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偉元 ]——(2005-2-23) / 已閱51153次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從上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立法例來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由國家通過法律直接賦予的,不是由個人自己決定的,也不是由他人決定的。因此,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范圍都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法律不僅規(guī)定哪些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且規(guī)定可以享有多大范圍的民事權利能力。在羅馬法上,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并不一定是民事主體,取得權利主體的人必須取得自由民的身份,且必須是市民。那么無國籍人不屬于任何一個國家,他們的民事權利能力又是如何獲得呢?
在近現代世界各國民法中,都通過法條規(guī)定明確承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2款就規(guī)定:“本法關于公民的規(guī)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當無國籍人進入我國領域之后,即享有與我國自然人一樣的民事權利能力。筆者認為,這和近現代的人權觀念的發(fā)展有密切聯系。
在早期,談論人權則通常由一些18世紀的文件來支持,著名的如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宣言》、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今天,人們談論人權,則可以憑據1948年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及其后補條約,以及1953年《歐洲人權公約》之類的文件。人權是當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辭藻之一。一個保護人權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個侵犯人權甚至根本不承認人權的制度便是壞制度。法國《人權宣言》第1條宣布:“人們生來而且始終是自由的,在權利上是平等的。”;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宣布:“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qū)別”,這些表達了這樣一種人權觀念,即存在某些無論被承認與否都在一切時間和場合屬于全體人類的權利,人們僅憑其作為人就享有這些權利,而不論其在國籍、宗教、性別、社會身份、職業(yè)、財富、財產或其他任何種族、文化或社會特性方面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因此,無國籍人雖然其沒有國籍,但作為人即應享有人權,而不論某一國的法律是否承認。
如果不承認無國籍人和外國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進入某一國后其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權利,其從事的交易也無效,那么國際間的民事往來就不可能進行。另外,如果無國籍人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則這些人的生命、健康、身體、財產等基本人權就不能得到保護,這和人權思想是相違背的。所以,民事權利能力擴大到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即凡是自然人都普遍的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對于外國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法制史上,也經歷了由不承認主義到相互主義、再到平等主義的演變。相互主義是指依外國的態(tài)度而采取對等互惠政策的模式,即當外國在其法律上承認本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時,本國也對等的承認該外國公民在本國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主義是指,在法律上規(guī)定外國人與無國籍人均有與本國公民同樣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模式。我國采取的是平等主義,但有若干限制。
六、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這是法律規(guī)定的一個原則。依這一原則,出生前的胎兒尚未成為法律上的人,那么自然就不應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這一原則是否正確,有探討的必要。
如果嚴格貫徹這一原則,結果是使得即將出生的胎兒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法律保護。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自羅馬法以來,世界許多國家都有條件的賦予了胎兒部分的民事權利能力,即賦予了胎兒某項權利的民事主體的地位。概括而言,現今各國關于胎兒利益保護方法的立法例大致可分為四種:一是將胎兒視為已出生而給予保護,如瑞士即作此規(guī)定;二是規(guī)定原則上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視為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法國、德國和日本即采取這種保護方法;三是承認活著出生的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規(guī)定;四是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給予胎兒一些特殊保護,我國基本上采用了這種方法。
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為保護其將來出生后的利益設有一些特殊規(guī)定。如按照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規(guī)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就從對胎兒利益予以保護的角度講,我國現行立法的規(guī)定顯然保護不力。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發(fā)生于胎兒時遭受損害,其出生后不能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
胎兒應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目前我國民法學界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胎兒作為母體的一部分,原則上無權利義務。但胎兒遲早要出生,因而對其將來的利益要進行保留。所以,不妨規(guī)定胎兒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但這種權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夠活著出生;二是在權利關系發(fā)生時已是胎兒;三是胎兒僅僅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⑻
觀點二認為,胎兒本身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法律不能為了保護胎兒的某種特殊的利益而改變民事權利能力制度,賦予胎兒權利主體資格。理由是:第一,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必須始于出生,沒有出生就不可能作為一個獨立存在的生物體享有權利能力,而胎兒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體,不可能成為區(qū)別于母體的一個獨立的生物體而存在,所以不能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第二,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胎兒在出生以前,不是一個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還是一個疑問,如何確定其作為權利主體存在?如果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么墮胎的合法性就成為了一個問題。第三,如果胎兒真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么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確定。但是,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意味著對胎兒的利益就不予保護。⑼
筆者認為,人之所以為人的前提是承認人的生存權,生命是人的載體,生命一旦失去,人的生存權一旦被否定,所謂把人當作人也就成為無本之木、無水之源。因此,要討論胎兒應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首先還得從生命談起。
法律學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體維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質活動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價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基礎,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為民事權利主體,也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一般認為,生命開始于出生,那么,胎兒是否有生命呢?這是一個頗有爭論的問題:肯定說認為,胎兒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否定說認為,尚未出生的胎兒的生命還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僅屬母體的一部分。
筆者認為,從生物學的角度,胎兒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開始于這些形式的。因此,法律應當尊重科學,尊重客觀事實,承認胎兒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基于保護無辜胎兒和人道精神,在當代死刑存置國中,據可查的資料顯示,至少有50個國家和地區(qū)在法律上明確規(guī)定禁止對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其中,有的規(guī)定為“不判處死刑”,有的規(guī)定為“不適用死刑”,有的規(guī)定為“不執(zhí)行死刑”,有的規(guī)定為“免除執(zhí)行死刑”;另有33個國家和地區(qū)規(guī)定對懷孕的婦女可延遲至其分娩以后再予執(zhí)行。⑽我國刑法第49條規(guī)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有學者解釋為,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出發(fā)點,是為了保護胎兒,因為懷孕的婦女犯罪,而胎兒是無辜的,不能由于母親有罪而株連胎兒。⑾
由此,我們可以得知,現今世界大多數國家在刑法上是承認胎兒的生命的,而且,為了保護胎兒的生命,甚至放棄了對其母親的死刑的懲罰。因此,我認為,無論是從生物學上,還是法律上,胎兒都是有生命的。故此,胎兒也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但是,胎兒畢竟在母體中,因此,民法上并沒有規(guī)定很多有關胎兒的權利。
同時,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進步、現代人權觀念發(fā)展、現代社會文明的提高,我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這一原則是不正確的,這一原則應表述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生命的開始,終于生命的結束。”
那么,現在筆者來回答觀點二中的三個問題。第一,胎兒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體,但是它也是區(qū)別于母體的一個獨立的生物體,畢竟不能等同于母體,而是一個新生體。第二,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這點我贊同,但是,這個“活著”應理解為“具有生命”,胎兒在出生以前,雖然不是一個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應確定其有民事權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當然它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終止。關于墮胎的合法性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墮胎為違法行為,法不禁止即允許,因此,墮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種默認的授權,即允許胎兒的父母通過墮胎剝奪胎兒的生命。同樣,為計劃和優(yōu)生優(yōu)育而墮胎,也是法律的授權。第三,關于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確定的問題,我認為,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當然也是始于生命的開始,終于生命的結束。至于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行使問題,則要討論針對自然人生命的各個階段,而作出不同的規(guī)定的問題。目前,法律只規(guī)定自然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時期(不滿10周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時期(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期(18周歲以上)(不考慮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但是,胎兒時期(從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個生命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與前面所提的幾個階段,是前后相繼,不能割開的,試問誰又能不經歷胎兒時期而直接進入嬰幼兒時期、或者成年時期?因此,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它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只是這個時期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罷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存在。
七、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關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向來具有爭議問題,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否定說認為,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主張死者仍有名譽權與民事主體制度的基本原則是相矛盾的。根據民事主體制度的規(guī)定,自然人的權利自出生時開始,至死亡時終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權利即告終止,因此不可能再繼續(xù)享有民事權利。名譽權作為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人身權利,當享有權利的主體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體消滅而喪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無主體的權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為主體,死者既然不是權利主體,也就不可能繼續(xù)享有名譽權。⑿當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并不等于否定保護死者名譽等現象的重要性。
肯定說認為,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對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譽權仍受保護,意味著死者仍有名譽權方面的權利能力,對此,我國法院已經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譽權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燈法師名譽權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權方面的權利能力,對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永久享有。對著作權中的經濟權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繼承人行使,這是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⒀
同時,也認為法律賦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違反民法學原理。我國《民法通則》雖然規(guī)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僅僅在一般性調整上,還具有特殊的保護功能,這就是法律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20條規(guī)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條又規(guī)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即死者仍有著作人格權的權利能力。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權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而已。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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