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杰 ]——(2004-11-29) / 已閱33938次
試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
摘 要: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本文從自認的概念與構成要件、自認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狀況、訴訟上自認的效力、關于擬制的自認、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及效力、關于訴訟上自認的撤回、對我國自認證據立法的修改與完善等方面作了較為深入細致的探討,提出了若干設想。
關鍵詞:民事訴訟、自認、構成、效力、自認的撤回
自認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自認是訴訟中的一個術語,指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不予反駁或對其訴訟請求予以認可的聲明或表示。自認即是對事實的承認,是與認諾(即對訴訟請求的承認)相對的一個概念!皩Ξ斒氯说某姓J,分為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對事實的承認稱自認;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則稱認諾”。 關于這一點,學者們的觀點不盡一致。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理論在稱謂上對二者未加區(qū)分,統稱之為“承認”,并作為當事人陳述的一個組成部分加以規(guī)定。廣義上的自認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即認諾,但一般均是指對事實的承認。 “在西方國家,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自認都是一條極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訴訟證據規(guī)則”。 有學者認為,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出現了自認證據規(guī)則的雛形; 但是由于和當事人陳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沒有明顯的界限,所以還不是現代證據法意義上的自認。自認是已為當今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的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國對自認的立法,尤其是對自認構成、效力及其規(guī)則的理論研究,大大的落后于兩大法系的德國、英國,更是遠遠落后于司法實踐。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還沒有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guī)定。在專家、學者的專著中對自認的闡釋過于簡陋,或一筆代過,或不予論及。事實上,自認一直與整個審判活動相伴始終,只不過我們在實踐中習慣不確切的稱之為“當事人承認”或“被告人供述”而已。雖然我們有時只能窺見它或隱或現的背影,但我們能時時感覺到它的存在。民事法律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規(guī)范,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私權范疇,人們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若發(fā)生民事爭訟,即為私權之爭,爭訟主體可以和解、撤訴、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自認是其中內容。我國法律強調保障私人權利的正當處分,鑒于此,證據法上應當確認自認規(guī)則。
當事人自認按不同的標準可分為不同的類型:按自認是否在訴訟階段作出,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為真實。簡言之,即承認相對方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而訴訟外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之外所作的自認,是在訴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認,又被稱為審判外自認。按是否對自認附加限制,可分為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按當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確,可分為明示的自認和默示的自認(擬制自認);按當事人是否親自自認,可分為當事人親自自認和代理人代為自認。 但就各國民事證據理論研究成果來看,大都認可的是訴訟中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則不產生自認的效力,僅作為一種證據材料使用。我國也僅認可訴訟中的自認。其構成要件:
第一,時間要件。訴訟上的自認必須發(fā)生于訴訟過程中。可以在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辯狀中作出自認;也可以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如在法庭調查的陳訴或法庭辯論時作出。向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的審判員、陪審員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作出自認的時間,可以在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也可以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作出,但必須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訴訟中在法庭外對事實的承認。
第二,實質要件。訴訟上的自認必須來源于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訴訟上的自認是當事人陳述的內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陳述的一方所作的與先前一方當事人的陳述相同內容的陳述部分,自認通常是在對方當事人主張該事實后才作出,但如果當事人對不利于己的事實自認在先,對方當事人主張在后,也構成自認。作出自認的主體通常是當事人本人。在內容上,訴訟上自認的對象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具體事實。至于法律規(guī)范的解釋適用,對于事實上的法律評價以及其他法律上的問題,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一致,也不產生自任問題。訴訟中的自認是對具體事實的承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1、自認的事實應理解為對己不利的事實。因為自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顯然對己是不利的;2、自認的事實應當理解為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一致,相矛盾的陳述不構成自認;3、自認的對象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具體事實,不同于以訴訟請求為對象的認諾。這樣能夠及時確定爭點,固定證據,減少證據調查,簡化訴訟,從而可以盡快地終結訴訟,減少訴訟成本和當事人的訴累。
第三,形式要件。訴訟上自認的表示應當是明確的,明確表示是指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明白、確定、無誤地加以承認,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白、確定、無誤地先行自認,不能有模棱兩可、含糊其詞的觀點,如在自認時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計”等語言,也不能簡單地將即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的行為當作自認。自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相一致,即自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沒有矛盾。通常情況下是由對方先陳述要件事實,然后訴訟上的自認人對該事實陳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認,稱之為“后行自認”。也有自認人先陳述于己不利的事實,而后由對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引用該承認的情形,稱之為“先行自認”。
自認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狀況
我國對自認在立法上的規(guī)定是相當簡單和原則的,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也沒有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guī)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反駁訴訟請求,……”。這是《民事訴訟法》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即認諾)首次作出的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籠統地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實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次明確了自認。該解釋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這一規(guī)定具有歷史性的意義,雖然沒有使用自認這一術語,但從其內容上看,它已具備了自認的雛形,比《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前進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示承認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它沒有區(qū)分自認與認諾,不僅規(guī)定了事實自認,還規(guī)定了對訴訟請求的承認,不加區(qū)分地賦予兩者同樣的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不能不說是一個明顯的疏漏。它無法涵蓋自認規(guī)則的豐富內涵,亦無法滿足民事訴訟的客觀需要。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間接規(guī)定了自認規(guī)則。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實際上,這是從反面確立了明示自認的效力。再如,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實際上這是對默示自認效力的規(guī)定。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此后簡稱《證據規(guī)則》),在該《證據規(guī)則》中對自認制度作了較全面和詳細的規(guī)定,具有可操作性強的特點。《證據規(guī)則》第8條對自認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guī)定,第一款規(guī)定了自認的效力,即一方當事人的自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二款規(guī)定了默示自認;第三款規(guī)定了當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認的效力;第四款規(guī)定了自認的撤回。第8條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钡冢罚礂l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對已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庇纱丝梢,我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自認作為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彌補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缺陷。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開始接受訴訟中的自認,標志著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進步和國際化,也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自認是對我國傳統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現代法治意識的重塑。如果說證據是訴訟的基石,那么自認就是這個基石中最為堅硬的一塊。自認證據的價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證據的訴訟成本更為低廉的特點。一方當事人的一個真實有效的自認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當事人的取證、舉證之苦和法官的質證、認證之勞,使案件事實的確認更為簡便,使訴訟流程更為快捷。自認證據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和正義。因為自認完全平息了當事人雙方對自認案件事實的訟爭,以此為基礎的裁判也更容易為當事人雙方所接受。
訴訟上自認的效力
前文談及,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雖對自認有所規(guī)定,但對自認規(guī)則之最關鍵的問題,即自認的效力卻沒有詳盡規(guī)定,特別是對自認規(guī)則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沒有規(guī)定,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梢,在目前職權主義訴訟結構下,自認對法院不生拘束力,會使得自認規(guī)則的功能無法充分發(fā)揮。為此,未來的證據立法應當對自認的效力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自認的效力應當分為對當事人的效力和對法院的效力以及不發(fā)生自認的效力的情形。
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
一經確定為自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不得要求對方對主張的事實進行證明,亦即對方在特定事實的主張方面,可以免除舉證責任。其原因在于雙方當事人已對該項事實不發(fā)生爭議。訴訟上的自認具有無庸舉證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對于對方主張的不利于己之事實而為自認時,對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對該主張所負的舉證責任;诿袷略V訟的私權性質,當事人有權對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實的承認,對方當事人就自認的事實不再需要舉證,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也不得在訴訟中提出與自認事實相互矛盾的主張,對方當事人也不需要為自認的事實進行質證和辯論。 當然,對于對方當事人主體的事實,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全部予以承認,也可以承認其中的一部分,而對另一部分予以否認。如果是全部自認,則全部免除對方當事人關于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如果是部分自認,則舉證責任的免除僅限于被自認部分,未被自認部分則應由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即未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的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是,在我國審判實務中,由于長期受“實事求是”、“以事實為根據”思想的影響,在任何一個案件中總是力圖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惟恐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真實,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認定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作出的自認,只有在當事人不否認的前提下才能認定。這種做法過分遷就當事人,實質上否認了訴訟代理人對案件事實作出自認的法律效力,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
自認不但對自認的當事人發(fā)生拘束力,也對法院發(fā)生拘束力。因為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于一致,法院即應以該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無需另行調查證據。換言之,自認的效力雖直接拘束為自認的當事人,亦間接拘束法院。不僅拘束本案的法院,還對其上級法院構成拘束。法院基于當事人的自認所作出的裁判,如果處于確定的狀態(tài),在這種情形,受不利判決的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即便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申訴,也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因此,上訴法院裁判的結果,除非遇到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必須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可見,自認的拘束力在事實上及于上訴法院。對于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并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礎,不必進行審查,不得作相反的認定。即在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后,法院必須承認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免除舉證責任,并且不能再動用職權,對自認的事實的真?zhèn)卧傩信袛。法院作出判決時,即使法官認為自認的事實可能有偽,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認的事實,并且應當以雙方自認的事實為基礎,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 訴訟中的自認對法院的這種拘束力,不僅是對本審級的人民法院,對上一級的人民法院也同樣有拘束力。在第一審中作出的訴訟中的自認,在上訴審中依然保有其效力。這就是所謂的第一審自認波及至上訴審原則。關于自認對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規(guī)定在《證據規(guī)則》第7條中。
3、不發(fā)生自認的效力的情形
自認作為一種法律行為,也同其他法律行為一樣,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絕對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作為自認規(guī)則的例外規(guī)定,這也是自認規(guī)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質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認發(fā)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發(fā)生自認的效力:
(1)、當事人無須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證明的事實,是自認之外的免除舉證責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例如《證據規(guī)則》第九條規(guī)定了六種免除當事人舉證的事實,法官即可對事實作出判斷,在這里無須適用自認規(guī)則。自認之事實,如果與顯著的事實或其他為法院應予以司法認知的事實相反,或根本為不可能之事實,或自認之事實依現有之訴訟資料,顯然與真實情形不相符的,則應認定其為無效,因為法院的裁判,不應以明顯虛構的事實為其基礎。
(2)、法律有特殊規(guī)定的事項。主要是指法律上規(guī)定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的情形。即《證據規(guī)則》第15條規(guī)定的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該事項,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對該事項的自認,法院并不當然受其約束。例如,就訴訟成立要件之事項、當事人適格之事項等為自認的,均不產生自認的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
(3)、關于身份關系訴訟的事實。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如婚姻關系案件、親子關系案件、贍養(yǎng)、繼承等案件,是不能夠適用自任規(guī)則的,自認不發(fā)生效力。原因是這類案件涉及社會基本的倫理價值,涉及到基本人權的保護,與社會的公序良俗直接相關。然而,所謂自認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認絕對無證據力。法院可以采用與自認內容相反的證據作為裁判的基礎。就是說,為自認的當事人并非必獲不利的裁判。當事人在訴訟(包括上訴)過程中,提出與自認相反的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仍須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在這種情形,自認的地位由強有力證據降至一般性證據。
(4)、無訴訟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自認。當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在訴訟過程中作出某些承認,在形式上不具有證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訴訟中一部分人的自認。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fā)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梢,共同訴訟中一部分人的自認,不能當作適格的自認,因為在這里,欠缺自認的構成要件。同理,群體訴訟或集團訴訟中,訴論代表人所為之自認,也不能產生自認的效力。但上述所為之自認,如果事先得到特別授權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認,則應該具有自認的效力。
(6)、自認不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不發(fā)生自認的效力。
關于擬制的自認
《自任規(guī)則》第8條第2款中設立了擬制自認。這是我國司法解釋中首次肯定擬制自認制度,之前我國只承認明示的自認,所謂的擬制自認也稱默示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既不明確表示承認也不明確表示否認,以這種不作為的消極方式來對待對方當事人的主張,法律上擬制地認為當事人已經自認了該事實。擬制自認與明示的自認具有相同效力,因為訴訟活動它本身具有很強的對抗性,雙方當事人都是以證據為手段來進行攻擊和防御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對于他方主張的事實進行陳述的訴訟權利,對方當事人主張了于己不利事實,則一個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駁,因此,應推定其承認不利于己的事實存在。但是擬制自認的成立是有一定條件限制的,即擬制自認的事實,必須經過審判人員充分說明情況后,當事人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實。這里所講的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指的是法官釋明權的行使,法官釋明權是法院的一種職權,同時也是法院的一種職責。在適用擬制自認規(guī)則時,審判人員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對有關事實以及當事人對該事實不明確表示意見的后果,審判人員應當進行充分的說明,并且要詢問當事人的意見,“說明”、“詢問”兩項程序性事務必須做到。說明是說自認的后果;詢問是要自認方表明態(tài)度。 在當事人仍不明確表示態(tài)度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擬制自認規(guī)則,未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且詢問的,不能構成擬制自認。
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及效力
(一)委托代理人的承認及效力
委托代理人是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屬于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委托代理人的權限有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因此代理人在訴訟中的承認行為是否構成自認,應當區(qū)分不同情況。代理人經過特別授權的,它在訴訟中的權限和當事人基本一致,能夠代為承認事實和訴訟請求,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應當視為當事人本人的承認,即能夠構成自認。代理人在未經特別授權的情況下,如果他對事實的承認將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該承認的行為超出代理權限,其承認行為不能構成自認。如甲告乙借款,因無借據,庭審中代理人承認借款事實,此種承認不產生自認的法律后果。對于當事人本人在場,當事人本人對代理人作出承認行為以及承認行為的法律效果應當有著充分的了解,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本人沒有撤銷或更正,否認代理人承認的事實,應當視為當事人本人的承認,即應當構成自認。
(二)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及效力
法定代理人是按照法律規(guī)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實施民事訴訟行為的人,其代理權是基于監(jiān)護權產生的,因此在訴訟過程中,法定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視為當事人自認;當事人本人在場,并且能表達一定意思的,審判人員應向其釋明并征求其意見,當事人本人不作否認表示的,應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關于訴訟上自認的撤回
訴訟上的自認一經做出,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會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能隨意撤回自認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張。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后,沒有正當的理由不得隨意實施否定前一行為或與前一行為相矛盾的訴訟行為。另一方面,自認具有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和約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撤回自認,勢必會給法院的審判造成混亂,對訴訟效力也會造成消極的影響。依訴訟的親臨性原則和直接優(yōu)于間接的原理,當事人是訴訟的直接厲害關系人,訴訟結果與其有直接責任關系,其處分訴訟行為是正所理當的。自認人作出自認后,依禁止反言規(guī)則,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或主張與自認相反的事實。這是誠信原則在自認規(guī)則上的體現,也是程序安定與訴訟效率的必然要求。對代理人的自認行為,當事人應該可以無條件撤回。但依證據規(guī)則中關于代理人自認的效力和自認撤回條件的規(guī)定及禁止反言原則,則代理人的自認當事人不得隨意撤回,可以有條件的撤回。 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有條件的撤回自認。可以撤回自認的情形有以下二種: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一方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認。
這主要是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意志,因為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必會使對方當事人獲得訴訟中的利益,如若對方放棄這種利益,是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應當允許。另外,相對方同意自認人撤回自認,還可能是相對方認為自認人自認的事實確屬不真實,為了還事實的本來面目,對自認的事實作否認的表示,可視為相對方對“自認的事實是不真實”的再承認。 但考慮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訴訟,故將自認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辯論終結前作出。
(二)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
民事訴訟追求的是客觀真實,保障訴訟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訴訟上自認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若當事人的自認是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違反了自認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實自認,當事人能夠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并且能夠證明其自認的事實不真實,與案情不符的,應當允許當事人撤回對于不真實事實的自認。但是自認人必須就上述撤回自認的原因和理由舉證證明。
對我國自認證據立法的修改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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