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 ]——(2004-10-10) / 已閱25957次
雖然僅適用“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該賠償標準所采取的方式具有研究意義。“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民事領域,侵害人身自由權的,造成的損害的范圍應當多方面考慮,不應局限于單純的自由,還在于相關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如扶養人的生活損害等。
三、民事賠償標準與國家賠償標準的比較
相同點:
1、 都考慮了侵害人的經濟承擔能力;
2、 都才取慰撫標準;
3、 都沒有最高限制;
不同點:1、國家賠償采取日定額賠償,民事賠償實行變量賠償
每人的標準不統一;2、民事標準一般高于國家標準;3、我認為,民事賠償標準應當高于國家賠償標準 因為國家采取的是補償,而民事賠償采取全部賠償原則。
結論:
我國的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不過是所有人身賠償標準問題的一個側面反映,我國對人身權的法學研究大多停留在人身權的范圍與分類上,而對賠償標準——量的研究太缺乏深入。賠償標準之計算以及歸則原則之采納等方面做法不一,有一條人命賠幾千元了事,有少女容顏被毀索賠幾十萬元的,致殘賠償比致死的賠償高的多更是導致好多生命喪生。拿我國生命權的死亡賠償標準來講,我查到的有五個標準。現實中反應強烈的是根據受害人的身份或國籍不同采取差別標準,而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如鐵路、海運的旅客賠償最高限額差別近一倍,海運中的外國乘客賠償最高限額是中國的10倍多。典型案件是四川虹橋坍塌賠償死亡補償費,農村戶口人是城市戶口人的一半,兒童是成人的一半。社會各界有迫切要求法律界對人身賠償的標準問題進行整和并統一規定。
解決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可能需要對我國的人身賠償進行全部反思,比如是否采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補償,如與必要生活費為限,或當地民政部門救濟標準為限。在我國早已經實現翻兩番的今天,仍然采取當時《民法通則》(1985)的立法意旨標準就僵化了,也達不到法律的救濟、懲罰、教育的目的,相反導致違法的風險成本非常低,造成法律的權威與法律實施效果難以提高,當然難以形成法治的良好環境,因為立法的不公平是帶有根源性的,帶來的后果多方面的。眾所周知,財產賠償尤其是合同違約賠償,我國法律通過無過錯責任原則、全部賠償原則根本改變了過去的賠償不足等問題,但在人身權的法律救濟原則上并沒有根本改變,幾乎可以說進步的表現僅在不久前承認精神賠償方面。如何促進我國人身權法的較大發展,我認為不在于又“發現”或“發明”了新人身權,因為人身權法律保護采取非法定主義,也不在于某位學者的人身權分類和結構更合理,而在于如何促使提高賠償標準,因為紙面上的法與現實中的法的影響力差別是很大的。
但在以往的法學中,精神生活本身卻遠未得到合理的說明。財產關系的本質在于經濟意義上的財產利益。,人身關系是一種以非財產利益為核心的建立在感情、協助、共同生活、精神健康等因素基礎之上的關系。 (人身自由的價值可以借用關于同是精神利益的精神賠償的出臺的理由詮釋,“體現了對人本身的關懷和社會的進步”)
(2001年0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唐德華談精神損害賠償1、司法公正的需要2、 以人為本,權利在民的要求(《民法通則》將人身權從其他民事權利中獨立出來,單獨作為一節,體現了經歷過“文革”浩劫以后,中國人民痛定思痛,要依法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決心和信念。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裁判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人,引導社會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法制意識和良好社會風尚,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3、是審判實踐本身的需要。
四、對人身自由金錢補償的法律評價
自由無價,可以用兩句名言說明,“不自由,毋寧死”。“若為自由故,兩者(愛情、生命)皆可拋。”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金錢賠償并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標價”,精神損害與金錢賠償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中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金錢賠償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譴責性,結合精神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評價。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考慮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明確,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活動,確認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于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行為人,在社會上倡導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文明進步的良好道德風尚。盲目攀比,一味求高,結果將會事與愿違。
法律適用: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該規定是刑法的程度懲罰,但適用于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對沒有造成嚴重后果,行政處罰也是同樣的結論,但限制了人身自由權的一般行為,有必要進行民事救濟,因為“公法”懲罰不能代替“私法”的救濟功能。有損害有救濟的私法原則與公法懲罰共同構成完整法律功能或目的。
可以看出,我國所肯定的精神慰撫的目的更在于社會意義,而不以補償救濟受害人為首要目的。這個標準必然是“慰撫性”的,司法解釋中,加入了侵害人的獲利與承擔能力也對賠償標準進行了限制。
完善建議:《國家賠償法》侵犯人身自由的,應當根據具體受害情況進行補償。然后有最高人民法院發司法解釋參照有關民事賠償原則辦理,包括見解受害人、精神賠償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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