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軍建 ]——(2004-12-21) / 已閱19183次
就社會保障法而言,余衛明認為,中國目前的社會保障立法,雖然數量龐大,但都是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地方法規、地方規章甚至更低層次的行政性文件,至今未有一部專門性的法律。這與社會保障制度在中國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同時也與中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相沖突。這種格局的直接后果有三:(1)立法的隨意性大;(2)規范性不強;(3)不易為人們所理解、認可和遵守。因此,中國應提高社會保障的立法層次,加強其規范性和強制力。
日本“殖產興業”的近代工業化政策和技術引進的“吸收性戰略”能夠順利實施并取得驚人的成果,應得益于日本具有較為完整的科技法律調控體系。蔣言斌、曾平認為,日本促進科技進步的法律調控體系包括外部拉力法律調控體系、內部動力法律調控體系和進步阻滯力法律調控體系三個部分。日本一方面加強對技術引進和國際科技合作的法律調控,另一方面也加強對國內科技合作的法律調控,同時采用法律法規來規范科技活動,由此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科技制約的法律調控體系。中國在高技術領域應借鑒日本的“拿來主義”模式,為“請進來”和“走出去”建構較為完善的法制環境。
王新紅認為,研究經濟法訴訟問題并不是為了構筑獨立的經濟法訴訟制度,更不是為了豐富經濟法作為獨立部門法的理論依據,而是為了回應當今世界司法救濟憲法化、國際化和社會化的客觀要求,并積極探尋經濟法上權利司法救濟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實施機制。中國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方案應該是:(1)將經濟犯罪案件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再視為經濟法訴訟的范圍;(2)對于按照現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能夠很好解決的經濟法糾紛,仍然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解決;(3)對于現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不能很好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創設或補充新的訴訟程序;(4)創設一些必要的專門法院或專門法庭,審理有關經濟法案件,并根據對專門案件審理的需要,創設某些專門的訴訟程序。另外,對于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經濟違法行為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主張是有待商榷的。作為社會化的產物,經濟法訴訟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公益訴訟,但仍然包含了大量的私益訴訟,這兩方面的訴訟制度都需要加強和完善。
關于以欺詐為目的的信托和債權人的撤銷權,中野正俊認為,瀕臨破產的債務人,通常會盡力保全向債權人作共同擔保的一般財產,但有時也會通過種種手段將這些財產減少或隱匿,即濫用信托制度。在這種情況下,運用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是非常必要的。關于欺詐信托的撤銷,可以按照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權進行處置。因此,對欺詐信托中撤銷權的定性,是依照民法的撤銷權來規定的。但是,對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民法學者之間爭論不休。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1)是否只將重點放在通過行使撤銷權來消除欺詐行為的效力?(2)是否將重點放在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取回財產權益?(3)圍繞上述兩方面產生的理論,處于對立狀態。另外,信托中債權人撤銷權的發生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委托人的債務至少應是產生于信托設立之前;二是必須是由于該信托行為損害了債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頒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在亞洲是繼印度、日本、韓國和臺灣之后的第五部信托法。中野正俊在對中國信托法逐條加以解釋和分析的基礎上指出,(1)從立法角度看中國信托法的條文:該法第二條對“信托”的定義非常明確,它構筑了信托的基本結構。信托設定的有效要件具有三大確定性原則:一是信托的確定性,二是信托財產的確定性,三是受益人的確定性,所以中國信托法第六條和第十一條第二款在內容上是重復的,并且應該把第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受益人的確定性”的內容單獨作出規定。另外,第十五條中有關“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它財產相區別”的規定在意思上表達得不很清晰;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重復的;第三十四條中“以信托財產為限”的表述不合理;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是不必要的規定;由于公益信托的規定應和私益信托相區別,所以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應并入第六十六條;“遵循信托行為的規定”和“遵循信托文件的規定”的意思是相同的,但立法上應該統一,而且第八條中應將“采取書面形式”規定為“遵循信托文件的規定”。(2)從釋義方面看中國信托法的條文:該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不同程度上存在著不周全的地方,在釋義時容易使人形成誤解,應該規定得更加明確和嚴密。(3)從經濟方面看信托活用的效用:實務中的股份管理信托,并不僅限于議決權的委托,而是整個股份的委托。同時,議決權的行使在某些方面也要受到反壟斷法的制約。信托的特色在于不用巨大的資金也能成就很大的事業,除了個人財產在投資信托方面的運用外,還有很多以金錢為中心的資產形成。總之,信托作為財產管理的制度具有無窮的效用,應該“用活”信托制度,使國家乃至每一個國民的經濟生活都能更富裕一些。
注:本文的主體部分發表于《中南大學學報》(社科版)2003.1,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3.7全文轉載。
作者簡介:
張軍建:中南大學中日經濟法研究所所長、教授
王 巍:男,1979年12月生,中南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bluesword20@sohu.com
A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Sino-Japan economic law
ZHANG Jun-jian, WANG Wei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Abstract: During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Sino-Japan economic law & the establishing celebration of Sino-Japan Institute of Economic Law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experts and scholars from China and Japan discussed some hot, difficult and advanced questions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conomic law, market control law and macro-regulation law, which is helpful and stimulating to legislation of China’s economic law and its theoretic research
Key words: economic law; market control; macro-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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