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一鳴 ]——(2005-5-15) / 已閱27924次
論沉默權
北京建筑工程學院 朱一鳴
內容摘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的判決,使沉默權制度在美國得以最終確立。沉默權成為美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幾十年來,沉默權已在越來越多的國家予以確立,并寫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聯合國大會1976年12月26日通過)。就我國而言,沉默權在我國尚未正式確立,但其確立的一些基本條件則已經具備。本文作者將從自然法基礎方面對沉默權的產生和確立過程進行論述,并對一些現實問題進行必要的闡述。
關鍵詞:沉默權 協議 履約 權利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該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已經確立了,而我國的一些學者也就此進行了長期的爭論。本文作者將從自然法基礎方面對沉默權的產生和確立過程進行論述,并對一些現實問題進行必要的闡述。
第一部分 沉默權的理論基礎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則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別、種族、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體等任何區別。但就自然狀態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這源于人天性上的貪戀,或是意見上的分歧。沖突,或是戰爭在這種情況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時又是趨利避害的,而在各種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個人盡全力去保護他的身體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誕不經的,也是不應受到指責的。可以看到,自然權利的首要基礎就是:每個人都盡可能地保護他的生命。而各項自然權利中的核心權利就是生命權。
顯而易見,永久的戰爭與人類的保存或是個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礎,就是:當和平可得的時候就尋求和平,當和平不可得時,就在戰爭中尋求救助。從這條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無法維持他們對所有東西的權利,必須轉讓或者放棄某些權利。因為如果所有人都堅持他們對所有東西的權利的話,那就必定會出現這種情況:一些人去攻擊另一些人,
注:①《論公民》,霍布斯著,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頁
②《論公民》,霍布斯著,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18頁
而后者又會對前者進行反抗。他們這樣做都是為權利所驅使的,戰爭也由此而來。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棄他們對所有東西的權利,那就是在做有違和平的事,換言之,他們的行為是有違自然法的。
二、有關協議的幾個問題
(一)協議的自然法理論
放棄權利有兩種情況:或者簡單地放棄,或是將權利轉讓給其他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相互轉讓他們權利的行為叫做契約。①在每一個契約中,或者是雙方立刻按照他們約定的那樣去做,以至于誰也沒有對另一方給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約了,而另一方被給予了信任;或者誰也沒有履約。當雙方立刻履約時,契約隨著這種履約而終止。但當一方或雙方被給予信任時,也即被信任者承諾以后履約,這樣一種承諾就叫“協議”。②
協議只能在容許深思熟慮的行動的基礎上達成,因為協議要求立約者的意志,而意志則是深思熟慮之舉。那就是為什么我們不可能與動物達成協議,或饋贈給它們權利,或將它們的權利奪走的緣由。因而,協議所涉及的只是未來有可能的事情。沒有人會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協議。
協議是受信任的一方與已經履約的另一方所達成的。即使這個承諾是用指涉
將來的言詞作出的,但它與用指涉現在或過去的言詞所作的承諾一樣,都是指在未來某個時候要轉讓某種權利。因為履約最明白地表示了,履約方將另一方的言詞看成是將在某個時候履約的意志的表達。就這種表示而言,被信任方也知道他是這樣被理解的;既然他沒有糾正這種理解,那他就是準備這樣去兌現。因此,這種承諾(這樣的承諾也是協議)就是他的意志的表示。也就是說,它們是他深思熟慮后所作的最后行動的表示。就這種行動而言,不兌現的自由已經失去了。因而,它們已經成為義務性的了——在自由結束的地方就是義務出現的地方。在公民社會中,會有人對雙方施加強力,當一方可能不履約時,就可以強迫其履約。
但有兩種情況可以使我們解除協議:履約和寬免。履約能解除協議,因為那就是我們的義務的范圍;寬免能解除協議,因為施加義務的一方被看成通過寬免使我們轉讓給他的權利又回到了我們手中。
(二)協議的有效性問題與沉默權的產生
被恐懼逼出來的協議是否有約束力,這個問題常常被人提及。例如,一個人為了求生與強盜訂下了一個協議,答應第二天給他一千萬美元的贖金,并且答應不去做會導致他入獄受審的事。這個協議具有約束力嗎?有些時候,像那這樣的協議應該被看成是無效的。但不能僅僅因為協議是在恐懼下訂的就無效,否則就意味著人們賴以組成文明生活、制訂法律的協議是無效的。因為一個人服從于另一個人或一群人的統治就是因為恐懼相互殘殺而促成的。實際上,一旦接受了好處,而承諾的行為和內容是合法的話,協議就具有普遍的效力。在自然狀態下,就贖回生命作出承諾,將自己喜歡的任何東西交給任何人甚至強盜,這種承諾應當是合法的。故而,為恐懼所迫而訂的協議是有約束力的,除非某個民法通過宣布某種承諾是非法的而使承諾無法兌現。
但沒有人會受任何這樣的協議的約束,即他立下了協議也無法使他免遭死、傷或其他身體損害的威脅。因為每個人都有一種最高等級的恐懼,他把威脅他的這類損害看成是最壞的可能,而他出于自然的必然要盡可能免除這類恐懼。免除這種威脅被看成是他別無選擇的行為。當一個人達到了這種程度的恐懼,可以肯定,他不是要通過逃避就是要通過戰斗來保護自己。因為沒有人會受縛于做不可能的事。所以,沒有人有義務去接受他所遭到的死的威脅以及傷或其他難以承受的身體損害。
同理,一個人也不會為任何指控自己或某個一旦失去了就會惡化自己生活的人的協議所約束。因此,一個人不應被強迫去指控他自己。盡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訊逼供下被迫在公開審判中作答。但這樣的回答不應被當作證詞,而只能作為進一步探詢真相的手段。所以,無論他在刑訊逼供下作的是正確的或錯誤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為都應是正當的。沉默權由此而產生。
第二部分 沉默權的適用
一、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與沉默權在美國實現
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的判決,使沉默權在美國得以最終確立。沉默權成為美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早在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馬洛伊訴霍根案中就已宣布,嫌犯的“非自愿供詞”在州法院審判時應被視為無效。在本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涉案警察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未預先告知其有權免費得到一名律師,并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對米蘭達進行審訊。因此,警察的行為違反了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米蘭達的供詞屬于被迫自證其罪,這種供詞應被視為無效。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決,米蘭達被無罪釋放。
在首席大法官沃倫親自撰寫的判決書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實施逮捕和審訊嫌犯時,警方應及時宣讀下列提醒和告誡事項:第一,告訴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第二,告訴犯罪嫌疑人,他們的供詞將會用來起訴和審判他們;第三,告訴犯罪嫌疑人,在受審時有請律師在場的權利;第四,告訴犯罪嫌疑人,如果雇不起律師,法庭將免費為其指派一名律師。” ③這些源自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規定,后來被統稱為“米蘭達告誡”。這有效地約束和限制了警方權力,防止警察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和精神恐嚇,并有效地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憲法權利。沉默權制度在美國正式建立起來。
二、沉默權制度確立的現實意義
(一)維護民主法制建設。從理論上講,執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會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無視正當法律程序,執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權都將無法得到保障。律師鉆法律的空子并不可怕,因為它的首要前提是承認法律,而且法律的漏洞可以通過正當程序予以彌補。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執法犯法,而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后果就不堪設想了,最終會將民主法制徹底摧毀。
(二)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和平等權利。所謂言論自由,既包括了表達自由,同時也包括了不表達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說,沉默權是一種言論自由權,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同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經犯罪。換言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也應予以保障。故而,沉默權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應同樣適用。
(三)限制執法者的權力。沉默權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員執法犯法、濫用權力,任意迫害無辜群眾,也使一些警察為了及時破案、邀功請賞,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的疲勞審訊、刑訊逼供和精神恐嚇的現象得到了遏制。保障了司法的正義性和公正性。
三、關于犯罪率與破案率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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