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小河 ]——(2004-12-10) / 已閱23202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之我見
楊小河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筆者意見如下:
一、
關于查封的意見
第二條(查封、扣押、凍結時責任財產的確定)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均認為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筆者認為:
這一條規定會給被執行人有空子可鉆。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曾經遇見這樣的事情。一個男子欠下債務,男子以其家人的名義購買套房,以其家人名義辦理房產證。套房是辦理銀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們查到的資料顯示,分期房款是從男子銀行帳號支付,在購買前期,一切手續也是以男子名義辦理。
一般情況之下,不動產,房產證登記的產權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權屬人,但是,從上述案例中,我們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實,該房子是男子的,男子為了逃避債務,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而將房子產權登記為他人的名字。房產證登記的產權人名字與真正的產權人名字不相同。
現實中,第三人,被執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認該財產是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認,就證明他們做假,逃避債務了。恰恰相反,他們會一致想方設法,讓法院相信該財產不屬于被執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規定,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均認為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凍結,那么,是在給被執行人制造可鉆的空子。
因此,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會給被執行人有空子可鉆的,筆者認為應修改為:“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均認為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均認為該財產不屬于被執行人的,但是,有證據證明該財產確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二、
第五條(禁止查封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筆者認為這一條是不恰當的。
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夠查封,是對申請執行人不公平的。
其實,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進行法律上的權利,如買賣、贈予、過戶等。極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門上貼上封條,不準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況下,并不會給被執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筆者認為,無論被執行人是何人,處于何種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著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將查封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可以督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債務。在司法實踐中,當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會引起被執行人對歸還債務的重視,還會引起其親戚朋友對其歸還債務的重視。曾經出現過這樣的情況,被執行人的親戚朋友湊款幫被執行人清償債務,被執行人日后再還款給他的親戚朋友。這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也有利于債務的積極解決。
因此,筆者建議刪除去不準查封房屋的規定。
三、
第五條(禁止查封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為完成公益事業所必需的房屋、機器、設備及其他物品。
筆者意見:
何謂之“公益法人”?應該作出解釋。因為,每一個人對此可能都會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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