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偉元 ]——(2005-2-23) / 已閱51152次
第二種觀點認為,關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否應當分為一般的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在學理上是值得探討的。并認為所謂特殊的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應當作具體分析,有的是法律對權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屬于特殊的權利能力。因此不可一概而論。⑹這一觀點,有些合理之處,但實質上還是贊成對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的。
第三種表現就是,對這一問題未置可否,不作相關論述。⑺
筆者認為,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不正確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從前文的論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主體的平等性,內容的廣泛性,因此,并無特殊與一般之區分。
2.對于觀點一中認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如作為個體工商戶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外,還具有與其登記的經營范圍一致的特別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與法人,基于性質上的差異,存在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別。如自然人有充當繼承關系和婚姻關系上的權利。筆者認為,這些不應作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對待。法律之所以對自然人有特別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針對的民事主體變了,不再是自然人了,當然也就不是對自然人的要求了。換言之,民事主體不同,則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則當然不同。例如,個體工商戶有個體工商戶的民事權利能力,而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是沒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是沒有的,同樣,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法人也是沒有的。因此,個體工商戶與自然人不是同一類民事主體,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類民事主體,它們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比較起來,當然有點特殊,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處,但它們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更不能把他們的民事權利能力或者差異性作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
3.觀點二中提到,認為所謂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應當作具體分析,有的是法律對民事權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筆者贊同其合理之處,如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第10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結婚無效。這些達一定結婚年齡才能結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結婚的法律規定,既是法律對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但筆者認為,法律所作出的這些規定,也可解釋為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因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年齡和健康狀況無關,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為人必須在年齡、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狀況方面達到法律的要求,否則,被認為是無民事行為權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在年齡或健康狀況沒有達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結婚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是受到限制的,但結婚的民事權利能力還是享有的,并沒有被否認或受到限制。同時,結婚與人身有關,當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
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有違民法的規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2條的規定,我國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志,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可見,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不應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應是平等的,沒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則,即時有違民法的規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則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立法例
各國民法典關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為三種:
第一種,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沒有規定具體的開始時間,如《法國民法典》。但《法國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據此,可推測其立法本意,實際上,在法國,一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從出生時開始的。
第二種,僅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時間作出規定,而不明確規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時間。如:《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第1923條第2款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生存、但已經孕育的人,視為在繼承開始前出生。”;《意大利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認的胎兒權利的取得,以出生為條件。”第784條規定:“同樣可以對已經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確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贈與之時尚未受孕的子女進行贈與。”;《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三規定:“私權的享有,始于出生。”第886條規定:“(一)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二)前款規定,不適用于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
一般來說,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國家規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規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從受孕時算起。
第三種,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時間均作明確規定。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時產生,因其死亡而終止。”《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終止。”
臺灣民法典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形成
各國立法對于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稱謂不盡相同。羅馬法中稱為“人格”,《法國民法典》中稱為“民事權利能力的享有”,《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羅斯民法典》中稱為“權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稱為“私權的享有”,我國的民法通則用了“民事權利能力”
這一稱謂。因此,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在民法史上是一個極為漫長的過程,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羅馬法的制度之上。
在羅馬法上,人作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在發展的過程中,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既霍謨(homo)、卡布特(caput)和泊爾梭那(persona)。Homo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即是自然人,但不一定是權利義務主體,因此,也不一定有權利能力。如奴隸也屬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們原則上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只能作為自由人的權利的客體。Caput原意是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羅馬古時,戶籍登記時每一家長在登記冊中占有一章,家屬則名列其下,當時只有家長才有權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轉借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家屬和平民都不是權利義務主體,是沒有權利能力的。Persona則表示某種身份,是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羅馬法中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還要具備其他基本條件:他必須是自由的,如果他要成為市民法上的人,他還必須是市民。因此,在羅馬法上,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權利能力,而是因具體的人的家族血緣、性別、國籍以及是否為被解放的奴隸等身份要素的差異而有所不同。而要作為完全的權利義務主體,需要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當時,還不曾用現代的“權利能力”一詞來概括這種資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權(caput)來總稱這三權。
羅馬法所開創的“生物人與法律人的分立”,是以羅馬法上奴隸的存在為社會背景的。羅馬法以身份為基礎的法律人格不平等,繼而導致的權利能力的不平等,一直延續到中世紀。雖然自古希臘開始,西方社會就產生了主張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這種思想對于羅馬法以及后來的中世紀教會法都產生過一定的影響,但是它并沒有強大到足以改變法律上人格不平等的地步。進入到近代以來,當新興的資本主義經濟關系,開始提出人人平等的要求時,它對于法律的影響有著更強大的說服力,這就是近代的自然法思想。近代自然法思想宣揚基于自然法則所生的人的理性,主張理性基礎之上的人人平等,強調政府的權力來自于人民。這種思想對于《法國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力。據資料顯示,《法國民法典》的立法草案曾經明確宣稱,自然法具有法律淵源的效力,同時也是《法國民法典》上“法國人均享有私權”這一規定的依據。因此,以《法國民法典》為先驅,在民法上實現了人與人之間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為了法律上的人。
在《德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薩維尼的歷史法學則強調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產物,而反對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同時,康德哲學與薩維尼的歷史法學發揮了重要的影響作用。針對自然法所強調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類理性,康德哲學反對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則之上,而是主張它來自于人的內心意志。在這些思想的影響之下,繼德國歷史法學之后的學說匯纂學派,開始立足于邏輯,來詮釋羅馬法的技術。于是,實在法各個概念范疇之間的邏輯聯系體系,備受重視。這在民事主體的制度構建上,就表現為《德國民法典》用一個人之所以為人的“實在法”依據,來替代《法國民法典》的民事主體的“自然法”依據。這個實在法上的法律人的依據,就是權利能力。確切地講,權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國民法典》的主體制度揚棄《法國民法典》的結果。因此,在德國民法上也實現了人與人之間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為了法律上的人。但是其依據與《法國民法典》的“自然法”不同,而是“實在法”的權利能力:“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國民法典》第1條)。以后各國民法典或民事法律中大多規定有權利能力的條款,但是都和《德國民法典》一樣,對權利能力本身未作任何界定和描述。
五、無國籍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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