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紹青 ]——(2005-5-17) / 已閱19440次
試論罰金刑的困境與出路
宋紹青 雷玉鵬
內容摘要:修訂后的刑法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加大了罰金刑的適用力度,使我國刑罰適應世界刑罰發展趨勢,滿足對新形勢下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使罰金刑的適用和執行陷入了困境,本文從罰金刑面臨的困境出發,探討了罰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及擺脫困境的出路。
關鍵詞:罰金刑 罰金 問題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強制向國家繳納個人所有的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1](P191)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隨著刑事立法的發展,罰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來越大。新刑法為了更好的懲治經濟犯罪和貪利性質的犯罪,大量規定了罰金刑,適時調整了我國的刑罰結構,是刑罰立法的重大進步,但從新刑法頒行的一段時間來看,在罰金立法成果的落實即罰金執行方面卻不盡如人意,面臨著一些困境。
一、罰金刑面臨的現實困境
(一)罰金刑的修訂
在我國的舊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種配置中占絕對優勢,在刑種適用中,生命刑占5.10%,資格刑占3.82% , 財產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卻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罰金刑地位顯著上升,包括罰金在內的財產刑由舊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體說,在刑法分則的條文中“共有147個條文規定了罰金刑,占分則條文總數的近1/2,廣泛分布于刑法分則的7個章節”。
首先,關于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在1979年刑法中,規定罰金刑的只有20個條文涉及21個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訂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的多達162個罪名,約占全部413個罪名的39.23%,達到甚至超過了一些發達國家刑法規定的比例。從審判實踐看,由于規定有罰金刑的犯罪多為常發罪、多發罪,因而實際運用的比例更高。據統計,1998年全國法院審結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罰金刑的罪名有138個,占當年全國審結案件所涉310個罪名的44.52% 。無疑,無論是刑事立法,還是審判實踐,罰金刑的適用范疇已經大大地擴大了。
其次,關于罰金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盡管在修訂后的刑法中,罰金刑仍然處于附加刑地位,但是,應該看到,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對單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態度,在全部413個罪名中,規定單位犯罪的就有117個,約占總數的28。31%。按照修訂后的刑法規定,罰金刑是對單位犯罪適用的唯一的刑罰方法,因而,罰金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在事實上已經有了較大提高。
再次,關于罰金刑的執行方法。與修訂前的刑法相比較,修訂后的刑法關于罰金刑執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隨時追繳”的規定,即“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最后,修訂后的 刑法在罰金的適用方式上,也根據犯罪的不同情況作了各種不同的規定,較為豐富。罰金的適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單科制,(2)選科制,(3)并科制。并科制有必并制與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強制性。修訂后的刑法中罰金的并科制,幾乎都規定為必并制。這也是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關于罰金刑適用方式的一大特點。(4)復合制,即罰金的單處與并處同時規定在一個條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員參考。
修訂后的刑法在罰金數額上,總則仍然維持無限額罰金制。但在分則對罰金數額作了多樣化的規定。規定了無限額罰金制、限額罰金制和倍比罰金制。
(二)罰金刑的困境
由上可見,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廣泛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提高了罰金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增設了隨時追繳的執行方法和倍比罰金與限額罰金制等。足見我國刑罰順應世界潮流,加大和強化適用罰金刑的決心,但是幾年來的適用實踐證明,1997年刑法對罰金的修訂是 不完善、不徹底的,因而其適用效果自然也不盡人意。從總體上可以這樣概括:(1)應罰不判。相當一部分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由于考慮到諸多情況,卻沒有判處,就全國范圍來看,某一資料表明,這一比例高達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決前,先讓被告人繳納罰金作為從輕考慮的情節然后再判 ;(2)判而不繳。已經判處了的罰金刑也沒有得到有效執行,隨時追繳制使大量執行案件長期積壓,罰金刑“空判”現象十分突出。某統計資料表明,1998年全國法院已執行的罰金數額僅為應執行數額的20%;(3)數額失衡;(4)比例隨意。作為審判機關,對依法應當判處罰金的,必須判處罰金,否則便是違法,“先罰后判 ”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而大量判處罰金刑,卻又不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判了白判,這就是罰金刑在我國現實實踐中所面臨的困境。
二、罰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審判人員執法不嚴無疑是導致罰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因為從審判實踐來看,確有一些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的案件,由于是異地作案、流竄作案,判處罰金刑后執行困難而沒有判處罰金刑。已經判了罰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繳納而想方設法逃避,加之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不明確等,導致罰金刑得不到執行。[4]而且1997年修訂的刑法大幅度的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必并制成為罰金適用的主要方式,為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法官很難象在舊刑法條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促成了罰金刑的適用率急劇上揚,從而使罰金執行案件激增,給執行階段造成重壓。但是,最根本的原因還是由于1997的刑法對于罰金刑的修訂,脫離了 我國的現實國情,相當一部分犯罪人根本無能力繳納罰金,審判機關為了避免空罰只好不判 。
法律是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的內容在任何時候都不能脫離一定的經濟基礎而存在。罰金刑是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財產權利內容的刑罰方法,這就決定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及罰金數額與老百姓的富裕程度密切相關。要使這種刑罰方法真正發揮其應有的刑罰功能,前提條件是被判處罰金刑的人有財產權利可供剝奪。如果被判罰金刑的人根本無財產權利可供剝奪,其結果 只能是即使判了罰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為一紙空文。我國的現實情況是:一方面,改革開放20多年來,綜合國力大為增強,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有了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質生活水平還不很高,對于絕大多數人來說還僅僅是剛剛解決了溫飽問題,遠遠說不上富裕,而且發展很不平衡,地區與地區之間,人與人之間發展貧富差距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些國情決定了我國無論是罰金刑的適用范圍還是罰金數額都不能與發達國家相比。
(二)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1997年刑法對罰金刑的修訂脫離了我國的國情,集中表現為盲目地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過于機械地規定罰金的數額。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對于罰金數額的規定。在舊刑法中,罰金的數額均為概括性的規定,即刑法沒有規定應當判處罰金的絕對或相對數額。[5](P308)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可以根據具體的案情決定罰金的數額 。在以后頒布的單行刑事法規中,罰金的數額漸趨具體化。而修訂后的刑法兼蓄并收,對罰金數額的規定主要有四種方式:一是明確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是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按一定的百分比確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并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要價額5%以上20%以下罰金……”;三是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按一定的倍數確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并處或者單和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是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在對罰金數額作了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罰金數額有著明確的下限,沒有法定或特殊的減輕情節,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處罰金,否則便是違法。
刑法明確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可以方便法官具體適用罰金刑,減少適用刑金刑中的主觀隨意性。但是,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極不平衡,人民群眾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樣,尤其是經濟發達地區和貧困地區懸殊更大。刑法機械的規定罰金的數額,只會導致判處的罰金刑無法執行。
其次,對于適用罰金刑強制性的規定。罰金刑適用的強制性有“必處”和“得處”之分。所謂必處,是指法官在判決時應當無條件地對犯罪人適用罰金刑。在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的條款中,就是指必處罰金;所謂得處,是指法官判決時可以酌情決定是否對犯罪人適用罰金刑。在修訂前的刑法中,罰金刑的適用具有很大的彈性,相當多的條款規定的是可以判處罰金,而不是應當判處罰金。而在修訂后的刑法中,必處罰金的條款在規定有罰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絕對的主導地位。
修訂后的刑法無論是關于罰金數額的規定,還是關于適用罰金刑強制性的規定,除了意在增強罰金刑在打擊犯罪中的作用外,還是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且實際上也確實達到了這一目的。然而,這些規定最直接的結果是要求法官不顧具體案件中被告人的實際情況,不顧能否達到判處罰金刑的目的,盲目、機械地判處罰金刑。這不僅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嚴肅性,而且也影響罰金刑真正效能的發揮。
再次,對于確定罰金數額依據的規定。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情節成為法官確定罰金數額的唯一依據。然而,罰金刑作為一種財產刑雖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對同一種犯罪,處以相同的數額的刑罰,似乎平等,但是,罰金刑可能導致實質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經濟能力存在差異,對于腰纏萬貫的富人,判處一定數額的罰金如去九牛之一毛,無關痛癢,而對于一貧如洗的窮人,同樣數額的罰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終身之累,從而產生效果上的不平等。鑒于此多數學者認為,罰金刑適用應充分考慮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和其經濟能力。由于我國刑法未規定適用罰金時考慮犯罪分子的經濟能力,所以罰金適用要么罰不當罪,一些經濟能力強的犯罪分子對罰金沒產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罰過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罰金,也因而使罰金不能執行。[6](P242)
第四,對于罰金刑執行方法的規定。修訂后的刑法對于罰金刑執行方法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訂后的刑法關于罰金刑的執行,只是增加了“隨時追繳”的規定,再無其他的修改。[7]而這一增加卻帶來許多不可回避的問題。其一是如何認定哪些財產是被執行人的財產,特別是被執行人與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時,更難以確認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無法確認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就難以進行,更談不上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其二是罰金的被執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處罰金的同時其人身自由多數已受到限制,有的長達數年、數十年,如果對其進行追繳,執行時間長、執行難度大、執行效果不佳,況且幾年、十幾年以后的被執行人有沒有財產可執行還很難說。其三,這一規定與該條“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的規定也相矛盾。因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繳納罰金的臨時原因,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處罰金的人仍可能有財產供執行罰金刑。因而,現行刑法在保證罰金刑的適量判決與保證罰金刑的有效執行方面是嚴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強調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卻忽視了對罰金刑有效執行的保證,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及司法部門重定罪輕量刑、重量刑輕行刑的不正常狀況的縮影。
第五、新刑訴法和新刑法對罰金的繳納作了一些規定,但失之籠統,在案件的具體執行時無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對罰金執行機構的確定,執行強制措施的運用,執行終結條件的適用等許多方面做法不一,執行局面較混亂,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沒有罰金執行的法律規范而套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執行,但刑罰的執行依據民事法規是明顯不妥的。
(三)罰金執行案件的特殊性
罰金執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執行死刑,罰金的繳納與否與其主刑的執行無關,犯罪人及其親屬往往抱著消極或抵制的態度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可供執行的財產,尤其是在金融、經貿體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轉移財產、抽逃資產變得非常簡便,更易導致財產流失,轉移而無法追回,無法補償,給執行工作帶來極大困難。[8] 二是近年來異地作案、流竄作案的犯罪分子劇增,審判地法院與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遠,執行成本勢必增加,加之罰金執行案件沒有執行費,而罰金數額多少不一,很多罰金執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過罰金數額,給法院執行工作增加負擔。三是由于許多犯罪人系因貧窮而實施犯罪,其根本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犯罪分子往往將犯罪所得揮霍一空,連追贓都難以實現,更何況罰金的執行了。
(四)當前人民法院普遍面臨著人少案多,執行硬件條件較差,執行環境不盡如人意等客觀條件的限制,也影響了罰金執行的力度。
三、罰金刑擺脫困境的出路
通過對罰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罰金刑存在著立法、司法、執行等方面的種種缺陷,以至使罰金刑的適用和執行陷入困境,其自身的優勢難以得到發展,那么如何才能使罰金刑擺脫困境,走向光明呢?我覺得應該從立法、司法 、執行保障等幾個方面綜合治理,建立完善的、無懈可擊的罰金刑適用和執行機制,落實罰金刑的立法和執行成果,真正實現立法的意圖,不能望難卻步,淺嘗輒止,從根本上否定罰金刑。為此,應從以下幾方面改進:
(一)從思想上重視罰金刑的執行,克服執法不嚴現象。罰金刑作為犯罪人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表明罰金繳納后要入國庫,作為國家的國庫收入。而執法人員作為國家強制力的代表者,必須從思想上重視罰金刑的執行,保證裁判效果落到實處,達到刑罰懲罰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外法院的審判人員應力避“先繳后判”現象的出現!跋壤U后判”雖然有利于罰金的執行,但卻是一種違法現象。這種現象不僅影響裁判的權威性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極易給犯罪人造成種種誤解,影響對其的改造。
(二)是建立罰金刑監督執行機制。[9]一般的民事、經濟、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等執行案件,都有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會不斷地要求法院執行,而單處或并處罰金的案件,罰金執行到位后要上繳國庫,法院既代表國家行使權力,又代表國家執行這一權力,如果沒有一定的監督執行措施,勢必影響其效能的發揮。
(三)科學理解刑法的規定,力避空判現象發生。
1、雖然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在確定罰金數額時應當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但法官在具體判案時卻不能忽視這一因素。尤其是在法定罰金數額不具體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視這一因素。現行刑法規定犯罪情節是決定罰金數額的唯一依據,據此,情節嚴重的,罰金數額應當多些,情節較輕的,罰金數額應當少些。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看,這一規定無疑是合理的。[10]但是,由于罰金刑的內容具特殊性,這就決定了對相同數額的罰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罰適應性。罰金刑作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應該是使犯罪人在經濟上占不到便宜,剝奪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對犯罪人決定判處多少罰金時,除了考慮犯罪情節外,還應考慮犯罪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如果數額較多,超過犯罪人的負擔能力,犯罪人就會無法繳納或繳納后嚴重影響生活,這對教育改造犯罪人和爭取他們的家屬都不利;反之如果數額過少,則會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
有人提出,確定罰金數額時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違背適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則。其實,這是對經濟刑罰觀的偏頗理解。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的確立和發展,金錢作為“凝固化或具體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一個人實現自由的程度,對金錢的剝奪在某種程序上也是對自由的剝奪。當今最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并不是單一刑種的運用,而是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與金錢的雙重剝奪。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實施雙重剝奪時,考慮被告人的不同經濟狀況對自由刑和罰金刑進行不同形態的并科組合。盡管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們之間的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與效益的總體價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價的,這種追求的現實意義在于既符合刑罰的理念,又便于刑罰的落實。另外還有人認為這樣是以錢贖刑,其實這種看法也應該予以否定,首先罰金刑既然同樣是刑罰,就不存在贖的問題;其次二者的互換形式是有條件的,并不是無限制地可以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
2、對法定罰金數額有明確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這種情節不僅適用于主刑,而且同樣可以適用于罰金刑。例如,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我國勞動法規定,公民只有滿16周歲才可以就業,只有少數行業可招收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沒有經濟收入和個人財產繳納罰金,如果以其監護人的財產繳納罰金,又有悖于罪責自負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在法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只能依據未成年這一法定從寬情節,在法定罰金數額下限以下確定應處的罰金數額。而且,對主刑與對罰金刑從寬的幅度可以不必強求一致,即可以對主刑作從輕處罰,而對罰金刑則作減輕處罰。
3、科學選擇適用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本來,在我國刑法中,沒收財產刑的嚴厲程度要高于罰金刑。這是因為沒收財產是以剝奪犯罪人個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財產為內容的刑罰方法,其適用對象都是罪行較嚴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對罰金刑作了修訂以后,情況發生了變化。沒收財產刑是以罪犯現有的財產作為剝奪的對象,其數額也是不具體的;在判處沒收財產時還應當對犯罪分子及其撫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申請,應當償還。由于有了這些限制,實踐中沒收財產刑不存在空判問題。而罰金則不同,罰金剝奪的對象不限于罪犯現有的財產,相當一部分罰金有明確的數額要求。為此,在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選科的情況下,如果犯罪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有限,應當盡可能地選科沒收財產刑。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可以選科的罪名共有52個,適用的對象均為刑期較長的罪犯,而這也正是實踐中罰金刑難以執行的對象。
(四)從立法上完善罰金刑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第一、針對新刑法和刑訴法對罰金執行中的種種問題鮮有改進,無法可依現象日益嚴重的情況應從以下幾方面健全執行機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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