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5-4-14) / 已閱28680次
從以上證人證言看,被告人楊有康與被害人邱美鴿雖平時因瑣事有吵嘴打斗的行為,但總的看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并非夫妻關系已惡化達到殺死對方的程度。被告人楊有康作有罪供述時所供述的殺人原因,也不是嫌棄被害人有殘疾和夫妻感情惡化而殺人,而是嫌其妻回家較晚,發生爭吵,廝打而殺人。故檢察機關所列夫妻關系不睦而導致楊有康殺人的證據不足。
〈二〉、關于楊有康是否有作案時間的問題。
1、邱美鴿活動的最后時間:
(1)康緞麗(邱美鴿親戚)證:“邱美鴿是11月9日下午4點多來我家的,說了一會話,又一起打了一陣麻將,5點多邱美鴿走的,把她家的順耙拿走了。”
(2)村民楊網網證:“9號下午大概是5:30分左右,我騎自行車從娘家回家,走到東溫坊村口時碰見邱美鴿騎一輛三輪車回新莊,車上坐的她女兒和帶了只鐵順耙,我和她打了個招呼就回家了,時間是5:40分左右。”
(3)村民李改泉證言:“我趕馬車到新莊與東溫坊村東西路口往東拐時,看見西邊過來個騎三輪車的,我看象是我村的邱美鴿,時間大概在6:00左右。”
據以上證據,證明邱美鴿最后有人見活著的時間是當晚6:00左右。
2、本案的發案時間:
(1)鐵路工人邱昌義證:“11月9日晚6:30,我把班交給了邱建斌,又坐了十幾分鐘,我突然發現東溫坊村與新莊村之間的路上著火了,這時大約是6:40-6:50之間,不超過7:00。道口離著火處有1公里多遠。”
(2)鐵路工人邱建斌證:“9號晚我接邱昌義的班,7:00-7:30之間我接了一輛火車,向南看時,看見著火了,火很大,火焰很高。”
(3)村民邱明德證:“我到新莊村外甥家,吃完飯7:30往回走,我和我弟邱明義一起走到邱宏遠家地時,我見路上點了一堆火,當時火很大。”
(4)村民楊彩云證:“9號晚6:30以后,我見娃沒在就出去找娃。后在電影場見了娃(新莊村當晚演電影),呆了一會我就回家了。我走到村口時見東邊著火了,火旺的很,這陣能在7:00以后了,因為我回家看電視正播新聞聯播,過了有十幾分鐘天氣預報就開始了。”
根據以上證言,能推定著成大火的時間是當晚7:00左右,而這個時間是發現火勢很旺,系遠距離(1—2公里)所見著火的時間。若減去桔桿被點燃后從小火燃成大火的時間,能推定的點火時間,也即罪犯作案后點火焚尸作案結束的時間大約是6:40至6:50分。至此能依證人證言推定的本案發案時間是當晚6:00至6:50分之間。
3、關于楊有康當晚的活動時間:
(1)楊有康供述:“我5:00多買辣子回來,路上遇見何黨路、何國平,到王志杰處把讓修的我的車子換了回來,走到豐儀橋渠南雪芹理發館說了一會話,天快黑了才回的家,到家差不多6:00左右,回到家先在鄰居建海他爸那借了個油壺,給自行車上油。這能用2、3分鐘,回房一看沒煙了,又到鄰家四儉家商店買了一盒窄板猴,之后就回家看電視了。這時能有晚上7:00多鐘。7:00到8:00之間,我都在房里看電視,看的是西安2臺的一個故事片,講的是東洋武士和中國人比武的事(復述電影詳細內容略)。看完電視就叫我母親幫著給我裝辣子,把新買的辣子一拌,分裝到兩個小袋子里。完后我去洗手。正洗手中聽見我女兒歡歡在門口哭,即去開門。我母親聽到娃哭也剛好出來。我即抱女兒問她媽呢,娃娃說她媽在她舅爺家地里玉米桿那。我即抱娃去找,走到東溫坊村機井東5-6米處發現我家的三輪車在那放著,但沒見我妻子,我便在柴垛那用手和腳摸了一會,沒見人,我便騎著三輪車帶著娃先回了家里……。”
(2)何黨路證,“11月9日下午4:00以后5:00以前,我在西周村西寶中線的公路上見楊有康來,楊騎車子馱著兩袋辣子。當時和我一起的有何國平。”(何國平證言同上。)
(3)楊會珍(被告人之母)證,“我兒販辣子幾點回來的我說不準。有康回家把辣子往下解,我正燒水,他弄完辣子給我說他去借油壺。他把油壺借回來后就給車子把油膏了,有康還問他爸給車子上油不,他爸說不用,他就把油壺還了。有康回來后說他要關門,我說不急,把門閉上就對了。他就去他后面房子了。我只聽見電視響。這當中,我把豬喂了,飯吃了。后我從后院提了尿盆就回了房,坐在炕上準備看電視時,有康叫我幫他把辣子一裝,有康把大袋里的辣子倒出和另外的辣子一攪,就分裝到兩個小袋里。我又回去看電視。有康在后面綁袋子口。忽然我聽見我孫女歡歡在門外哭,我就下炕,有康這時也出來開門,把歡歡抱在懷中,就問娃她媽呢,歡歡說她媽在她舅家爺地里玉米桿桿那。……”
(4)楊振武(被告之父)證,“天快黑了,我還沒喂豬,我兒馱著辣子回來了,他在家停了一時,等我喂完豬,我老婆干別的活,我就上炕看電視了。后我兒就叫我老婆撿辣子。能有一根煙工夫,我老婆就回來看電視了。這時電視上出來兩個人,說今天是幾號星期幾,接著江主席就出來了,……。”
(5)喬鳳英(小賣部賣煙人)證,“前天晚上天還沒有黑,我正在家蒸饃,楊有康來買了盒窄板猴。我看表,我饃上汽是5:45分。……。”
(6)宋秀蓮(楊有康對門)證,“9日晚,天還沒黑盡,霧霧的。最多就是傍晚6:00,我正在門口織布呢,楊有康來借油壺,給自行車上油,我說你用,他就拿走了。一會他就給送回來了。”
(7)西安電視二臺證明和主審法官審片記錄證實,9號晚西安電視二臺播出了影片《武俠七公主》,演出時間系晚6:20-8:00。至楊有康所述影片最早畫面,系在6:30出現。內容與楊所述基本一致。
以上證據證明楊有康當晚6:00左右的活動有人證明。約7:30以后的活動,有其父母的證明。6:00至7:30雖無人確切證明,但楊有康供述在這個時間段,其在房內看電視,先看的別的頻道一些廣告之類,后轉到西安2臺(鴿子臺)看一個故事片,沒看到頭,系東洋人與中國人比武的事。(描述的具體電影情節略)。這與西安電視二臺證明,該臺于9號晚6:20至8:00播放了故事片《武俠七公主》,影片具體內容等基本一致。故難以認定楊有康有作案時間。
4、根據主審法官的實際測試,對楊有康有無作案時間的分析。
主審法官到現場進行了實地勘驗,徒步丈量了從楊有康家到發案現場的距離和單程及往返所用時間。從楊家到現場的距離在900M-1000M之間(農村土路),中速徒步從楊有康家走到發案地需13分鐘,往返即需26-30分鐘。楊有康在有罪供述中雖然沒有講到作案前后的具體時間,但從楊有康有罪供述中講述的作案過程看,“夫妻爭吵—把人打倒—見有人來躲避—把三輪車和孩子推到另一草垛后—等人走遠—再次打死者—抱桔桿三回并點火—把娃抱回村口,自己先回家—叫其母撿辣子,完后洗手中聽見孩子哭。”上述作案過程至少在20分鐘以上。楊有康無人見證的時間是30—40分鐘,除去往返路程時間30分鐘,楊有康實際在現場的時間推算只能有不到10分鐘。綜上,通過對證據材料的分析,在作案時間上:
(1)楊有康在無人見證活動的時間段里,沒有充足的時間去實施整個作案過程。更不能認為楊有康有無人見證活動的時間即是其作案時間,在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楊有康在發案時間內在現場出現的情況下,抗訴理由中對楊有康無人見證活動時間即有作案時間的推斷缺乏事實依據。
(2)按楊有康的供述和其母的證言,楊有康再次出現后叫其母幫其分裝辣子。若楊有康之前殺了其妻,返家后又從容不迫地叫其母幫其干活,這不符合楊有康這樣的初犯,在實施殺人之罪的心理狀態。
(3)在作案時間上還有一矛盾,根據證言推定作案人作案后點火的時間是在6:40分至6:50分之間,根據楊有康提供的看電視的證據證實,楊在6:30分之前是在房內看電視的。即在點火的時間段里,楊有康并不在場。這一事實成為楊有康在發案過程中不在現場的證據。
所以楊有康是否具備作案時間無法認定。
〈三〉、對證實楊有康作案的證人證言的分析。
1、1999年11月18日對楊歡歡的詢問筆錄內容是:“(問)歡歡,那天你媽從舅爺家和你回去時見你爸來沒有?(答)見來。(問)你媽和你爸打架沒有?(答)打來。(問)怎么打的?(答)我媽罵呢,我爸打呢,我媽用手抓我爸呢。”
楊歡歡的證言存在以下問題:
(1)《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而時年僅3歲2個月的楊歡歡,證言的錄取,系在案發8天后才被公安機關才進行詢問的證言,很難作為證據使用。
(2)一般情況下,幼童見父母吵架或打架,通常都是被嚇的大聲哭叫。但楊有康3次有罪供述,均未說到楊歡歡在現場時的狀況,不符常理,令人不解。再從證人亢蝴蝶的證言看,其當晚路過案發現場,只見路旁機井水渠邊蹲一個人,也未證明有小孩或聽到小孩哭鬧。
2、證人李改泉(系新莊村村民)的證言。李改泉在公安機關有二次證言,第一次系在1999年11月10日(楊有康11月14日被刑拘,系在楊刑拘前),證明:“咋晚6點左右,我趕馬車在溫坊村東西路十字往東拐時,見西邊過來個騎三輪車的,是女的,車上坐了個小孩,當時能有100米遠,象是我村的邱美鴿。路上再沒見其他人。”第二次在同月的25日(楊有康被刑拘后),其又證:“……準備趕車往東拐回我村呢,我看見一個人,好象是楊有康從北邊生產路往南走呢,當時天陰著呢,時間大約是6:20分。因為當時天已經黑了,有康穿啥衣服也看不清,但他和我住一個小組,他的走勢我熟悉,一看就是有康。以前沒說是因為傖促,后來楊有康殺人這案破了后,我把一些細節回憶了一下,今天就說清了。”
從該李的證言看,其騎車東拐時,既看見了死者邱美鴿騎三輪帶小孩,也看見了被告人楊有康。但該李證明見到二人的時間是不一樣的(看見邱的時間是6時左右,看見楊有康的時間是6:20)。發案第二天的證言中沒有證明看見楊有康,卻在發案后十幾天證明看見一個人象是楊有康了。該李在中院一審期間寫了一封親筆信,否認其看見楊有康這一情節,中院主審法官核查時,李又證明看見了楊有康,問其為什么寫信否認看見楊有康的情節時,該李稱是被楊家人找了后其才寫的親筆信。這種前后矛盾,反復無常的證明,難以采信。
3、證人亢蝴蝶的證言:“其案發當晚路過案發現場時,見路旁機井水渠邊蹲著一個人,因非常害怕而沒仔細看。”此證言與楊在有罪供述時所做的“把人打倒后,發現路上過來幾個人,其就躲在草垛后。”的供述相差甚遠,證人證的是機井水渠邊蹲著一個人,而楊供其是藏在草垛后;證人證其一人路過生產路的,而楊供是過來幾個人。故亢的證言不能印證楊的有罪供述。
4、檢察機關未引用一送奶人楊網網的證言,楊證明:“5:40多在溫坊村東口見了邱美鴿騎三輪車帶的娃,路上還碰見新莊村的“瓜瓜娃”(有智障――主審法官注)叫云峰的,正一個人從新莊村往西走。”楊網網的證言與李改泉和亢蝴蝶的證言出現了不一致。且公安機關對叫云峰的“瓜瓜娃”沒有調查排除。
綜上幾點分析,上述證人證言不能證實被告人楊有康有作案時間和發案時在現場的事實。
〈四〉楊有康三次有罪供述中存在的矛盾
楊有康于10月10日被傳訊,當天公安機關對楊作了三次訊問筆錄,11日作了一次訊問筆錄,楊均不承認犯罪事實。楊被訊問中詳細地講述了發案當天其活動情況和當晚及第二天早尋找其妻發現尸體并報案的過程。前后四次講述基本一致,沒有出現相矛盾的地方。11月13日到14日二天中楊有康作了三次有罪供述,11月26日再次訊問中翻供至今。
對楊有康三次有罪供述分析如下:
1、1999年11月13日供述:“……我走到東溫坊村與我村之間的一眼機井那,碰見我妻子騎著三輪車帶的我女兒楊歡歡正往家走呢。①我倆吵了起來,我打她一耳光,她還不停的罵我,我順手摸起三輪車上的鐵耙砸了下去,一看是摟下去的。②妻子還罵呢,她已坐在地上了,我便用腳在她胸膛上踏了一腳,我一看她倒下去不動彈了,我呆了。③我趕緊將我女兒抱到一邊去,緊接著我見從東溫坊村向我村方向過來幾個人,我趕緊將我妻子挪到玉米桿那,我藏到地里,人過去后,我趕緊從西邊玉米垛處抱了4、5捆玉米桿。④我怕妻子沒斷氣,又用耙在她頭上砸了兩下,最后用玉米桿將我妻子的尸體蓋住了。等那幾個人走遠,我用打火機把玉米桿點著了。⑤我看玉米桿著了后,便將三輪車推到兩堆玉米桿中間,再抱上我女兒走的……”。
(2)1999年11月13日晚10時30分供:“……①我很生氣,順手拿起三輪車上放的鐵耙向我媳婦摟了下去,她順鐵順耙倒了下去,坐在地上罵。②我一看不對勁,急忙抱我媳婦,我媳婦順勢倒在我腳旁,我就在她胸膛踏了幾腳,她仰面睡在地上嘴里還罵。③我又用腳在她頭上踏了一腳,她就在地上不動彈了。④這時路上過來幾個人,我把三輪車推到玉米桿堆后的空地里,當時我女兒歡歡還在三輪車上坐著,我對娃說,你在這,爸尿去。我把媳婦拖到路邊,見人哼了一聲,我就在她頭上又踏了一腳。后抱玉米桿把人蓋住,又點著火。⑤我從三輪車上抱的娃從火旁繞回去了。
(3)1999年11月14日供:“……①我順手摸起放在三輪車上的鐵耙子向她砸去,沒想到一下就把她砸倒了,她還不停地罵。②我用腳又在她胸部踏了一腳,她仰面躺倒后,我把她往東邊拉了一段距離。③我又在她頭上踏了兩腳,我便將她拖到一堆玉米桿上又用耙在她頭上砸了二下。④我從別處抱了四、五捆玉米桿將她蓋住,將三輪車放在西邊的兩堆玉米桿中間。⑤我將女兒歡歡抱著往北走呢,我抱我女兒回來時用打火機點燃玉米桿燒的。
分析楊有康三次口供中①至⑤點,可以看出:對第①點:持鐵耙到底是砸?是摟?是手持鐵耙砸?還是扔出鐵耙砸?楊對此節供述的含糊不清。3次口供,均未提及這一耙砸或摟在被害人身體何處。既系持械對被害人第一次打擊,打擊的大概部位(如頭部、上身、腿部等)楊還是應能說清。楊有康既然承認犯罪,那么對以上細節沒有隱瞞不供的必要。對第②點:楊見其妻被打倒后,到底是在其妻胸部踏了一腳,還是踏了幾腳?到底對其妻抱否?楊3次口供均不一致,而此節事實并非系時空交錯發生的事實,不應出現每次口供不一致的情況。對第③點:楊有康把人打倒后到底有無行人從現場路過?若有人經過,楊到底是先拉尸體到玉米桿堆,還是先把三輪車推到玉米桿堆中間?期間楊之女楊歡歡是在三輪車上還是在別處?楊3次口供無一次相同,且所述行為過程顛倒不一,缺乏真實性。對第④點:楊到底先抱的玉米桿,還是先用耙在死者頭部砸,或是先用腳踏又用耙砸?對此節事實,楊3次口供亦前后不一。對第⑤點:楊一會供先點著玉米桿,再推三輪車至玉米堆之間,之后才抱女兒歡歡走,一會又供先推車后點火再抱娃,又供先推車和抱娃,走時才點的火。同一個事實,3次截然不同的供述,在無其它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無法采信。
綜上,楊有康3次有罪供述中存在事實、行為過程等大量的不一致,甚至顛三倒四。楊有康既然承認犯罪,那么其對行為過程的供述,在一些支節上描述不清或欠缺是正常的,但出現行為先后顛倒,細節表述了,但每一次不一致,這樣的情況就不正常了。也即其口供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若無其它證據印證,是不能把其口供作為定案的依據的。更何況楊有康又推翻了以上有罪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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