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佑平 ]——(2000-11-27) / 已閱18692次
修改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盡管在加強權利保障方面有重大進步,但是,用刑事司法國際標準衡量,仍存差距。其一,作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標準之一的“不被迫自證其罪”這一特權規則沒有確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偵查人員“如實陳述”的義務,沒有賦予其沉默權,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我國刑事司法中傳統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意味著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承擔實質性證明責任。其二,犯罪嫌疑人盡管從偵查階段起即可得到律師幫助,但限制頗多。一方面,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嫌疑人以及法律幫助行為受偵查機關的監督,偵查人員訊問嫌疑人時,律師不得在場,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證據展示制度,辯護律師在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的作用受到局限,律師所能查閱的案卷材料甚少,調查取證權利難于行使。其三,偵查、起訴期限的延長制度,缺乏具體、有效制約機制以及配套的保釋制度,將使某些案件的審理時日過慢、過長,這與嫌疑人有權“迅速接受審判和裁決”的國際標準不一。
(三)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監督職能,可能導致控、辯力量不均衡
根據刑事司法國際法律文件《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規定,檢察官與被告人在訴訟中應為平等的訴訟主體,享有平等的權利,與法官之間存在嚴格的審判距離,不能對法官施加任何與眾不同的影響。修改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雖然突出了法官在審判中的中立形象,強調檢察官的調查取證和舉證證明責任。但是,檢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監督者身份,在具有督促司法公正實現效果的同時,也可能帶來負面影響。即:一方面,造成在法庭上控、辯雙方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辯護方的行為同樣不能擺脫檢察官的監督權力作用范圍;國際公約中的所謂“平等武裝”原則尚難實現。另一方面,審判主體的中立形象受以沖擊,考慮到監督與被監督關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維護控方即檢察官的主張和觀點的可能。
(四)證據規則不健全
現代刑事訴訟,不論哪種形式,都重視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要求當庭對證言和其他證據進行質證。控辯制訴訟以庭審為舉證場景,實行雙方的訴訟對抗,這就要求貫徹相應的證據規則,包括“排除傳聞證據規則”,即庭前取得的言詞證據一般應當排除,要求證人出庭,避免“書證中心主義”。否則,檢察官念一份控訴性書面證言、律師讀一份辯護性書面證言,孰真孰假,無法質辯。修改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在此問題上缺乏明確、具體規定,其后果將是控辯制庭審方式走過場。再者,法律對偵控機關運用刑訊等非法手段收集獲取的證據,沒有作出排除性規定,回避非法取證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將難于杜絕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這也與《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國際法律文件相悖。
(五)簡易、速決程序不規范,司法效率尚須提高
保護人權和打擊犯罪是刑事訴訟的雙重使命。在現代社會的刑事訴訟中,一方面強調正當程序的遵守,擴大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創制了發達的速決、簡易程序。實質上,真正的控辯式訴訟是十分不經濟的訴訟,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這種訴訟方式,國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無法承受。如美國,對抗制審判僅適用于少數案件,絕大部分案件都以辯訴交易等方式不經正式庭審快速解決。修改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有“簡易程序”,但條文粗糙,局限頗嚴,絕大多數案件將無法通過簡易程序處理。再者,修改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辯訴交易方面的規定,將大大影響司法效率。這一點,也與世界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存在差距。
注:
[①][德]漢斯·約阿希姆·施奈德《國際范圍內的被告人》,第421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②]赫爾曼《中國刑事審判改革的模式從德國角度的比較觀察》,1994北京刑事訴訟國際研討會論文。
[③]根據英美刑事訴訟法精神,凡被告人承認起訴罪名的案件,可不經審判而徑直下判。
[④]弗洛伊德·菲尼《美國刑事訴訟法改革:對兩項改革的歷史推論排除規則與公開的辯訴交易》,1994年北京刑訴法學國際研討會論文。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