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佑平 ]——(2000-11-27) / 已閱18655次
同步與差距:從國際標準的角度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
作者:左衛民/謝佑平 來源:廣州,政法學刊 發表時間:199701
一
在刑事訴訟機制日趨成熟的現代社會,刑事訴訟的國際標準開始確立與推行。聯合國及其下屬的預防犯罪與罪犯待遇大會、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員會、刑事司法公正研究會等機構非常關心刑事訴訟標準的國際化和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改革問題,致力于總結、歸納現代國家刑事訴訟的一般準則,并把這些準則推廣到各個國家之中。通過這些組織和參加這些組織活動的各國及各國專家的共同努力,達到一系列的關于刑事訴訟的共識,或者以書面文件(如宣言、計劃、建議等等)形式規定下來,或者以聯合國及聯合國下屬國際性組織非規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現出來,從而成為國際社會共同應當遵循的約束性準則。近幾十年間聯合國及相關國際組織通過了不少與刑事程序有關的規范性國際法律文件。這些文件總結了各國刑事訴訟已遵守、應遵守的一些原則。早在1948年,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有權要求組成獨立的不偏袒的審判庭進行公平、公正的審判,當被指控為犯罪時,有權為自己辯護。1966年通過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進一步規定:被逮捕者應有權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應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處在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羈押如系非法,應立即釋放。在審判中被告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充分準備辯護、律師協會免費辯護,不得強迫自認其罪。以后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執法人員行為守則》、《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保護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國際法律文件,又進一步將刑事程序的國際化標準加以強化,從而使前述原則能真正得以實現。不少規則發展了《世界人權宣言》、《全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內容,規定了其不甚全面的很多內容。如《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規定,檢察官職責應與司法職能嚴格分開,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應始終迅速公平地依法辦事,包括確定對嫌疑人有利的情況,如發現起訴缺乏根據,檢察官不應提出或繼續起訴,而應竭力阻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的國際標準逐步為世界多數國家采納并推行于國內法領域。如其它國際法律文件一樣,刑事訴訟的國際標準對世界各國沒有當然的強制性約束力,因而其遵守與執行有賴于各國的認識與判斷。從整體上看,許多國家對刑事訴訟國際標準的確立與采納有一個發展過程。基本趨勢是認同與采納的國家越來越多,最早以歐洲國家(特別是西歐)最積極。后為拉美、亞洲國家逐漸承認并采納。在國際標準的影響下,各國刑事訴訟出現了趨同性,即世界性發展趨勢;其突出表現在:
(一)推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各國對既定刑事訴訟模式不斷修改與發展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是現代國家所普遍采用的兩種主要模式。兩種模式在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當事人主義主要體現三角結構,但也不乏線形結構,職權主義則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結構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實質上仍以線形結構為主。然而,近幾十年來,世界不少國家卻修改原有刑訴法典,致使兩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轉變。
1.推行當事人主義的國家吸收職權主義的成份。這表現在,偵查中賦予警察一定靈活的自由裁量權,起訴時則奉行檢察官起訴原則,如英國1985年的《犯罪起訴法》變傳統的社會起訴為檢察官起訴,審判時則不反對法官的有限的主動權。仍以英國為例,在實踐中,英國法官通常不反對向證人作補充提問或評論證人的回答。如果說立法與制度的變法是有限的,那么理論上的探討則更多。不少英美國家法學家都認識到當事人之間的過份對抗帶來的種種問題,因而不少人主張限制當事人主義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甚至改革其內容,英國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1993年提出的一項報告建議,法官應更多地要求律師傳喚有證明作用的證人,必要時可主動傳喚證人。而近幾十年來流行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當事人主義尤其是主要部分——對抗式的庭審的思想。
2.奉行職權主義的國家大量引進與借鑒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內容。其一,加強偵查中的被告人保護和偵查控制。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權得到確認。律師也被準許介入偵查。同時,警察羈押人的條件明顯提高且通常要通過法官批準。其二,審判程序大量吸收當事人主義所有的平等、對抗內容。控、辯雙方在法庭審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強,對抗的權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靜旁觀的態度。例如,德國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對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認真聽取控、辯庭審主張與活動的機會。此外,意大利、德國還包括法國,立法上或實踐中控辯雙方在法官調查證據后都較前更多地行使著親自調查權,有的國家甚至許可控辯雙方對他方證據進行攻擊性的質詢。其三,一些國家的審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轉向當事人主義。日本是這一轉變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二戰結束后不久,日本即改變了原有的職權式審判制度,而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創制了新審判制度。1988年瑞典與葡萄牙、1989年意大利都進行了重大改革。改奉當事人主義或以當事人主義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權利保護的擴大和加強
這是二戰結束以后世界范圍內刑事訴訟制度發展趨勢中最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續的一個方面。具體而言,它有以下表現。
1、被告人權利的內容不斷擴大。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結果。這場革命使被告人地位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獲得了未曾有過的諸多權利。直至今天,這些在二、三百年前確立的訴訟權利依然構成當代被告人權利的基本框架。然而,長期以來被告人權利的行使卻受到種種限制,不僅內容有限,許多權利因缺乏細化措施而難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階段也過于狹窄。應當說這種情況在近幾十年有了很大變化,在切實保護被告人權利,防止國家權力濫用的思想指導下,被告人的權利已經獲得了廣泛發展。首先,這表現在具體內容上,許多權利過去在實踐中都難以為被告人所行使,而現在卻因新保障措施的出臺而得以有效實施。例如有權獲得律師協助這一相當重要的刑訴原則,曾由于貧困的被告人難以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而往往不能實現,現在因為各國普遍規定“律師免費服務”制度而得以避免。根據這一制度,當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無力聘請律師時,應由國家出錢為其聘請律師。再如保釋制度,過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額保釋金的情況下才可保釋,現在有的國家(如美國1966年《聯邦保釋金改革法》)規定,被告人在一定條件下即使無錢也可根據無擔保的保證書或其他毋需金錢的條件而獲得保釋。其次,這也表現在審理階段。傳統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實施于審判階段。諸如被告人的辯護權、與控訴方相對抗的權力都主要行使于審判尤其是法庭審判之中。審前階段特別是偵查中的被告人權利極其有限,有的國家甚至近于訴訟客體。然而,這一情況近幾十年有了重大變化,以美國為例,盡管美國訴訟程序以倡導“正當程序”而著稱,但實際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動直至六十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當程序”規則的過多約束。在偵查中限制乃至剝奪被告權利的事例時有發生。對此作出重大的改變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蘭達判決”和其它相關判決中強化了偵查中被告人保護的重要規則,即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可以獲得律師幫助,并認定如偵查機關不切實保障上述權利的行使,由此而獲得證據視為違法、無效。同樣,其他國家也大多在偵查中開始允許律師的介入。如德國和日本二戰后的刑訴立法都明確規定允許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在有些國家如美國,由于強調充分保護被告人權利并對偵查機關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個偵查程序都開始當事人主義化。
2、被告人權利保護的普遍化。傳統上,被告人權利的概念和內容都以歐美工業化國家為發源地的。其中,又以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對被告人權利保護更為著重。在相當長一段歷史時期,被告人權利保護主要為歐美國家所重視,其它與歐美社會的宏觀背景大不相同的國家如亞洲國家都未特別關注被告人權利保護問題。二戰結束至冷戰結束幾十年間所發生的諸多事件使這一情況發生了根本變化。具體而言,這一時期刑事訴訟被告人權利保護先后經歷了兩個普遍化浪潮。第一次浪潮發生于二戰結束后。目睹法西斯專制踐踏人權現象的各國人民,尤其是親受其害的歐美各國,無論知識分子、統治階級還是社會群眾,都深深意識到權力濫用的危害,感受到保護人權之重要。有鑒于此,不少歐美國家包括德、日戰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訴訟法典,將人權保護列為刑訴的主要目標,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少方面均體現了被告人權利的精神。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發生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這一時期國際政治舞臺上最矚目的事件當為與西方相對抗的蘇東集團政治、經濟乃至國家實體崩潰與瓦解,隨著這種事態的出現,這些國家的文化概念、政治制度均發生了重大變化,變化的一個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舊體制過于強調打擊犯罪,似乎是一種逆反,新創體制非常注重防止權力濫用與保護被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前所未有的廣泛權利,如阿爾巴尼亞、捷克和羅馬尼亞等均在最近幾年內倡導注重被告人權利的抗辯式訴訟。
需要指出,被告人權利趨于擴大絕非偶然,它有著十分深刻的政治哲學與經驗事實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它與一種越來越得到認同的政治哲學緊密相關,這種政治哲學認為公民具有一系列天生的、不可轉讓的權利,即或是犯罪者也同樣擁有,這些權利應得到尊重,不得任意限制或剝奪,國家存在與活動的宗旨是保護而非侵犯這些權利。如果出于公益需要限制也必然約束在最小范圍和程序上。基于這種思想,被告人權利保護當然被置于重要地位。與此同時,經驗事實更印證了這一理論的合理性。二十世紀中人類經歷了兩次大戰,遇到許多國家發生的專制政權運用權力踐踏人權的悲慘事件。對此,可謂教訓難忘、印象深刻。所以,防止權力濫用、充分保護人權就成為整個二十世紀特別是本世紀后半葉始終回蕩在世界各國政治舞臺上響亮旋律。正因為此,被告人權利保護才成為刑事訴訟發展最為重要與持久的一個方面。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這一趨勢在某些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還將持續下去。
(三)被害人程序保護的提出和加強
近現代刑事訴訟結構設計的一個指導思想是把犯罪追究與懲罰功能收歸國家,認定被害人利益能為國家所代表與保護。同時,把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的中心看待,或者保護或者限制。由此出發,“在近現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當長一段時間都不是訴訟主體,而通常被視作廣義上的訴訟參與人(有的國家也承認但范圍狹窄),其主要作用與一般證人類似。在近現代刑事訴訟的運作之中,我們只能看到三大職能與三大主體——控、辯、審,即或換一個角度,也只能發現訴訟是國家與違法者之間的對抗。顯而易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相當有限。
本世紀中葉以來,特別是八十年代這種情況有了較大變化,變化的背景與被告人權利保護加強的理由相通。這就是說,被害人與被告人一樣是國家應予尊重和保護的對象。作為公民,被害人與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樣享有同樣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完全獨立的重要權利,其它任何主體都不能完全代表。基于此,不少國家的刑事訴訟作了變動。例如1982年美國制訂了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聯邦德國1986年通過被害人保護法。此外,澳大利亞、新西蘭等都越來越注重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綜觀各國的程序立法,保護主要體現在:其一,加強對被害人的人身保護。如美國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如果被害人會受到威脅或將發生針對他們的報復行為,應對其加以保護,必要時可羈押施加威脅者。[①]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況下,可作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訴訟權利與義務。在一些國家,特別是過去實行公訴壟斷或公訴為主的國家,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開始行使追訴權;如德國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在刑事審判中,國家法律保護的個人權益受犯罪侵犯者均可作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強奸、綁架或謀殺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親屬隱私的問題,若被害人作為證人,在一些國家是受到嚴格限制的)。[②]其三,擴大了未起訴的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即或未規定被害人起訴的國家,也強調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證人的重要性。例如美國被害人與證人保護法就規定,檢察官提交聯邦法院的調查結果報告中必須包括一份所謂“被害人被害狀態的陳述”,從被害人的觀點來描述犯罪及其結果。這使法官有可能傾聽并采納被害人關于定罪量刑的意見。此外,有的國家如德國未起訴之被害人有權知悉法庭審判的結果與內容,并可聘請律師協助。其四,擴大了被害人從罪犯處獲得賠償的可能性。
顯然,被害人權利的獨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確認,已經對傳統的以被告人和國家相對立為研究中心的訴訟理論(無論是強調打擊犯罪還是保護人權)構成一定挑戰,也使據此構建的訴訟模式(無論職權主義模式還是當事人主義模式)都受到沖擊,所以一種強調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國家與社會利益相協調與共存的新訴訟理念正為人們所逐漸接受,與此相應,一些國家訴訟模式也發生了一種很可能是革命性的變化(當然這種變化是有限的)。在可以預見的將來,由于人權保護(包括被害人保護)的強調,這種加強被害人保護的趨勢很可能會持續下去(當然,由于被害人與國家追究的一致性,筆者認為被害人利益的獨立性與保護性不可能取代國家的追究作用,而只能作些有限補充)。
(四)日益追求訴訟效率
近幾十年來,工業國家面臨的一個嚴重社會問題即是犯罪率的急劇上升,統計資料顯示:無論在發達的工業化國家中,還是發展中國家,犯罪率呈不斷上升趨勢。從而給刑事司法系統造成極大壓力。作為解決這種壓力的自然反應,增加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就成為最重要的選擇之一。由于在既定的經驗情況下,司法資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訴訟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資源(人力、財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處理量就至關重要。由此,各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即作了相應變化,其中最主要的變化就是廣泛采取簡易程序或其它速決程序。在英美法系國家,最獨特也最主要的提高訴訟效率的方式是適用“辯訴交易”。這一方式的基本內容是通過被告方與控訴方之間的協商,以被告人有限認罪,放棄辯解以取得指控減少或刑罰的減輕。[③]通過這種方式,作為當事人主義核心的法庭審判即被省略,而這種庭審通常是冗長、繁瑣的,這就無疑大大減少了各方的訟累,使本來要耗費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從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統的案件處理能力。對此,統計資料顯示高達90%的重罪案件以辯訴交易方式了結。
大陸法系國家對效率的追求更為強烈,偵查階段,通過賦予司法官較大的靈活處理權,減少其制約關卡,以盡快抓獲罪犯,快速終結偵查。審判階段,不僅依賴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過法官職權的充分發揮和對當事人雙方的抑制來控制審判進程,通過規定各種簡易審判程序包括各種速決程序進一步簡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減少。例如,法國、德國等均采用處刑命令程序,對輕微刑事案件在控、辯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短時間內以非正規程序予以處理。
當然,這里要指出,對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條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國家,這主要是指訴訟公正性,在大陸法系則還意味著不能有損客觀真實原則,不能放縱罪犯。從目標來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國家特別是美國已受到懷疑與批評,美國全國咨詢委員會提議廢除辯訴交易,其理由在于:這樣有冤枉無辜的風險,使法院行政復雜性,同時還對社會尋求保護的需要構成危險。[④]這表明對效率的追求并非漫無邊際,在可以預見的未來,至少一些國家特別是英美國家對效率的追求會維護現狀而不會有大的擴展,而有的國家,由于過去缺乏簡易程序的規定,則立法上或司法實務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觀作適當改革。
二
1979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16年后,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作了重大修改。1996年3月17日,一部新的《刑事訴訟法》誕生了。新《刑事訴訟法》是對舊《刑事訴訟法》的補充、修改和完善,從內容上看,新法典保留了舊法典中諸多仍具有適用價值的條款、條文。立法體例、技術風格,也基本保持不變。但是,綜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不難發現,這次修改,稱得上是對《刑事訴訟法》的“大改”。舊《刑事訴訟法》164個條文中,有100多處作了改動,而且,許多條文的修改、補充,標志著司法觀念的更新和訴訟結構的變革,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日益民主化和科學化的發展動向以及與世界發展趨勢的趨同。概括起來,新《刑事訴訟法》的主要變化有:1.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2.完善了強制措施,嚴格了適用期限。3.強化了對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保護。4.提前了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5.廢除了免予起訴,改革了審查起訴制度。6.法庭審判增強了“對抗性”色彩。7.增設了“簡易程序”。
修改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順應了刑事訴訟發展的世界趨勢。如:訴訟結構中引進了當事人主義的某些技術規則,開始要求當事人舉證,注意發揮當事人在庭審中的積極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傳訊或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被害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得到加強,享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簡易審判程序開始確立;等等。但是,也應當看到,由于受經濟條件、政治條件、國家制度、文化傳統、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響,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某些方面與國際刑事司法標準差距尚存,甚至,我國已經承諾的某些國際標準,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未能體現。因此,可以說從刑事訴訟世界發展趨勢的角度考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既有深遠的歷史意義,也有不足和局限。其突出表現有:
(一)在訴訟結構上,偵查模式與審判模式存在機制沖突
在刑事訴訟的世界性發展趨勢中,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種協調性接近。即:對偵控方式進行當事人主義改造的同時,也在審判方式中吸收當事人主義內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沖突。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進了庭審方式的對抗色彩,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走向。然而,偵查方式有兩種基本類型:一是職權式,即:將偵查視為國家機關的調查權限,為防止防礙偵查而限制辯護方的權利;二是彈劾式,即:為實現審判中的對抗,在偵查階段,即以被告和辯護方為主體,與國家的犯罪調查同時展開辯護性調查并相互監督和制約,雙方發生的分歧和糾紛由法院裁決,強制性偵查措施均須申請法院批準采取。我國的偵查方式是比較典型的職權式,偵查權力強大,手段寬泛,采取搜查、扣押、郵檢、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狀。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出現了職權式偵查與當事人主義特征的對抗制庭審之間的矛盾,使我國訴訟內部存在機制沖突。這種狀況,不僅難以使偵查方式與庭審方式產生相輔相成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種扭曲。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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