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偉元 ]——(2005-2-23) / 已閱62866次
新的俄羅斯民法典對民事主體制度的規定,采取了寬容的態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樣的法人都有權作為獨立主體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在俄羅斯民法典里找不到類似我國的"其他組織",它們大都被賦予法人地位,或者作為自然人、分支機構對待。合伙關系,也被肢解為兩部分,一部分成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補充責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為契約關系規定在債權法當中。將類似于我國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組織作為自然人來對待,規定公民有權不成立法人,而作為個體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條件是事先必需到有關部門履行登記手續。
俄羅斯民法典貫穿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社會主義制度時期的民法體系的延續性,同時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在主體制度方面有所創新。區別法人的標志不再是有限責任,成員承擔連帶的無限責任的組織也是法人,這種做法是否可取,會不會增加司法成本,以及民事主體制度的結構設計、諸多制度還有待時間的檢驗。
通過上文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來說,由一個生物意義上的主體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主體;對組織來說,從一個由多人組合的組織體變成一個具有區別于其成員的團體意思的法律主體,都是立法者的選擇。同時,民事主體也經歷著一個逐步擴展的過程,其歷史演變在形式上主要經歷了由家庭到個人,再到自然人與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體多元化傾向的發展過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為權利之主體,第一須于享有權利之社會存在。第二須經法律的承認。"這一論斷是正確的,但法律承認的依據是什么呢?了解民事主體演變的邏輯規律對下文民事主體資格判斷標準的探求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
二、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理論學說[9]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方面,我國目前存在多種理論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
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認為,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10]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是民事主體存在的決定性因素;國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確認,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條件。在商品交換中逐漸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產生民事主體的前提條件;而在商品交換和其他民事活動中,享有充分的財產自主權是民事主體成立的必要條件,如社會團體要成為民事主體,應當具備必要的財產;民事主體在其財產權的范圍內,對外具有承擔相應財產責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體都應以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財產責任,這是民法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一個重要規則,也是各國民事主體均須具備的條件;民事主體是一個法律范疇,它的確認不僅依賴于物質生活條件,而且取決于統治階級的意志,實際上,哪些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以及這些民事主體享有哪些民事權利,都是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的。
結合立法關于自然人和法人成為民事主體的實質條件,一般認為判段民事主體的實質標準主要有:(1)名義獨立: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義(姓名)與他人進行交往,從事各種民事活動。法人均擁有自己獨立的名稱從而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名稱)與他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內部成員的名義。(2)意志獨立:作真實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對外進行活動,享有獨立的意志。法人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是由于該法人的團體意志或獨立意志,而不是某個或某幾個成員的個人意志或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3)財產獨立:自然人有其個人財產,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充分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干涉。法人財產的獨立性體現在兩個方面:a.法人財產與法人創立人或其成員的個人財產相區別,成為獨立于個人財產以外的財產,并服務于法人的整體利益,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b.法人的創立人或其成員對法人財產沒有直接支配權,而須以法人的名義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來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法人財產。(4)責任獨立:自然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法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資不抵債時,實行破產,而不需由法人成員來清償法人的債務。也就是說,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須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財產作為承責的基礎。該實質標準突出地是要堅持民事主體的獨立性,這些標準可以概括為:一個有著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財產參與民事活動,并獨立承擔該項民事活動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1]
2. 抽象人格論[12]
抽象人格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經成為西方民事主體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石。抽象人格論認為,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相對于具體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獨立性和具有終身性、不可變更性、不可轉讓性。現代民法越來越意識到,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民事責任能力作為判斷標準。
商品經濟出現后,思想家和法學家從各種不平等的多樣性的主體-具體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馬克思指出:"人格脫離了人,自然就是一個抽象。"。羅馬法人格學說的最大成就是將人與人格相分離。這種游離出來的人格與團體相結合,就形成了諸如國庫、市府、宗教團體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這種獨立人格的團體是現代法人的雛形。教會法學派為了解釋教會對世俗財產的所有權,想像著團體成員的多數人之外還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該人格就是法人。它與自然人一樣,能夠享有財產所有權。后期注釋法學派在教會法學的理論基礎上定義法人:"在團體成員的多數人之外獨立存在的抽象人格"。這標志著真正意義上的法人概念的確立。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產物,法人人格的本質是抽象人格。只有認定法人本質是抽象人格,才能實現法人之間的地位平等,才能實現法人與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現代民法都無一例外地將抽象人格賦予每一個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組織終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終止而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或繼承。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現代西方的經濟已經超越了封建專制經濟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步入壟斷、國家干預的市場經濟。與之相適應,現代西方抽象人格論揚棄了近代抽象人格論,建立了適應社會新變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現代西方的民事主體是從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廣泛的主體中抽象出來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廣泛性;而且這種"抽象人"的權利能力具有天賦性、獨立性、不可轉讓及不可剝奪性等。現代中國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圍是比較狹窄的,而且其權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獨立性。
3.民事權利能力論[13]
民事權利能力論認為,凡是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一個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的法律主體應具備不同的權利能力,什么樣的人或組織可以成為法律主體及何種法律主體是由一國法律規定或確認的。對于民事主體來講,其民事主體地位則是通過民法賦予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民事權利能力成為判斷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是否是民事主體的唯一法律要件。
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以權利能力來表述民法人的概念,認為自然人是平等的"自然狀態的人",權利能力屬于每一個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實體。權利能力是對民事主體內涵的一種抽象,它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最早出現于1896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并成為一個社會主體擁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標準。在這部法典中,有幸成為民事主體的僅有自然人和法人。此后,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皆效仿德國的這一立法模式,并逐漸形成了權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體或人格的觀念。既然民事主體等于權利能力,又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和主體平等兩項基本原則,每一個民事主體都是獨立的,則權利能力也應獨立,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也應獨立,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的基礎--人身和財產也應獨立。[14]
自然人或社會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立法者通過法律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當然,立法者在決定賦予什么樣的人或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時,首先要考慮作為立法者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須尊重社會實際生活的需要,考慮其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狀況,如財產狀況、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責任能力等,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確認為民事主體的事實要件。不具備一定的事實要件,立法者不會將他確認為民事主體,而社會組織作為民事主體所需的事實要件主要是其財產狀況。一個社會組織是否具有一定的財產,該財產是否具有獨立性,是該社會組織被法律賦予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從法律發展史的角度來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確認的法律主體,尤其是民事主體,只要是涉及到社會組織如合伙企業、法人、公司等這類主體時,毫無例外地都會提到其財產權,這也說明財產的獨立性與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的聯系是多么緊密。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標準,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則具備民事主體資格,而民事權利能力源于法律規定。這就意味著我們在認定某個社會組織有無民事權利能力時,應從法律中去找依據。法律在規定民事權利能力時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如《民法通則》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即以"明示"方式確認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同時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來確認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具備這一資格才能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反過來說,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4.民事主體功能論[15]
民事主體功能論認為,法律對于民事主體的規定,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在人文主義的影響下,賦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使其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二是為了達到特定的目的和發揮特定的功能而對一定的社會存在賦予民事主體地位,確認其權利能力,這主要是針對社會組織和特定財產而言的。
個人在經濟和社會中發揮著重要功能,是法律確立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根本原因。在古羅馬時代,對于自然人來說,自由民中能夠直接行使主體權利的只是家父。之后,民事主體從家族轉向個人的發展過程,至少與兩個因素有關。第一,是社會的進步和對人的尊重,即所謂的天賦人權思想,這個因素是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確立的價值基礎,是每一個自然人能夠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關鍵依據。第二,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分工的擴大,個人的存在和作用逐漸顯見。可交易財產的增加,交易關系的頻繁和復雜使得幾乎任何兩個人之間都有可能進行交易, 一切均由家父代表參與的傳統已經不能滿足交易的大量發生。于此種歷史階段中,只有由個人參與交易,才可能發揮每一個人的聰明才智,促進經濟的發展。
法律賦予一些社會組織有獨立于其成員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團體的特定功能。功能之一是團體的維持,即將團體人格與成員人格區別開來。確認團體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才能使團體存續和發展。當個別成員的利益與團體的利益不一致時,必須以團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才可以實現團體的利益,避免團體解散。功能之二是簡化、促進交易,當團體的利益與成員利益一致的時候,將團體作為一個民事主體,能夠避免相對人與其成員單獨談判、交易,而使同樣的交易更簡便迅捷。作為民事主體的公司,還可以集合其成員投入的大量資產,實現個人難以實現的巨額交易。其他的社會存在,如財團是特定人與一項特定財產的分離,強調財產的特殊目的與功能,而不強調具體人的意思與作用,此時法律完全可以把一項特定財產確定為財團法人,讓其參與民事活動。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團體具有與自然人不同的功能。
一些社會存在要對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發揮功能作用,就必須通過參與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才能實現,此種情況下,法律就有必要賦予某些社會存在民事主體地位。法律確立民事主體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經濟、交易方面的功能。民事主體制度功能論應當為民事主體制度的開放和發展提供一定的理論支持,找到其發展的動力。從民事主體功能論出發,重新考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觀念,認為關于主體的能力,其目的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認識:一方面就是根據民事主體要實現的功能,賦予其權利能力使其可以在某一目的范圍內進行正常的民事活動;另一方面就是限制民事主體的能力,即把主體的能力限定在使其實現功能的范圍內,而不得超出這個范圍。
5.獨立意志論[16]
獨立意志論認為,衡量一個事物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為獨立意志,具備獨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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