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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僑 ]——(2005-1-29) / 已閱30913次

    論神示證據制度

    劉僑


    內容摘要
    神示證據制度作為人類證據制度發展史上的第一個階段,有其存在的歷史必然性。本文通過對其構成部分、歷史軌跡以及社會背景的研究,對我們了解古代人類證據制度的嚴格以及法律文化的發展有著重要意義。此外,神示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以及在現代證據制度的遺風往往被人忽視,本文將從神示證據制度本體及其價值方面予以揭示。
    關鍵字:
    神示證據制度 宣誓 神明裁判 心理與道德規制 社會秩序

    人類證據制度的發展經歷了神證、人證和物證三個階段。而出現于人類奴隸社會的神示證據制度,即神證,作為原始訴訟形態裁判依據的第一道分水嶺,并跨越數個世紀以致并殘存至封建社會末期,有其歷史的必然性。這是顯而易見的,生產力的落后導致生產方式的低級狀態,這便是神示證據制度產生的最為本質的歷史背景及原因。
    可以設想,當人類還處于奴隸社會的“初始狀態”中,思想意識的滯后導致認識能力的狹隘性。他們很難估量出他們視野以外的事物的存在方式,沒有先進工具的輔助也就直接導致了他們對周遭環境及自然小心謹慎的態度。神秘令他們不安,變化無常的天氣、火山暴發、洪水的肆虐等激烈的自然現象使他們原本忐忑的心更加惶恐那些存在于他們感知范圍之外的“生物”。這是“外界高等生物”的懲罰——智者們的猜測成了人們堅定的信仰,他們開始相信作為最高主宰者的神的存在,并無時無刻的監視著他們的行為。
    而他們的想象卻只能停留在他們的“所見所聞”,即他們所能掌控的生產工具,或許在此范圍上略微有所拓展。生產技術的落后、生產方式的不合理直接決定了思想認識的局限性。就訴訟形態來說,由于缺乏相應的裁判資源,他們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的“裁決”。正如美國學者霍貝爾所說:“從法律這一方面來說,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材料來解決案件的爭議時,它便總是轉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過占卜、賭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來確定案件真實是非常普遍的。”【1】
    一、神示證據制度的內涵與外延
    關于神示證據制度的定義,有學者認為“是根據神明的啟示來判斷證據并進而認定案件事實,解決訴訟的一種證據判斷。”【2】何家弘認為,“是司法活動中
    采取一定方式邀請神靈幫助司法官員判斷案情,并且通過一定形式把神靈的旨意


    采取一定方式邀請神靈幫助司法官員判斷案情,并且通過一定形式把神靈的旨意表現出來,作為裁判依據。”【3】由此,筆者認為,神示證據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其證明效力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神示證據制度之所以在當時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們對神的追崇,進而認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與法律相當,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這一點在古希臘人身上體現的尤為明顯,他們曾認為,“司法裁判的職責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作出裁決,也是因為有神的幫助”【4】;第二,證據獲取的方式為與神明進行假想性質的溝通。如宣誓即宣誓者與上帝或神進行心靈或靈魂上的溝通,火審水審等則是世人將當事人的身體送交神的一種托付;第三,其設置目的在于揭示案情“真相”,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途徑;第四,與彈劾式訴訟制度密切相關。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處于消極的仲裁地位,只是起到主持審理過程的作用,而法庭只是請求神靈揭示案件事實的一種場所和工具。控訴由原告主動提出,且被告在處于與原告平等的地位上進行抗辯,而在案情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往往訴諸于神明的裁判;第五,作為統治階級平息糾紛、穩定社會及司法秩序的工具。因神在當時的至高無上的地位,故其所作出的裁決往往具有威懾力和公信力。
    因而,可以將神示證據制度理解為:審判者通過反映神的意志的方式來作為其裁判訴訟爭議事實的依據的制度。通過對神示證據制度的界定,不難看出其客觀唯心主義的理論基礎以及宗教迷信的思想基礎。恩格斯曾云:“一切宗教都不過是支配著人們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們頭腦中幻想的反映,在這種反映中,人間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間力量的形式。”【5】而正是這種停留在世人意識層面上的超人間力量的借助及運用構成了神示證據制度的本質。
    按照目前主流觀點,神示證據制度由宣誓和神明裁判兩部分組成,亦有學者將其劃分為神誓法和神判法,【6】但二者在本質上是相同的。
    所謂宣誓,即訴訟雙方在陳述相沖突時,裁判者要求雙方分別對神靈發誓,以證明其陳述的真實性。【7】其中,宣誓者在宣誓過程中的表現被審判者看作是神靈意志的間接表現。如果宣誓者不敢發誓、表現出慌亂的神態或是口吃結巴,則被認為是某種神靈報應的跡象。究其實質是對宣誓者的一種心理強制,出于對信仰的強大壓力或是恐懼以及道德的制約而形成內心矛盾的外化。
    神明裁判即指,通過某種冠以神的名義的自然力量的方式,讓當事人接受身體上的考驗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方法。神明裁判的證明方式有很多,并且與不同國家、不同地區的宗教信仰和圖騰崇拜有密切關系。如火審、水審、決斗等等。與宣誓對應,神明裁判則是采用對當事人的一種身體上的強制,這是一種對神力更為虔誠的篤信。由于其依靠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聽之天命的客觀力量,故其是對司法審判公正性的嚴重破壞。
    二、宣誓
    作為奴隸社會以及封建社會部分時期訴訟活動取證來源的宣誓,在許多國家的法典、文書中均有明確的規定。

    其中3800年前制定的《漢穆拉比法典》有諸多涉及。第20條,“倘奴隸從拘捕者之手脫逃,則此自由民應對奴隸主指神為誓,不負責任。”第126條,“設若某人并沒有失落什么而聲稱自己失落了某物,并誣陷自己的鄰居,則他的鄰居應在神前發誓來揭穿他并沒有失落什么,而他則應加倍償還他的鄰居自己所貪圖的物品。”第131條,“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發誓誣陷而她并為被破獲有與其他男人同寢之事,則她應對神宣誓,并得回其家。”第226、227條:“如理發師不告知奴隸的主人而為奴隸剃落奴隸印記,則此理發師應斷指。但是如果理發師因被自由民欺騙而剃落奴隸印記,則此理發師應宣誓:‘我非有意剃之’,從而就可免負刑事責任。”第249條,“設若某人租用牡牛,而神擊中它以致倒斃,則租牛的人應憑神發誓并免除責任。”【8】
    此外,《蘇美爾法典》第7條規定:“引誘自由民之女離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則引誘此女之人應對神發誓云:‘彼實知情,過應在彼’。【9】《亞述法典》第8條:“如果有人破壞他的同伴間的大片田界,有人以誓言揭發他并證明他有罪,那么他應加倍交還他破壞而取得的田地;他應斬掉一指,受一百杖責,并應服王家勞役一整月。”【10】公元20世紀的埃什嫩那國王卑拉拉馬的法典第2條:“倘自由民并無他人所負任何之債,而拘留他人之女奴為質,則女奴主人應對神宣誓說:‘我不負任何債務’,該自由民則應付出與女奴身價相等之銀。”【11】另外,公元5世紀西歐墨洛溫王朝《薩利克法》規定,在法庭上一方必須一絲不茍地按正確形式和姿勢對神宣誓并提出指控。另一方按同樣嚴格的方式對神宣誓并作出反駁。若一方出現形式上的錯誤,或陳述中出現口吃,則判其敗訴。【12】而按照古日耳曼人的法律與習慣,也采取讓各方當事人正式宣誓的方法進行裁判。【13】
    在我國奴隸社會時期也有關于宣誓制度的記載,如《周禮·秋官·司盟》:“有獄訟者,則使盟詛”,“日盟詛,各以其他地域之眾庶,共有牲而改焉,既盟則為司盟共祈灑脯。”據《墨子·明鬼》記載,齊莊公下有王里國、中里徼二臣。二人打了3年的官司依然無果。于是讓這兩人各準備一頭羊,并到齊國神社去宣誓。宣誓時刺羊出血,灑于祭壇,并讓二人讀誓詞。王里國順利讀完了誓詞,而中里徼的誓詞只讀到一半則被羊角觸死。故判王里國勝訴。
    在古代宣誓制度中,除了直接宣誓,即當事人自己宣誓外,還包含輔助宣誓。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若雙方均信誓旦旦,則要有他人進行輔助宣誓。這些人被稱為旁證人或助誓人。他們要宣誓證明當事人的誓言是真實的,若他能順利通過宣誓,則勝訴。關于輔助宣誓的規則在各國均有不同的規定,但大致上來講,其數量是由案件爭議事實性質的嚴重程度來決定的。【14】此外,他們無須了解案件爭議事實,他們唯一需要了解的則是當事人的品行,并通過宣誓的方法予以
    證明。同樣輔助宣誓在一些法典中也有所規定,如《薩利克法典》第58條規定:

    “如果有人殺了人而交出自己的所有財產,但還是不夠償付依法所該付的罰款,那么他必須提出12個共同宣誓人,他們將宣誓說‘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東西外,并沒有其它任何財產。’”
    這里,無論是直接宣誓還是輔助宣誓,其誓詞內容往往有所規定。《漢穆拉比法典》第9條,“自由民遺失某物而發現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賣者售與我,我在證人之前買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指導此為我物之證人’,則買者應領到出售此物之賣者及購買時為之見證之證人;而失物之主人亦應提出知此為其失物的證人。法官應審理他們的案件,而交付買價時為之見證之證人及知此失物之證人,皆須究其所知,聲明于神之前。賣者為竊賊,應處死;失物之主應收回其失物,買者應從賣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銀。” 古日耳曼法也有類似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陳述必須宣誓:“我的陳述是真實的,毫無虛偽之處。”【15】公元9世紀英國“盎格魯-薩克遜法律”中規定:“索賠被竊財物的原告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盜竊我財物的人。這既不是出于仇恨、嫉妒或其它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實傳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詞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對于他對我的指控,我在行為和意圖上都是無罪的。’助誓人的誓詞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詞誓清白和真實的。’”
    三、神明裁判
    神明裁判作為古代神示證據制度的一部分,與宣誓有著一定的聯系。兩者雖都是審判者裁判的依據,但這種在現在看來極端荒謬、毫無意義且最為形式的裁判方法在當時卻往往有著終局性的效力。出于一種將紛繁復雜的案件托付于神之最終處斷的信念,它在某種程度上成為宣誓過后的下一審判環節。
    就表現形式上看,神明裁判與宣誓有著明顯的區別,前者的表現形式明顯更為豐富。這里,筆者將擇要進行列舉和介紹:
    水審,分為冷水審和沸水審。冷水審一般是指將被告人投入河水中,就其是否能擺脫困境而進行案件事實的裁判。《漢穆拉比法典》第2條:“設某人控他人行妖術,而又不能證實此事,則被控行妖術的人應走進河中。如果他能被河水制服,則揭發者可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為他剖白,使之安然無恙,則控他行妖術的人應被處死,而投河者取得揭發者的房屋。”第132條:“婦女與別的男子通奸案件,在這類案件中,婦女為了表白自己沒有通奸,應投入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驗。”此外,古日耳曼人將當事人的膝蓋綁起來,再用一根繩系在腰部,慢慢放入水中。根據她的頭發長度在繩上打個結,如果她的身體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個繩結沒入水中,則被告人清白。這是因為洗禮教派的“圣潔之水”不能容納提供虛假證言的惡人。【16】而在我國云南的景頗族也有類似的裁判方法。當事人雙方親友幫助各出二三十頭牛,送往山官處作抵押,然后在村寨頭領的主持下,讓當事人沿一根插入深水中的竹竿下潛,誰在水下潛的時間較長則視為有理并獲得對方的牛。【17】至于沸水審是指通過將當事人的手伸入沸騰的水或油鍋,事后觀察其受傷程度來進行案件事實的裁判。如在我國云南景頗族、佤族和四川的彝族等讓當事人在放有錢幣的開水鍋中撈錢幣;貴州臺江等地的苗族讓當事人在混有黃蠟、牛油的開水中撈斧頭。據《十六傳》記載有一種名為“撈油”

    的沸水審,是先將酥油倒入鍋內,再用約兩錢重的黑白石子各放一枚在鍋里。將油燒開,原、被告用水和牛奶洗手后,便伸入油中撈取石子,撈著白子者則有理,反之無理。【18】
    火審,通過讓當事人接觸火焰或被燒至滾燙的硬物,事后觀察其受傷程度來進行案件事實的裁判。公元9世紀法蘭克人的《麥瑪威法》中規定:“凡犯盜竊罪必須交付審判。如在審判中為火所灼傷,即認為不能經受火的考驗,處以死刑。反之,不為火所灼傷,則可允許其主人代付罰金,免處死刑。”中世紀的歐洲盛行一種“熱鐵審”,即牧師先給燒紅的鐵塊灑上圣水并說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靈請降臨這塊鐵上,顯示上帝的正確裁判吧!”再讓被告人手持熱鐵走過9英寸的距離,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包扎起來,三天后進行檢查,若有潰爛的膿血則視為有罪。這與我國古代《南齊書》卷五十八列傳第三十九記載十分類似:“扶南國‘無牢獄,有訟則……燒鎖令赤,著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爛,無罪者不傷。’”
    決斗,是指由爭訟雙方當事人進行搏擊,以搏擊的勝負結果來現示神意,并據以認定案件事實。【19】決斗主要在西方國家盛行,如丹麥國王弗羅陀曾下令要求一切爭執都通過決斗來解決。條頓族要求控告人在“證人作證”和“以決斗作保證的證據”之間做出選擇。其中以在法國盛行時間最長,一直持續到1818年才廢除。決斗執行程序一般在法律中予以規制,如雙方當事人社會地位必須相當或屬于同一等級,農民是不配與封建領主決斗的。此外,決斗中所使用的器具也要視雙方的社會地位而定。若雙方是封建領主或紳士則可用劍和盾為武器來決斗,如果是農民則只能用木棍相互搏斗。【20】另外,一些國家在決斗前會讓當事人對神宣讀誓詞,決斗中只允許休息3次,每次1小時,決斗要進行到一方被殺死為止。【21】
    除上述以外,還有很多神明裁判方式在某一時期的某一地區盛行。如基督教式的十字形證明是指讓原、被告面對面站立,兩臂左右平伸,使身體呈十字形,接受上帝的考驗。維持該姿勢站立較為持久的一方即所言真實。以占卜的方式定罪量刑在我國奴隸社會國家曾予以適用,在我國商代的甲骨卜辭中記載:“貞:王聞唯辟?”“貞:王聞不唯辟?”另外還有大量的神明裁判方式不勝枚舉,如規定于古印度《那羅陀法典》的毒審法、秤審法、圣谷審法、抽簽審法,我國《論衡》中所記載的“以獸觸罪”以及少數民族沿用至20世紀前期的嚼米、雞蛋判、首或首、磨掌、扎手、吊簸、打頭等神明裁判法。【22】
    值得一提的是神明裁判在古代審判官的適用傾向性問題。根據上述介紹,當事人在神明裁判的考驗下很難不受傷害,而倘若受到傷害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對接受考驗的一方明顯不利。因而,古代審判官對于神明裁判的適用一般是在案情嚴重或十分復雜的情況下,并適用于嫌疑極大的當事人。
    四、神示證據制度的正價值及其影響
    正如柏拉圖所預言:“誠然,在這當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們對
    于神的信仰已經變化,于是法律也必須變化。”神示證據制度從12世紀開始走向衰落。1215年,歐洲天主教拉特蘭大教會明令禁止使用神明裁判后,荷蘭最早廢除,隨后法國于1260年,羅馬帝國、英國于1290年相繼廢除該制度。【23】
    神示證據制度在現在看來是荒謬愚昧的,其對司法公正的破壞往往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但其之所以能橫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這人類歷史兩大階段,其所蘊涵的正價值不容忽視。
    首先,不能用現在的標準去衡量神示證據制度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的價值。就宣誓而言,僅僅通過被告人的一句誓言即可免責在現在來說是十分可笑的。然而這種制度卻選擇誕生在了人類初期對世界的初步探索與認識階段,作為當時人類靈魂寄托的神使得宣誓籠上了莊嚴而神圣的外衣。由于人感受到自己在自然面前的渺小,便將神與自然等同了起來,在定期舉行的宗教祭祀活動中更加鞏固和加強了神靈在人們心中高不可攀的地位以及無所不能的本領,這包括認為神能審視人類的行為甚至思想靈魂。也許是當時的這種主流思想使得幾乎所有人都不會去懷疑神的存在和能力,這也就決定了宣誓對當事人的心理規制力。一句簡單誓言對于他們來說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因為他們所說的每一句話將會受到神的審視,而不誠實的陳述被視為對誓言的違背、對神的褻瀆。這在某種程度上,這便形成了對撒謊者心理壓力及道德的約束,他們在法庭上往往表現的神情緊張、忐忑不安。是心中思想斗爭的外化使他不敢正視法官,以至于在念誦誓詞時出現口吃、結巴等現象。而誠實者由于心中坦蕩,故能無所顧忌的吐露事實,并表現出鎮定的神態。
    因此,神示證據制度在當時的條件下一個很重要的作用便在于借助神力對當事人,尤其是撒謊者所造成心理壓制力。無論審判官當時是否意識到這一點,但這種制度本身往往能起到讓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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