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 ]——(2004-10-10) / 已閱25956次
錯關你一天賠多少錢
-----我國人身自由權賠償標準研究
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 王中
侵犯人身自由權的索賠代理還沒有形成律師業務,我國法律界對賠償標準的研究相對困乏在此領域也表現出來,量的不合理低水平畢竟也是一種不公正。錯關你一天賠多少錢?去年黑龍江史延生一家七口人共被錯押5101天,國家賠償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點。其實法律規定的國家賠償標準沒有低到這種地步,99年度每天是33、25元。該“人身自由權的國家定價”包括法官在內的各界人士還是認為賠償標準低了些。本文試圖通過重點討論國家賠償標準的缺陷,來思考民事賠償標準,因為我國沒有民事賠償標準的法律規定,以此完善《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典人身自由權的有關規定。
一、《國家賠償法》有關人身自由賠償標準規定的缺陷
涉及國家賠償的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為包括違法拘留、非法拘禁、錯誤逮捕、錯誤勞教和執行刑罰等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工資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國家統計局1999年4月在給人民法院、公安局、人民檢察院函中:“職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數,實行每周40小時工作制的為21、16天,實行每周44小時工作制的為23、33天。在具體操作中,應根據被賠償對象的不同情況適用適當的法定工作天數。”
該賠償標準的水平,國內各界包括立法者都認為是低水平的。與外國和其他地區的人身自由賠償標準相比較更低。日本《刑事補償法》規定,每日1000-—7200日元;臺灣地區《1960年冤獄賠償法》規定,每日15—25銀圓,1983年為每日250—350元后又改為每日750—1050元,1991年改為每日3000—5000元; 德國《1981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及第二條規定,準用民法典的規定。
我們可以通過具體判例統計,看該標準在執行中的問題。據本文統計,截止到本文完成為止,在人民法院刊物上登載的涉及人身自由權國家賠償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共 個,在《人民法院案例選》中登載的共124(99前),行政賠償占86個,《國家賠償法》生效后的判決為104個,涉及人身自由的為40個 個,在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上登載的共 個。《人民法院報》登載的共 個。
其中,關押最長的是 人民法院報(2000/8/12)的廣西蔣啟業地押11年3852天 ,最短的是 ,賠償最低的是 年,平均每天 元,賠償精神損害的有 個, 平均每日精神賠償 元。判決支持賠禮道歉的有 個。
在本文查到的其他刊物案例中,關押最長的是〈羊城晚報〉(2000/10/20)報道的 ,錯判入獄13年,最慘的是〈中國青年報〉(2000/11/6)報道的黑龍江省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無罪關押5101天,國家賠償只賠償人身自由權傷害6650元,平均每天一元多一點,要求的精神賠償、賠禮道歉均被駁回。向國家索賠最長的是 二年多,易文娟被錯誤以“賣淫”刑拘24天,為了名譽,易文娟經過二年多時間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錢賠償。
由此不難看出,該賠償低標準的原因包括四個方面:一是與全國職工工資掛鉤隨統計工資的相對下降而下降,而且計算方法不科學;二是實踐中賠償機關打了折扣;三是賠償范圍縮小,承擔責任方式不完整導致整體標準降低;四是立法原旨就采取了象征性慰撫原則,這是標準的根本原因。正如應松年教授所說:“現行《國家賠償法》立法的時候,出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的考慮,采取了直接的物質損失賠償的原則,這個標準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有人把它們歸納為——生存權保障原則。”
(一)、該標準與全國職工工資掛鉤與計算方法問題。
工資日平均工資:節假日 我國的工資制度變化很大:而我國的收入中,工資是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錯誤關押的人是在職職工,還算是可以比較,而在職職工也是基本工資加獎金構成,獎金。按如果按在職職工的標準應與日平均收入來計算,即使如此,國家統計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隱形收入。目前 國家的工資制度情況:
計算上,人身自由的標準實質上執行差別待遇,因為每個受害人的職業不同,法定工作日數不同標準就步一樣。如私營企業老板與國家機關的工作日數差別很大,教師與企業職工的工作日數差別很大。私營企業老板實際工作時間可能是教師的兩倍,但計算標準依法定工作天數計算不搞差別,但是對每周實行40小時與44小時的人卻采取了差別計算方法,由此看出該計算方法的不科學性。
(二)、實踐中賠償機關打折扣問題
如《中國青年報》(2000/11/6)報道的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無罪關押共5101天,判決賠償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點,要求的精神賠償、賠禮道歉均被駁回。其中,賠償標準降低30多倍,要求的賠禮道歉沒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支持。該報(2000/10/30)報道的易文娟被錯誤以“賣淫”刑拘24天,為了名譽,易文娟經過二年多時間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錢賠償,賠償標準降低約10%,名譽權的侵害沒有依法賠償。這表現了官官相護、好面子思想的存在。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長全國國家賠償法培訓班講話強調說,“要明確國家賠償具有補償性和后置性特點。”這種系統內的指導傾向性是不言自明的。
(三)、賠償范圍縮小與承擔責任方式不完整問題。
賠償范圍縮小當然導致賠償數額的降低。
》規定的賠償范圍是不全面的,沒有細分,原規定就是一個數,造成損害不同補償相同的不公平結果。我認為應當由二部分組成:財產損失、精神損失。實際包括了兩部分。如果兩個人被錯誤關押的天數一樣,而他們的受害程度不一樣,有幼兒的和沒有幼兒的,關押期間收入給家庭生活的重要性不一樣,年輕時與年長時不一樣,等等。
影響賠償范圍的侵害包括其他人身權和財產的損害。
1、 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同時可能侵害其他人身權——名譽權、榮譽權
等,《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同時侵害名譽權、榮譽權的,應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但沒有賠償損失,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現在民事司法解釋肯定了精神損害,《國家賠償法》應參照該規定賠償。
2、 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同時可能侵害相關權利——對該第三人負有必
要生活費的,就是因為侵害受害人自由權時,同時侵害了該被扶養人的扶養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此制,即采扶養喪失說的主張,認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對于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則加害人對該第三人負有必要生活費的賠償義務,就是因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權時,同時侵害了該被扶養人的扶養權利。”(《人身權法》P223)我更愿意把被扶養權當作一定情形下的附屬權。 借用這種在民事領域生命權的賠償范圍理由,我認為同樣適用人身自由權的賠償,在侵害人身自由權時,尤其是錯誤關押一年以上的侵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由自己承擔不符合法律正義,況且即使賠償的話,也僅賠償必要的生活費——《國家賠償法》的生活費標準是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標準,也就是說僅夠維持生活需要的水平,賠償的標準是比較低的,不會大幅加大國家的承擔。德國《1981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3項規定:“因死亡、身體的完整或健康受損害以及被剝奪自由時,受害人對第三人未盡其依法在家務上或職業上應負擔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失,以定期賠償。”該條對間接受害人不僅進行了賠償,而且對間接受害人的范圍做了擴大的解釋,包括家務上、職業上的受害方。
其次,國家采取限制或剝奪一個人的自由權時,對社會公開的方式是拘留、逮捕、判刑等涉及一個人的名譽、榮譽。但問題一是實踐中很少判決同時侵犯了民譽權、榮譽權,承擔方式上很少判決要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有的案件明明是國家機關錯了,也判決國家賠償了,但就是對受害人要求的賠禮道歉不支持,匪夷所思;二是在《國家賠償法》中即使認定構成侵犯名譽權、榮譽權的,沒有金錢賠償的法律規定,這是它的缺陷。
(四)、立法者對賠償標準的意旨。
在《國家賠償法(草案)說明》中“國家賠償的標準和方式,是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的:第一 ,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適當的彌補 ;第二, 考慮國家的經濟和財務能夠負擔的狀況 ;第三, 便于計算, 簡便易行。”即理論上采取國家有限豁免的補償原則不是賠償原則;其次考慮賠償負擔能力情節;還要方便賠償機關計算。
世界上,國家賠償標準分全部賠償、補償、慰撫三種賠償原則。我國雖然立法者試圖采取補償原則,但具體立法標準與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掛鉤的結果,實際采取了象征性慰撫原則,這造成立法目的與立法條文脫鉤。如果堅持國家補償原則,應修改《國家賠償法》的第二十六條規定。我認為,目前階段采取補償原則是適宜的。慰撫原則深受國家豁免論的影響,具體賠償不是國家責任有限豁免而是國家責任基本豁免。國家豁免理論的發展與國家的目的與作用學說發展等展示了國家責任全部豁免、基本豁免的落后,尤其國家賠償理論的世界發展更讓人們對國家賠償的性質與功能有了新的認識。當前國家補償責任的發展也促使國家賠償責任向全部賠償原則發展,試想,如果國家征收等合法行為都采取國家補償原則,而對違法行為卻采取低于合法行為的慰撫賠償標準,情理不符。
關于賠償考慮國家負擔能力問題,過分擔心了國家的財務負擔狀
況,也過分估計了老百姓的索賠積極性和索賠能力。據 ,深圳的國家賠償基金 內蒙古
賠償考慮侵害人的負擔能力是越來越被接受。但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因為我國的錯案追究賠償制度還沒有真正實施,導致賠償由國家全部承擔的結果。這實際上豁免了“錯誤執法責任”。如果說執法難面有錯,那很容易理解“補償”原則,目的鼓勵執法,吸引優秀人才。但手我握權力的執法者,《國家賠償法》也賦予了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也是可以免掉許多賠償數額,法理上是說不通的,公認的法理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能免責,即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全部賠償”。何況《國家賠償法》已經確立了國家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的追究賠償責任,國家沒有多掏那部分錢,實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承擔了“全部賠償-補償”的差價,國家負擔沒有加重,國家承擔的還是“補償原則”,但對受害人來講是全部賠償,如果國家機關不追究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的責任,那是國家的事,不能以自己不去追償就來抗辯對受害人少陪,這明擺著是讓受害人承擔了故意違法或重大過失違法者的責任了嗎!這真么能夠實現《國家賠償法》的法律功能:救濟、懲罰、預防。沒有懲罰,救濟不夠,避免錯誤執法的“預防”功能,提高執法水平又從何談起呢。
從另一方面索賠講,國家的實際負擔沒有預料那么重,因為在當前環境下,放棄國家索賠的不少,索賠的有很多難處,索賠難比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還難。索賠多年的報道不時見諸報端,如《羊城晚報》(2000/8/10)報道的洛陽陳紅杰蒙冤4年,至今在討說法。國家責任并不是采取國家機關錯了主動認錯賠償的方式。
我國賠償標準采取了“一刀切”計算方式,是不同于其他國家的。計算是方便了,但不考慮實際情況,用形式正義取代實質正義,是因小失大。“因為追求效率的程序設計犧牲實體公正,與人民法院努力實現公正、效率的司法價值目標不符。”(最高院
我國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冤獄補助費問題的復函》中一律不補發;1985年9月13日勞動人事工資局《關于受處分人員的工資待遇問題的復文》采取基本補發工資。當然補發工資因每個人的工資不同補發的標準也不一樣,當前采取全國一個標準,每日33、25元對廣州的人員與蘭州的人員的生活分量是不同的。日本、臺灣地區都沒采取一個數額,何況我國地域廣闊生活與收入水平差別較大的現實也決定了全國一個數額標準有失正義,不符合從實際出發的補償目的。
二、我國人身自由權的民事賠償標準
人身自由權沒有在《民法通則》中確認,所以過去有的認為人身自由權不是民事權利而是政治權利,具體保護方法主要依靠《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保護。隨我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國家賠償法》對人身自由權的立法承認,當前人身自由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已經沒有爭議了。
關于民事賠償卻還是個漏洞。按法理上有權利就有救濟原則講,只有人身自由權,卻沒有民事賠償的理論與規定,就如同事物只有正面沒有背面,實際上等于不存在該事物,不存在民事領域的人身自由權。
我國《刑法》對非法拘禁定罪處理,并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規定,但因民事法律就沒有侵害人身自由權賠償規定導致無法實現,也沒有檢索到一起這方面的案例。在單純民事領域,有關人身自由權民事賠償標準的案例和研究文章還沒有檢索到,雖然現實中多次出現為了討債扣押人質、非法拘禁的案件,如福建某縣法院對兩人為討債非法拘禁債務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也沒有受害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報道。(2001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報) 還有其他方面的限制人身自由例子南方某外資企業,禁止職工周末外出;某礦工醫院領導未經本人和家屬同意派人強行送到精神病院,強制住院醫療38天,醫院結論為:“未發現明顯精神癥狀,故未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治療。”(1988/5/28安徽法制報)等等, 一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案件并不鮮見,另一方面對具體的賠償問題,卻難以見到,由此對此研究的必要性。
理論界,比較系統和深入研究的是楊立新著的《人身權法論》。該書對賠償標準推薦兩個方法:“當侵害人身自由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時,可以參照《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按照《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的按日定額賠償,亦為較好的辦法,也可以參照適用。”(P585)遺憾的是該書對此沒有分析兩個標準的很大差別及其適用的不同意義。
在法律實務界,具有人身自由權賠償法里程碑意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一次在司法界確認了人身自由權作為民事人格權的法律地位,其次肯定了精神撫慰金賠償,但從精神賠償領域的角度和范圍談賠償標準,對其他損害方面沒有規定,即該范圍是一個方面,而不是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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