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昕 ]——(2005-1-12) / 已閱21691次
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思考
[引語]
物權行為于十九世紀誕生之日起就一直爭議不斷,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論抽象性或把它作為“學說對生活的凌辱”的深奧理論來批判。但由于它在民法體系中的特殊地位,學者們一直對其有很高研究興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興趣一探深淺。筆者將試圖探尋物權行為理論與現實生活的聯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內容摘要]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中提出:“我國現行法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以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并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1]筆者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有其存在的重要意義,它和債權行為一起構成了法律行為理論的兩大支撐。它是獨立的,其存在也具有無因性。
[關鍵詞]
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 獨立性 無因性
[正文]
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研究羅馬法的基礎上首提了“物權行為”,其理論后成為了德國民法理論的基礎,其獨立性和無因性也成為了德國民法理論中最為重要的理論。我國是大陸法系的國家,我國的民法受德國影響很深,1996年孫憲忠先生在其《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一文中對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及其對德國民法的影響和我國民法典對物權行為應當采取的態度都作了深刻的闡釋。肯定了物權行為理論,筆者深為贊同。
物權行為的理論源出
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學者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提出來的。 他認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而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事實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導致所有權移轉的‘物的’契約”。“私法上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有廣泛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薩維尼抽象概括出物權行為的理論,又稱“抽象物權契約理論”。物權行為理論的基石是,“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它包含雙方當事人關于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轉物權的意思為移轉占有或登記等行為,這表現了鮮明的目的性,從而具備了契約的全部構成要件;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債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僅在于產生物權變動,使所有權發生移轉,體現物權人支配物和行使處分權利的意志;物權的變動,必須以移轉物之占有或登記等方法進行公示;物權行為追求之法律效果為物權的變動,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債權的變動。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依其設想,我們可以把一般的買賣過程分解為三個法律行為 :(一)是債的買賣合同,即債權行為,它使出賣人承擔交付標的的義務而買受人承擔交付買賣價款的義務,在買賣第一階段,雙方一方支付價金,而另一方交付標的物所有權達成協議,從而設定了一個債權。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債權變動,產生請求權等一系列債上的權利。(二)是完成所有權的移轉的行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并為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交付,在第二階段中,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該行為目的在使物的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使債權人獲得所有權。這與前一階段的行為不同,前者是對買與賣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內容是設立債權債務關系,雖然也涉及物權變動,但僅停留在雙方的“意欲階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債權,另一方只承擔債務,債權人雖有獲得物之所有權的強烈欲望,但終究還不是所有權人;債務人雖然表明了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于相對人之手的決心,但還沒有喪失所有權。要把這些愿望和決心變成事實,需要第二階段的到來,即完成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對出賣人來說,他作了移轉所有權于買受人的行為,即處分了自己的權利。對債權人來說,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動產,或以申請登記而占有不動產,從而實現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沒有這一行為,債務人不會喪失所有權,債權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權。因此第二階段的行為是一個能產生所有權變動效果的物權行為。(三)為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與所有權轉移行為一樣,僅是標的物不同即價金,而且把其視為動產只須交付就可完成,無須登記。
通過分析明顯可見后面兩個行為是一個不同于訂立買賣合同的“處分行為”,而是所有權發生移轉的“物權行為”。同時體現出三項重要原理;第一,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因為,他認為交付是一個獨立的契約,它是獨立于債權契約的“一個真正的契約”,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的。它與買賣契約即原因行為并非同一個法律關系。 第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交付必須體現當事人的獨立的意思表示,這一獨立意思表示與原因行為無關。第三,交付必須以所有權的移轉為目的,物權行為的實施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物權關系。
物權行為的概念界定
對于物權行為,在我國臺灣學者中有兩種意見。其一為“物權行為系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如王澤鑒先生就認為,外部之變動特征即交付和登記,僅是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另一種認為“物權行為系由物權之意思表示與外部之變動象征即交付或登記相互結合而成之法律行為。”孫憲忠先生介紹:在德國,以前權威的觀點認為物權行為是包含物權合意和交付、登記的。
另據孫憲忠介紹現在在德國大部分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僅指物權合意,且這一觀點為目前中國學術界的主流觀點,所以筆者采納此種觀點,認為物權行為以物權的得喪變更為內容,是權利人處分其權利的行為,為一種處分行為。 與物權行為相對應的債權行為是以允諾負擔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并不直接處分其民事權利,稱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直觀地反映了這二類法律行為的不同特點。
物權行為是在內容、效力及有效條件均不同于債權行為的法律行。(1)在內容上 ,債權行為以在當事人之間設定債權債務關系為內容。物權行為則直接以物權的設定、變動為內容。(2)就效力而言,《民法通則》第84條對此有明確規定。該條第2 款還明確指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規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可見債權行為的效力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債權的效力在于“請求”,而并不直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 物權行為的效力則是以交付或登記為條件產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或他物權產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債權行為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物權變動須通過物權行為實現。(3)從有效條件看, 由于同作為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都必須符合法律行為的條件,即行為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但物權行為還要求其具備讓與人對讓與標的物有處分權的條件,無處分權人所為的處分行為,沒有經權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或行為人于事后取得處分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不是處分行為而是負擔行為,即允諾負擔義務的行為,只要當事人的允諾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則法律不應否定它。所以債權行為沒有這樣的要求。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許多合同在訂立時其標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如期貨市場上的交易,很多時候都是不真正交易,因此根本談不上出賣人對其是否有處分權的問題,但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合同,訂立合同時出賣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理論上講也不應因此而影響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來時出賣人不能取得對該標的物的處分權,也只能讓其承擔違約的責任而不是宣告合同無效。債權合同的這一特點,符合市場經濟的需要,充分發揮搞活流通、活躍經濟的作用。只要我們堅持物權行為讓與人必須對讓與之標的物有處分權,就可以維護良好的流通秩序。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
(一)獨立性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即指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相互關系中,無權行為不依賴于后者而獨立存在。相對于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顯現其獨立的性格。 債權契約僅能使當事人互享債權和負擔債務,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只有通過物權行為,才能導致所有權的移轉。以買賣為例,當事人之間締結買賣合同的合意是債權行為或債權合同。它僅能使雙方當事人負擔交付標的物和支付價金的義務。 如果要發生標的物和價金的所有權移轉,則當事人必須達成移轉的合意,同時還要從事登記或交付行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的基本特征。
在普通動產買賣中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界限并不清楚,需要借助 “默示行為”來說明“物權合意”的存在,但在不動產中,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則是凸現出來的,以房屋買賣為例說明它。在房屋買賣中,首先由雙方當事人達成關于房屋買賣的協議,然后到房地產交易所簽訂正式合同,然后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寫《房屋買賣審批表》,請求交易所對房屋買賣進行審批。出賣人應將產權證交給交易所。交易所對合同內容及房屋情況進行內審外查,經查符合法律要求者即依法批準,當事人在繳納各種稅費后,由買受人申請產權轉移登記。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后,房屋買賣才告完成。
同過房屋買賣程序進行分析后可以清楚地看出,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債權行為,而共同申請對房屋買賣審批的行為則屬于物權行為。因為當事人在申請審批表內所表達的已經不是僅僅負擔轉移房屋產權義務的債權合意,而是實際轉移房屋產權的物權合意。審批機關所審批的,也正是這個物權合意而非債權。可以說我國的房屋買賣須經過三個程序:債權合意、物權合意和登記。這三個程序不僅是我國目前交易實踐中采用的,而且在理論上是合理的的、必須的。
在處理不動產的一物多賣的爭議中,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也展示了其獨特的特點,建立在一物上的多個債權均有效時,有效的物權只有一個,即通過了合法的登記手續的,它是不依附于債權的,獨立存在的,并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為無因性奠定了基礎。如果物權行為被債權行為所吸收或包容,則喪失其獨立存在的條件,合二為一,形成一體。無因性理論當然就喪失了前提。所以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對物權行為意義重大
(二)無因性
薩維尼認為:物權行為應與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相分離,將原因行為“抽象”出來,使物權行為無因化。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關于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并存時,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例如:一物因一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合同而交付,另一方當事人卻以為是贈與而取得,雙方當事人的錯誤也不能否定他們所締結的物權契約的有效性,因此產生所有權移交。即“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但是這這不表示物權的取得人在失去原因關系后仍可占有該物,出讓人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謝在全先生認為“若債權行為會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則該物權行為系有因行為。反之,倘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債權行為所影響時,則該物權行為系無因行為,具有無因性。”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為為物權行為的兩大基本特征,他們相輔相成,不可分割,共同構成了物權行為理論,在對物權行為采納時不應該有所偏廢。目前我國現行民法承認獨立性對無因性還存在懷疑和不贊同。這些觀點主要集中在對出讓人利益的保障,無因性并不能保護交易安全等。
對物權行為理論的一些主流觀點
雖然物權學物理論出世之后,被不少大陸法系的國家所接受,并經歷了時間的考驗。但是在學界,學者對其仍百家爭鳴,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不外三種主張:
(一) 否定說
這種學說認為,物權行為莫須有。有的學者認為這一理論 “嚴重歪曲了現實法律生活過程,對于法律適用有害無益,毫無疑問是不足取的。” ,“捏造了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又進一步割裂原因與物權行為的聯系,極盡抽象化之能事。”, 否定說完全否認物權行為存在及其實用性,主張我國立法應堅決摒棄。他們認為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及法律文明的演進,過去的規則不一定符合現實的需要,不能將歷史的規則照搬現實生活中,它是從羅馬法的要式買賣中抽象出來的,然而簡單商品經濟的已經歷了迅速的發展,并發展到了現代市場經濟時代。把從羅馬法的規則中抽象出的物權行為理論,適用于現實動產或不動產的交易中,其本身就是值得懷疑的。
而且物權行為理論將生活中簡單的財產轉讓強行從法律上分解為相互獨立的三個行為,即債權合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和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違背生活常理。是“學說對現實生活的凌辱”。
在者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嚴重損害出賣人利益,違背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無因性人為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在標的物交付之后,如發現買賣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被撤銷,因標的物所有權已經轉移,出賣人不能依據所有權享受物權保護,而只能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當占有人破產或被強制執行時,所有人的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
(二)折衷說
它認為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理論,不宜采納。主張象瑞士立法那樣,承認物權行為,但不承認無因性。有的學者指出,瑞士立法對物權行為所采的折衷主義觀點,“在理論上可彌補德國學說脫離實際的缺陷,在實踐上則可同時彌補德國立法、法國立法和前蘇聯立法均有失偏頗的缺陷。”據此,認為交易之完成可分為兩個階段。前一階段為債權行為引起債的關系發生階段。這一階段中,債權債務均受債的法律約束,以穩定交易關系;后一階段為物權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階段。其標志是完成交付或登記行為,產生物權變動的后果。
(三)肯定說
一些學者認為,物權行為不僅是存在的,其獨立性和無因性也是必要的。如孫憲忠在他的《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一文中,論證了物權行為及其獨立性和無因性的重大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后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精確、細致、安全、公平的理論優越性,應當說更能滿足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對我國物權法和其他有關立法的要求。”他主張在大膽吸收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民法在物權行為理論原則和制度方面的積極經驗的基礎上,制訂我國的物權法,“是一個更為明智的選擇”。
以上三種學說,反映了我國學術界目前存在的主要分歧。雖然各執一詞,但對物權行為理論都作了較為深入的剖析。第二種折衷的主張,似為承認物權行為,實為否定物權行為。因為物權行為之所以形成理論,被世人肯定就在于他的無因性和獨立性理論的建立使物權行為完全從債權行為中分離出來,并具有同等的地位,一起構筑法律行為的理論。承認物權行為,卻否定其無因性理論,事實上就是否定了物權行為理論。目前法國、瑞士在物權和債權問題上,存在著概念含混、體系不清、適用法律困難的事實 ,已經證明了否定物權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因此是不足取的。至于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完全的否定物權行為,在目前的現實條件下也不足為取。
我國應采用物權行為理論
物權行為不是擬制的而是現實存在的。在動產和不動產的交易中存在著獨立于債權意思表示的物權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現形式及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已成為了物權對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時單方的物權行為如所有權拋棄等也展示了物權行為的現實存在。正如所有的理論一樣物權行為是一種抽象的理性認識,所以它不可能隨時都被感知,但這并能說明作為證明它不存在的依據,相反說明了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現實交易規律的寫照。從該理論被納入《德國民法典》且作為該法典的理論基礎百余年以來,它在規范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現實意義和作用被充分的證。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理應大膽的采用和借鑒物權行為理論,并把它和我國的社會現實相結合,制定出能有效規制我國市場和私人生活空間的物權法。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