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汝強 ]——(2005-4-17) / 已閱16097次
在適用對債權執行程序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過程中,還有以下一些問題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予以把握:
(一)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要嚴格地限定在執行程序內,
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制度在適用上以進入一般執行程序為必備要件。盡管《意見》第105條規定在財產保全時,可以針對第三人,但在強制措施上只規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兩項,不具備全面的強制措施,所以要同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區分開來。
(二)注意區分相關概念
要做到全面準確適用對債權執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條件和程序的同時,還須嚴格區分一些與此相關的容易混淆的問題。第一,訴訟過程中的第三人與執行過程中的第三人的區別。訴訟過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這種第三人屬法律上的訴訟參與人。而執行過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訴訟參與人,只是由于他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被牽連進來的。這種第三人從訴訟過程中看屬于案外人。第二,對債權執行與持有財物或票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執行的區別。前者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而后者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物或票證沒有所有權,只是一種占有、使用或保管關系,而且該項財物或票證是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必須交付的。對于后者,人民法院應直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樣,非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不可。第三,對債權執行與執行中的債務轉讓的區別。執行中的債務轉讓是指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者追認,被執行人將其被執行債務轉讓給案外的單位或個人,由其承擔清償責任。該單位或個人對被執行人原本無債務,基于債務轉讓接受了被執行人的債務。當其不依債務轉讓協議主動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債務轉讓協議裁定變更被執行主體,強制債務接受者清償債務,這時該單位或個人基于債務轉讓變成了被執行人。
(三)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應貫徹有限原則,禁止進行對第三人債權執行。
即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權只能對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針對第三人的債權人,即所謂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發現他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這是因為,如果實踐中無限制地依次類推第三人,會使環節增多,關系復雜,難以達到代位執行的目的,反而造成執行秩序混亂,增加執行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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