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4-12-7) / 已閱42880次
(二)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四)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勞務使用人之間的糾紛;
(五)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與雇用的中國公民之間的糾紛。
【分析】本條是根據第三條第四項進行專門性闡述,即把貌似勞動關系實際是民事勞務關系進行了列舉。也就是把保姆、幫工、學徒、臨時雇工、建筑民工、外企代表處雇員等提供勞務者與勞動者進行了區分。
本條中非常值得注意是首次規范了一個概念:建筑工程中的民工與承包人或者包工頭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勞務關系,即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勞務使用人之間的糾紛不作為勞動關系,這樣實際上就把原來認為建筑民工與承包人或者包工頭之間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內容的勞動合同關系區分出來,定義明確為民事勞務合同關系。
本條也是首次在法律中提出了“雇傭關系”的概念,并把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進行了區分,但是很遺憾的是對于雇傭關系的定義沒有進一步明確,因此希望在正式頒布時候能夠予以明確!
二、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提起與受理
第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或者以其與用人單位達成的賠償、補償協議作為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勞動爭議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分析】本條是為了保護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權,現實中有很多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等勞動報酬,而勞動者為了追索勞動報酬必須走先仲裁后訴訟程序,這樣時間就會延長。
現在只要不涉及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只需持有債權憑證(工資欠條、賠償、補償協議)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走一般勞動案件前置仲裁程序。這樣一來,縮短了勞動者申請救濟的時間。
另外,只要勞動者持有債權憑證,那么就可以在訴訟時效上無須遵守勞動爭議60天的訴訟時效,債務糾紛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這樣勞動者在訴訟時效上就處于相對有利地位。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預先支付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分析】本條實際上是勞動仲裁委員會可以先行部分裁決獲得執行(當然只限工資和醫療費用給付)。這樣就避免了現實中用人單位利用仲裁裁決不服進行訴訟(仲裁一般30天左右+15天不服起訴+一審1個月到3個月+二審1個月到3個月等)程序,勞動者會因為動輒半年的爭議解決程序而失去及時的救濟和增加不少負擔(如律師服務費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原來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條實際上現在采取可以部分適用,當然只限制于當然只限工資和醫療費用給付。
第七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自然人為當事人,并注明該人系某字號的業主。
第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沒有辦理注銷手續的,應當以存續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分析】本條表面上沒有什么問題,但是從法條的嚴密角度上不太夠,注銷手續實際上只是法人單位結束的一種形式,此外還有吊銷與撤銷,因此希望正式頒布時候能夠完善些。
注銷是企事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決定解散行為;吊銷是國家行政機關取消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執照或許可證的行政行為;撤銷是國有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被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解散的行為。目前我國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解散主要就是這三種形式。
第九條 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確定當事人:
(一)原用人單位整體出售的,以原用人單位為當事人;購買方變更企業法人名稱的,以變更名稱后的企業法人為當事人。
(二)原用人單位整體改制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為當事人,但是該公司僅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責任。
(三)原用人單位部分改制為公司的,以原用人單位當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資產,視為原用人單位的財產;原用人單位注銷的,以改制后的公司為當事人,但是該公司僅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責任。
【分析】本條是為了解決國企改制過程中出現的改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問題,確定了當事人(主要是用人單位的存續主體資格)與承擔的責任范圍。由于各地在國企改制中出現改制后用人單位沒有安置好原來用人單位職工,造成不少下崗職工權益受到侵犯時提起仲裁、訴訟時發現原來用人單位法人資格已無,而改制后新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難以確定的問題。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國企改制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計劃是在5年左右完成,只是臨時性的工作,而司法解釋作為法律規范需要一定的穩定有效時期,所以筆者不贊成在司法解釋中專門闡述。
同時需要提請注意的是公司財產不一定等同于股東資產,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從這點來看,一旦股東出資后,其出資就成為公司的財產對外承擔有限責任,那么本條中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清償責任,如果一旦實施那么就會產生改制后公司財產不就能夠抽回用于清償債務?那么就與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條立法精神產生沖突。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義務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以勞務派遣單位為被告;接受服務的單位直接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以及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的,因拖欠、克扣勞動報酬等發生的糾紛,可以接受服務的單位為第三人。
【分析】本條應當結合第四條第五項“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與雇用的中國公民之間的糾紛。”進行理解,該條主要是為了解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外企代表處)由于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注冊取得法人資格,所以一般只能通過對外服務公司(外服公司)進行招聘錄用中國籍員工(勞動者),被招募的中國籍員工是與外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以外服公司派駐到外企代表處工作。
但是,這樣一來就形成重要的問題:身份隸屬與管理關系沖突。由于名義上勞動者是隸屬外服公司,但是實際上其勞動報酬領取與提供勞動工作都是在外企代表處,并且接受的是該外企代表處的規章制度管理。從勞動關系實質要件上看,勞動者是與外企代表處發生了勞動關系,但是由于外企代表處沒有中國法人主體資格,所以把中國法人外服公司列為為用人單位。
本條實際上是為了解決三者之間的勞動糾紛問題,當然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現實中有些外企代表處擅自撤銷后離開中國,而拖欠的勞動報酬就難以追索。現在明確把外服公司列為當事人,也就解決了這方面問題。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反訴被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反訴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案件繼續審理。
【分析】本條是為了解決不服仲裁裁決后同時提出起訴時候,確定原被告的資格問題。本條可以分為兩點:1.按起訴時間先后分原被告;2.實際上不允許單方撤訴(由于都是原告,所以只有雙方都同意撤訴才能終止案件審理)
以前司法解釋一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從現在的法條看來,只限同一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案件。但是對不同人民法院管轄權競合沒有界定,現實中一般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由于新司法解釋沒有說明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訴時候的處理,所以需要進一步闡述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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