識和分歧。不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發表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天津塘沽區法院裁判時就有“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雇主)由于過錯侵害了張國勝(雇員)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表述。3該案例就是運用過錯責任來解決雇主對雇員因工受害賠償責任的先例。但學者對此公布案例頗多質疑,學者多為主張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這類案。4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分別規定了“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兩個不同類別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兩類案件的性質界定、歸責原則等又未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復,導致認識和理解混亂,進而在審判實務中出現上述狀況。筆者在經辦這類案件時亦頗為頭痛,試作研究,不當之處請專家賜教。
筆者試圖通過對勞動保險法上工傷、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和侵權法上工傷事故責任、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的對比研究,提出侵權法上工傷及工傷事故是套用勞動保險法上之術語,實際上侵權法上之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賠償責任(即雇主責任)并無本質區別,在我國侵權法上應廢除工傷事故責任之稱謂,采用現代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對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或稱雇主責任)制度,明確雇主對雇員受害的賠償責任之歸責原則應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雇主的唯一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工傷事故責任及雇員受害賠償責任的概念和性質區別
弄清工傷事故責任和雇員受害責任的概念和性質,是正確處理此類案件的前提。
所謂工傷,習慣上就是指工作過程中遭受的傷害,它是我國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為因工負傷、殘疾、死亡。5西方國家鮮見“工傷事故”之稱謂,而工業事故之稱較為普遍。6對于工傷的論述,觀點頗多。有一種觀點認為,工傷就是企業職工在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或是勞動條件、作業環境所致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職業病。7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是指在生產、工作或在去往生產、工作崗位上負傷、致殘、死亡三種情形。8實際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內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勞動法上,它卻是一個特定的概念。對已實施了工傷保險的企業在其職工因工傷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勞動行政部門(現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同)報告,由勞動行政部門加以認定,未經認定不為工傷。9認定職工工傷,給予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反之,不認定為工傷,則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見,在勞動法上,工傷是一個特定的勞動法術語,認定為工傷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此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另一個前提條件是業主為職員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交納了工傷保險費。否則,同樣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業主如果未給職員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也就不可能申報工傷認定和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工傷及工傷事故應當是勞動保險的性質,是國家為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而創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監督執行的公法義務,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10。工傷事故由勞動保險法調整,這在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修正案)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最近頒布尚未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得到明確體現。學者們亦普遍認同11。
那么,工傷事故是否同時具有民事侵權行為性質呢?民法學家楊立新認為,工傷事故既是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勞動保險行為,是勞動法和民法這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12筆者認為,工傷及工傷事故是勞動法上的專有術語,未經勞動行政部門經過一定的程序不能認定為工傷,這一專有術語不應搬到民法上來運用。但職工工作受害后,不論其是否參加工傷保險,是否認定為工傷,均可以民事侵權為由向業主索賠。在西方國家,勞動法并非獨立的部門法,勞動法律關系統由民法調整,即使創立勞工賠償法這種單行法,也是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業事故性質的雙重性問題13。所以,我們大可不必將勞動安全法律規范上之專用術語硬搬到民法上來,反而引起混亂。
為什么在我國民事侵權領域出現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和雇員受害賠償責任兩類本質相同而不同稱謂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國在長期實行計劃經濟期間,經濟主體形式的單一,國有和集體企業占居絕對優勢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員工亦受到特別的勞動保護,國家通過勞動法強制企業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以示對勞動者的關懷和保障。公有制企業職工因工受害后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有工傷及工傷事故之稱謂普遍運用。一些未實施工傷保險的公有制企業的職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賠訴訟則習慣上延用勞動保險法上的稱謂亦稱之為工傷事故賠償糾紛。而對后來出現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則稱之為雇主,其職員則稱之為雇員,其雇員受害后的民事索賠訴訟則稱為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其實這兩類案件均是工業事故引起的雇員受害,其性質是一樣的,只是雇主性質不同罷了,一個為公有制另一個是非公有制。民法學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廠房拆除工程違章施工致雇工受傷感染死亡案評釋》一文中的論述表明,工業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之中。他對工業事故的定義是有雇用合同關系之受雇工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即是工業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傷及工傷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認同將勞動法上的特定概念與侵權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國工傷事故索賠訴訟實際就是現代民法意義上的雇員因工受害索賠訴訟,二者并無本質區別,僅是稱謂不同而已。應采用現代民法上之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或稱雇主責任),而取締我國民法上之工傷事故責任這稱謂,以免混淆于勞動法上之工傷事故保險責任。
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已明確指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經濟是由憲法確認的一種必要的經濟形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憲法和法律既不能給予公有制企業以特權,也不應歧視非公有制經濟,必須平等保護各種經濟形式的財產權利和其他權益。14憲法和勞動法亦同樣規定了公有制企業與非公有制經濟中的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平等地享受勞動安全保護,二者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無論是公有制企業或是非公有制經濟中的勞動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賠訴訟,已沒有必要區分一為工傷事故賠償(或為工業事故賠償),一為雇員受害賠償,應統一采用后者。
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員受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前已論述,工傷及工傷事故本是勞動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習慣將其套用到侵權法上來,其應該有自己獨立的歸責原則,以示與雇員受害賠償相區別。但是,法律并未將兩者明確區別,學者們亦有不同見解。民法學家楊立新僅承認工傷事故責任,不承認“雇員受害責任”名稱的獨立存在。 其認為:“只有實行勞動保險的單位,才存在工傷事故待遇的適用,因此,工傷事故只存在于各類企業之中,包括國營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如三資企業等。其他雇用勞動者的個體、合伙企業,亦應包括在內”。他延用了勞動法上“工傷事故”概念于侵權法,工傷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的職工、雇員因工受害。他認為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過錯責任原則。15 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類案件時并不采用“工傷事故責任”的稱謂,其在論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領域均稱為“工業事故”,從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權訴訟為雇員受害賠償之訴,適用無過錯責任。16筆者贊同梁教授的觀點。民法理論上應該取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和“工傷事故責任”之稱謂,代之以“雇員受害賠償”和“雇員受害賠償責任”(或稱雇主責任,下同),以便與勞動保險法上的稱謂相區別。下面僅圍繞雇員受害責任進行論述。
在勞動法上的工傷事故保險責任與侵權法上的雇員受害賠償責任雖然是兩類不同性質的責任,但其歸責原則是一致的。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實行“無責任賠償”(或稱“無責任補償”)原則。17即是雇主為雇員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后,雇員因工受害符合工傷范圍的,不考慮雇主和雇員的過失(故意為免責)而由勞動保險經辦機構用工傷保險基金給予賠償的勞動保障措施。其本質是一種勞動保險合同。
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法律中無明文規定,但適用無過錯責任已是法學界的共識。
無過錯責任發端于19世紀末歐洲資本主義工業化興盛時期。自19世紀下半期起,工業損害便成為十分普遍而尖銳的社會問題。1860年前后,英國煤礦平均每周有15人死亡。18“單是美國,自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業事故中就有大約3.5萬人死亡和200萬人受傷。”19各種事故,不僅給工人階級,而且給社會各階層帶來了嚴重的危害。受害者的補償問題引起了社會日益廣泛的關注,傳統的責任原則在這方面越來越令人不滿。20按照當時侵權法上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當事故的發生歸因于受害人的過失或者不可抗力時,不存在賠償責任。而在現代工業事故中,這樣的“無可補償”的損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德國1887年-1907年工廠事故統計中,歸因于“工人的過失”和“不可抗力”的占歷年總數的70%以上。21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濟,工人與資本家的矛盾越來越尖銳。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工業化的正常發展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無過錯責任立法在社會的壓力之下得以誕生。
無過錯責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國1884年《工傷事故保險法》中誕生。22隨后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立法采用。可見,無過錯責任是工業化社會的必然趨勢。無過錯責任的采用,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但卻加重了經營者的負擔,加大了經營成本; 受害人訴訟求償亦不方便。于是,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將這種負面影響轉移至社會,加害人僅增加一點保險費的支出,就將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轉移由保險公司或社會保障機構承擔。在大多數國家,勞工賠償已經納入社會保險領域。“社會保障法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來源,贏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睞。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損害的法律補救方面,侵權行為法已退居將要地位。”23于是,一些學者提出了侵權行為法的“危機”問題,擔心侵權行為法被社會保障制度和保險制度取代24。努力尋找過錯責任原則在工業事故侵權賠償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無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侵權行為法之目的是讓受害人獲得補償或賠償。受害人受害后涉訟之目的主要是獲得損失后的賠償。至于如何獲得賠償或者由誰賠償只是一種手段或程序。這種手段或程序相對于獲得賠償這一目的來說處于次要地位。受害人關心的是訴訟結果。社會保障法正好較好的實現了受害人的這種目的。它對解決工業化進程中的矛盾沖突非常有效,對促進工業化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應當提倡。
我國的工業化方興未艾,工業事故不斷已是眾所周知,與西方國家的工業事故并無本質區別。在《勞動法》、《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了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中不論何種性質的職工均要參加工傷保險是保護勞動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長期以來,公有制經濟執行得較徹底,由于非公有制經濟用工的臨時性比較突出和不便管理等原因,國家一直沒有制定出非公經濟施行工傷保險的具體操作細則,工傷保險實際并未真正在非公有制經濟中得到全面落實。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雇員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要花昂貴代價去訴訟索賠,在歸責原則不確定的變數中往往結果難以預料。筆者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深知普通雇員不得已而訴訟的艱難與困苦。
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雇主對雇員受害的賠償責任,有其歷史原因。在1980年至1986年草擬和頒布《民法通則》期間,我國的工業、采礦、建筑業等還是單一的公有制。工人執行職務受害,完全由工傷保險處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全面展開和深入發展,特別是實行了市場經濟,打破了單一的公有制經濟結構,出現大量個體、合伙、私營及村辦、鄉辦工業、采礦和建筑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出現了農村建筑隊向城市進軍的浪潮。這些企業和建筑隊的工人數以千萬計,絕大多數不享受勞動保險。25因工受害后只能訴訟索賠。這些工人在工業事故容易發生的行業,干著最苦最重最累的勞動,收入微薄,因工受害時得不到賠償,無奈之下艱難地使拿起法律武器。雇員受害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爭論讓訴訟結果難以預測,有時還被打上五十大板。26這對本是弱者的受害工人極不公平。
在侵權法適用上有一個原則,即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則適用之,如無明確規定的則適用過錯責任。27因此,一些學者為了彌補我國民法的不足,試圖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作擴張解釋,使無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一切工業事故,讓廣大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受害雇員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28筆者雖然表示贊同,但是,該條從文義上確實難讓所有人理解適用于所有工業事故。中國地大物博,人口眾多,法官亦有20余萬,不是人人都理解學者的苦衷。
在我國,工業事故中的雇員受害之歸責原則雖然法律無明文規定,學者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擴強解釋亦屬牽強,但法學界對工業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觀點已趨一致。29筆者亦認為,從法理和現實的角度考量,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理由一,工業事故中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已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原則和現代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勞動保險法律規范亦規定雇主為雇員辦理工傷保險交納工傷保險費是雇主的法定義務。如雇主違反該法定義務,雇員因工受害后,其應承擔雇員無法得到工傷保險補償的不利后果,應按照工傷保險的“無過失責任”來確定雇主的責任。理由三,適用過錯責任不利于工業化的健康發展。試想,大量的工業事故使大量雇員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納工傷保險費,雇員受害后又適用過錯責任推卸責任或分擔損失,受害雇員得不到賠償或僅得部分賠償,勢必讓廣大雇員大為不滿,加劇與雇主的沖突,不利于工業的正常運轉和工業化的正常發展。理由四,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能促使雇主加強對雇員的管理、監督,減少事故發生,維護社會穩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責任,雇主必然會增強安全防范意識,努力提高科學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發生。30理由五,體現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保護弱者。雇主相對于雇員來說經濟地位占絕對優勢,雇員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下為雇主勞動而受害,事故來源于雇主的生產經營活動,換句話說就是雇主是危險源的制造者。生產經營的受益人為雇主,根據報償理論,利之所在,損之所歸,雇主應賠償雇員受害的損失。理由六,如果認為無過錯責任加重了雇主的責任,雇主可以通過商品價格調節機制或實施工傷保險以分散責任。而雇員除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外再沒有其他途徑分散損失。
雇員受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
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雖為無過錯責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現某種免責事由的情形下免除責任。在我國,關于雇主的免責事由,目前尚無法律規定。31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出外。”該條規定了一般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沒有規定雇主對雇員受害的免責事由。于是,一些學者便順理成章的認為該免責事由適用于雇員受害責任。32筆者不敢茍同。首先,我們從工傷事故保險責任來分析,《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犯罪或違法、自殺或自殘、斗毆、酗酒、蓄意違章不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認定為工傷。該規定即是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該免責事由無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觀故意造成為標準,只有主觀故意造成的惡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而不可抗力并不是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員亦應得到工傷保險待遇,體現了不可抗力發生的損害應由雇主承擔的法律本意和保護受害勞動者之重要性。在侵權法上,不可抗力亦不應是雇主的免責事由。首先,其應與工傷事故保險責任相一致。其次,即使是雙方都不能預見,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員,雇員是在為雇主利益的勞動中受害,根據報償理論和公平原則,雇主是不能免責的。如無辜受害雇員的損害不能得到補償,就不能體現無過錯責任所具有的補償受害人的損害之公平觀念。33第三,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的唯一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34雖然該條列舉的危險作業不能涵蓋所有工業事故,但有部分屬于工業事故。故得出,部分工業事故的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導出全部工業事故的免責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后語
我國《民法通則》未對雇主責任作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又不能履蓋所有非公有制經濟,大量的雇員受害賠償訴諸法律,司法實踐在法律適用上已相當混亂,在加大強制工傷保險的情況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規定雇主責任,或者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立雇主責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侵權行為法編卻沒有規定雇主責任,讓多少學者大失所望。作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謂之為不稱職,而無法可依僅能表現出尷尬。法學界對雇主責任已達成共識,雇主責任理論已成熟,立法者應盡快補缺。
(作者單位:廣西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 xcz20005@163.com)
注釋:
據粗略統計,筆者所在法院近幾年來,沒有國有、集體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受害職工訴諸法院的索賠案,而都是個體、私營企業及承包工頭所雇用的臨時工工作致害后的索賠案。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工傷后有規范的處理機制,主管部門能及時按相關工傷事故處理程序妥善處理,而個體、私營企業及包工頭的生產經營事故則不能得到有關部門的規范處理,以致涉訟不斷。
2 還有其他判法,不一一舉例。這不是筆者虛設,筆者所在地之兩級法院均有此判例。
3 房紹坤、于新:《論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法律思想網”。
4 主張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之歸責原則有梁慧星(見其《雇主承包廠房拆除工程違章施工致雇工受傷感染死亡案評釋》法律思想網)、房紹坤、于新(見前引3)、邵建東(見《論雇主責任》)、楊立新(見其《工傷事故責任及人身傷害事先免責條款的效力》,載《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篇、親屬繼承篇》)。
5 見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6 筆者查詢了較多國內法學家論著,僅發現德國1884年《工傷事故保險法》上有“工傷事故”之稱謂。
7 蘇江:《工傷事故與侵權》,《人民法院報》2000年5月17日。
8 汪治平:《〈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644頁。
9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了工傷的范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程序和工傷的認定是機構勞動行政部門。
10 王澤鑒:《民法演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37頁。其“私法上的效果”筆者理解是指對受害雇員經濟上的補償,起到保護受害勞動者(弱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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