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小河 ]——(2004-12-10) / 已閱23203次
四、
第六條(禁止執行財產的變通)
對被執行人明顯超過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房屋和明顯超過普通生活用品價值的生活用品,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由申請執行人提供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標準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執行。
筆者意見:
建議刪除這一條。這條規定對于申請執行人是不公平的。
難道,要申請執行人,先租到一房屋,然后,請被執行人到該處居住,執行人不去,則法院強制他去,然后,再拍賣被執行人的房屋嗎?這樣在司法實踐中,根本是不可行的!
在現行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此種情況,一般是拍賣,再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費用給被執行人。
五、
第十條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貴重物品和有價證券被查封、扣押后,應當由執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財產不由執行法院保管的,一般應當指定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查封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查封的財產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請執行人保管。
筆者意見:
這條的規定在法律上是不錯,但是,在現實中,法院缺少保管貴重物品的條件。這樣的規定可能給法院帶來沉重的負擔。
筆者認為,被查封的物品,有的可以由被執行人繼續保管,如房屋、正在由被執行人生產使用的笨重的機械等。
貴重物品、容易變賣的物品等,法院有條件保管的,可以由法院保管,如果法院無條件保管,可由第三者保管,例如銀行(銀行有保管箱),拍賣行(拍賣行內部有部門專門保管被拍賣物品)。由此產生的保管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六、
第十七條(無益查封、扣押、凍結的處理程序)
被執行人或者有優先權的其他債權人認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變價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執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前,應當征求申請執行人的意見,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愿意承擔強制執行費用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筆者意見:
“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愿意承擔強制執行費用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如果財產在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那么,申請執行人就不能參加分配,但是,憑什么要申請執行人承擔強制執行費?這樣會造成“只有有錢人才可以申請執行”的印象。申請執行人是難以理解法院的做法的,可能因此損害法院在人們心目中的形象。
七、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和效力的消滅)
在執行中,對動產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一年,對不動產查封的期限為兩年,對其他權利性財產凍結期限為兩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執行法院未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二十八條(生效日期)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筆者意見:
第25條中說“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8條卻說,“其他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這是否自相矛盾呢?
總結: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在立法上,更著重于保護被執行人的利益。筆得認為,法院一定要明確,法律在保護被執行人的利益同時,也絕對是不可以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的。
如果,因為,太過于著重保護被申請執行人的利益,而無視,甚至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那么,最終受害的不是申請執行人,而是法律和法院。
因為,申請執行人只能站在他自己的立場考慮,從他自己的利益出發,如果他不能夠理解法院的執行措施,就會認為法院不公正,認為法律是“惡法”。最終損害法律的威嚴,損害法院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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