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偉元 ]——(2005-2-23) / 已閱62868次
法律為解決利益沖突而設,沒有利益沖突,就不需要法律。作為反映商品經濟關系的民法,面對著廣泛的利益沖突,它以民事法律關系為核心,通過調整私主體的行為,來調和私主體間的利益沖突,達到私主體間和私主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利益是主觀的,某人認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來可能毫無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況及常人的觀念所作的認為對主體有利的權利義務設計,在具體的環境和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可能與當事人的意愿相背。如新《合同法》頒布前,受欺詐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就有可能使受欺詐方喪失可得利益。利益既為主觀之物,當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脫離意志便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為為中介,而行為又是意志的表現形式,其內容和形式皆決定于意志,法律雖然僅能調整外在的行為,但往往又通過行為推定意志的內容,從而賦予相應的法律效果。既然民法調整終極目標的協調利益沖突,和民法調整直接對象的行為,都是以意志的存在為基礎,那么,民法實質上調整的是意志關系,具有獨立意志是成為民事主體的本質要求。只有具有獨立意志,才能成為其他主體的一個具體的交易對象,才能與其他主體發生意志交流,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建立民事法律關系。如果缺乏獨立意志,如企業里的一個車間,沒有獨立的意志形成機制,就無法為其他主體所特定化,其他主體就會找不到交易對象,從而根本無從建立民事法律關系。
人類區別于動物就在于人類有意志,因而,每一個自然人當然應成為民事主體,那種剝奪部分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的法律,除了壓迫和歧視,沒有其他理由可以對此作出解釋。自然人作為主體是一個類主體,而不是指一個一個具體的自然人,人類有獨立意志也是從總體上來說的,只要是自然人,就有獨立意志,而不問其事實情況如何。
自然人之外的組織能否成為民事主體,也應當以其是否具有獨立意志這一標準進行衡量,而不問其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為責任承擔形式作為意志表示的一種后果,其要解決的是,一個主體實踐其意志的后果是由一個還是一個以上的主體來承受的問題,這本身是一種法律設計,包含著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在里面;而是否存在獨立意志要解決的是一個組織是否具備形成獨立意志的機制、是否能為其他主體所辨識、能與其他主體區別開來、能被特定化的問題,是一個事實判斷,因而與責任承擔形式根本不同。如果僅以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作為判斷一個組織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其實就是"無財產便無人格"的一個翻版。
6.財產載體論[17]
財產載體論認為,只要能成為財產的載體,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確認的主體。自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各國對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規定,隱含著兩個不同的面孔,一是財產性的人格;一為人身性人格。這構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財產性人格是由市場邏輯決定的,這導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確立應歸功于社會原子化以后,財產成為人們之間關系基本的紐帶這一狀況。而人身性人格則是著眼于個人對其作為生物意義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這種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這兩種人格構成了民法上的財產法和人身法的主體。所以,談民事主體不應混淆其賴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礎。
財產性人格的特點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個人和組織在交易關系中沒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為財產的載體,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確認的主體。甚至有一些情況下,沒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要財產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確認財產主體就是為了確定一種財產秩序,在此前提下,當獨立財產出現時,法人便不得不成為獨立財產的主人,因為成員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財產的。財產法上的人格是由財產決定的這一特點,還可以從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點上看出來,自然人和法人毫無共同之處,但在在做為財產的主人行使權利,以及以所有財產承擔責任一點卻是共同的,所以財團法人雖然沒有成員,但同樣可以成為主體,因為財產本身的存在導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權利,也可以以財產對外承擔責任。
三、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一)對以上數理論的評述
從上述各種理論中我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其一,民事主體的主體地位必須得到法律的確認。此為上述各種理論的共識。認為盡管從根本上說,一個社會主體取得民事主體地位是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但從現實的角度看,法律畢竟是控制社會的一種工具,控制進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范圍是立法者進行社會控制的一個重要手段,因而,一種社會主體能否取得民事主體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選擇的結果,民事主體資格是法律所賦予的資格。
其二,民事主體的確認的具體條件不同。拋開社會發展的要求和法律的確認,是什么內在的因素使一事物具備了成為民事主體的條件呢?上述理論的答案各異:"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為四要件,即名義獨立、意志獨立、財產獨立、責任獨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確認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抽象人格論" 認為近現代民法都無一例外地將抽象人格賦予每一個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組織終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終止而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或繼承,是因為這種"抽象人"的權利能力具有天賦性、獨立性、不可轉讓及不可剝奪性等;而"民事權利能力論"認為首先要考慮作為立法者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同時也必須尊重社會實際生活的需要,考慮其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狀況,如財產狀況、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責任能力等事實要件,不具備一定的事實要件,立法者不會將他確認為民事主體,而社會組織作為民事主體所需的事實要件主要是其財產狀況;"民事主體功能論"認為,判定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原因主要來自自然法主張之天賦人權,并認為個人在經濟和社會中發揮著重要功能,是法律確立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根本原因,而其他社會存在的民事主體地位的判斷也僅為社會存在的特定功能;"獨立意志論"認為,衡量一個事物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為獨立意志,具備獨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財產載體論"認為,財產性人格是由市場邏輯決定的,只要能成為財產的載體,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確認的主體。
那么,上述理論的各種回答是否有值得商榷之處呢?答案是肯定的。對于"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四要件,已經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其將大量事實的民事主體排除在法律主體之外,不利于經濟和人類社會的發展。"抽象人格論" 對于解釋各種類型的民事主體的地位何以平等,則很有說服力和學術價值,但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問題上,沒有提出實質性的見解。因為"抽象人格論"認為在"抽象人格"之下,還有各種具體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體等,但這種具體人格的判斷標準是什么,則未提出。"民事權利能力論" 顯然是陷入邏輯上的循環論證,因為權利能力也是法律賦予的結果。從歷史的角度進行考查,德國民法典并沒有將民事主體等同于權利能力。從前文可知,在德國民法典之前,民法中只有自然人這樣一類民事主體,然而經濟社會的發展迫切需要一種發起人承擔有限責任的經濟組織獲得法律的承認,也即在民法中創設一種與自然人截然不同的新的民事主體。這意味著對傳統單一民事主體民法體系的突破,也就需要一種理論對這種突破予以支持。于是,擅于抽象思維的德國人創造了一個極其抽象的法律概念"權利能力",用以表述兩類表面上有著天壤之別的主體具有的內在的共同素質,并最終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納。因此,權利能力只是對民事主體共性特征的一種抽象,是立法者為了將法人引進民事主體領域的一種立法設計,而不是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民事主體功能論"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問題上很有新意,角度獨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體確立的重要依據。法律確立民事主體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經濟、交易方面的功能,但也不忽略政治的、社會功能因素。功能之一是團體的維持,即將團體人格與成員人格區別開來;功能之二是簡化、促進交易;功能之三是可以集合大量資產,實現個人難以實現的巨額交易。但問題是上述所謂的"功能"究竟如何把握呢?"獨立意志論" 是從主觀特征來說明民事主體的,但沒能與物質基礎相結合,不是完整的要件,而且因為獨立意志是行為能力的要素,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內容、后果的認識和表達的能力,現實中沒有獨立意志甚至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是大量存在的,如在繼承,贈與,撫養請求等民事法律關系中就可由無行為能力的人作為一方主體。"財產載體論"則與"獨立意志論"相反,是從客觀特征來說明民事主體的,但沒能與主觀意志相結合,雖然很有理論性,但也不是完整的要件。
(二)在得出具體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之前,有些問題必須先解決清楚:
1. 民事主體與人格的關系問題
人格理論肇始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 "人格"是一個公私法兼容、人格與身份并列、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合為一體的概念。法國民法典是以個人為其規范的對象,并創設私權。因此,法國學者在解釋這一條文規定時,受羅馬法的影響,創造了"人格"(Personality)一詞,以"人格"代替國籍,并以"人格"的有無作為自然人能否適用法國民法,享有私權,成為權利主體的區分標準。
從大陸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說人或人格用語發源于羅馬法,人格學說則形成于法國民法頒行后的法學理論,即以"人格"作為權利主體的要件。凡是法律上所確認的人,則都有人格,成為權利主體;反之,則無人格,不能成為權利的主體。這樣一來,法國法學理論就將人類與人格連結在一起,又將人格與權利主體劃上等號。
我國學者在探尋"人格"一詞的含義時,一般只將其作為一個私法上的概念來加以理解,并且認為"人格"一詞在法律上有三種含義:第一種含義是指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種含義是指作為權利主體法律資格的民事權利能力;第三種含義是指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名譽等,即人格利益。[18] 但是,法律上所謂"人格"不僅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還具有公法上的意義,如憲法意義上規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領域只能有兩種含義: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權利主體的法律資格,可與民事主體替代;二是指具體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權的客體,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等。因此,對于民事主體與人格的關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層面上可替代。
2. 民事主體與權利能力的關系問題
德國民法典創設權利能力用語,并以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為其開端。德國民法雖創造了權利能力名詞,卻未對其予以定義,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有對其正式的解釋,該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人都有權利能力";第2款規定:"在法律范圍內,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和義務能力"。依瑞士民法典的規定,權利能力包括權利能力和義務能力的兩個方面。
德國民法典之所以能夠創設權利能力這一名詞,從法律的承繼性角度來看,應是與人格有不可分的聯系,這是因為該法典的淵源主要是羅馬法,尤其是德國民法典編纂于法國民法典頒行一個世紀之后,更能吸收法學實踐和理論的成就。在法國法上,人的法律地位是由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直接加以規定,法國民法典第8條的"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的宣稱,不過是前述規定在私權領域的具體重申。到德國民法典編纂時,公、私法的劃分比較明顯,德國人無意用民法去代替憲法宣稱人格平等,因此,該法典徹底實行了私法從公法的逃離,創制了權利能力制度。
權利能力與權利主體是屬于不同層面的各自獨立的概念。從法律規定與實際社會生活有密切聯系的角度觀察,法律上所確認的權利主體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為權利主體,就其實質而言,并非因其為"人",而是因"人"符合權利義務駐足集散的能力,即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凡符合權利義務駐足集散的資格,應是權利主體所共同具備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反之,則不能成為權利主體。從這個意義上說,權利能力是屬于動的功能,權利主體則屬于靜的功能,而不是相反。以此作為衡量能否成為權利主體的標準,自然人之所以成為權利主體,就在于所有的人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并且,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對于法人來說,"權利能力是判斷其是否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準繩。"[19]對于民事權利能力概念的理解,應包含抽象民事權利能力和具體民事權利能力兩方面。抽象民事權利能力是從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關系角度來考察的,它解決的是能成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問題,對于所有民事主體來說,是完全平等的,無差別的,具有抽象民事權利能力,方能成為民事主體,不具有抽象民事權利能力,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具體民事權利能力則是從特殊的、具體的、個別性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來考察的,它解決的是民事主體是否具有參加某一具體民事關系而為具體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問題,法人因其所受各種限制,在具體民事權利能力方面,不但與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圍的、有差別的。具有抽象民事權利能力,并不當然能夠從事任何具體的民事活動,只有具有具體民事權利能力,方能在該具體民事法律關系中成為主體。通常意義上的民事權利能力,實質上是抽象的民事權利能力,它是作為民事主體,具有獨立人格的標志,或者說是民事主體的代名詞,但本身不是民事主體判斷的實質標準。
3. 權利能力與人格的關系問題
權利能力與人格二者是否屬于同一范疇,頗有爭論。否定說認為從權利能力與人格關系而言,如果說權利能力是由羅馬法上"Persona"及法國法上"人格"精細化而創設,只能說"權利能力"是由"人格"演變而來,二者間有一脈相承的"血緣"關系,并不屬于同一層面的概念。從時間上看,德國羅馬法學家薩維尼于1804年提出權利能力概念至德國民法典正式采用這一概念并以其建立制度,其相距已有近五十年的時間,從法國民法典頒行到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其時間跨度已有一個世紀。由法學實踐和法學理論的成就所決定,二者蘊含的理念已不可同日而語。[20]從含義上看,權利能力具有權利義務駐足集散的資格;人格則為權利主體的代名詞,與權利主體同義。二者相比,權利能力更具法學理論的價值。從功能上看,權利能力具有滿足或便于權利主體獲取生活資源的作用,屬于動的功能;人格則不具有權利能力的作用,屬于靜的功能。由此可見,權利能力與人格不同義,不等值,不存在誰決定誰的問題。肯定說認為,權利能力與人格均是商品經濟秩序自組織過程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觀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近代民法上均是私法關于人的特有的概念,是對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兩者屬同一范疇。[21]并認為,人格是從平等獨立的人出發,賦予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民事權利能力則是對抽象人格的具體功能和實際地位的闡述,兩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人格體現的是個人本位,權利能力體現的是權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個人本位與權利本位思想是渾然一體的、密不可分。
客觀上說,在概念上和民法發展史上,二者的確有所不同,屬于不同的范疇。但人格與民事主體在抽象的層面上可替代,而抽象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可與民事主體的替代。因此,二者在抽象的層面上都可與民事主體替代,至少在這一層面上屬于同一范疇的。
(三)本文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
從本文第一部分可知,民事主體經歷了從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現在民事第三主體--非法人團體的出現,這么一個漫長的發展歷史,說明了民事主體范圍的逐漸擴大。同時也說明:法律對社會上活動實體的主體承認是有條件的,而不是漫無目的的任意設計。首先,自然人的價值具有終極性,法人等其他組織只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工具,這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價值所在,也是所有的組織與自然人一樣具備權利主體資格的意義;人及人的尊嚴是整個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則,民法擔負著如何維護人的尊嚴,保障個人自由、平等的重大使命,對于人的權利的尊重應為民法的最高理念。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法律是為經濟服務的,民事主體制度應具有動態性和開放性,它隨經濟的發展而發展,隨現實生活的需要而改變。因此,是否確認民事主體地位的問題,不應單純從民事理論出發,還應從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出發,并把二者結合起來。只有這樣,民事理論才能得到豐富和發展,并不斷解決社會經濟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民事主體的確認是以社會經濟為基礎,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變化的。因此,我們也應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突破傳統的觀念,以開放的精神和發展的眼光來賦予民事主體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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