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少華 ]——(2005-5-20) / 已閱26294次
四、格式條款之解釋。
盡管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則制定合同條款,并規定了其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格式條款系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事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不容協商,因此在格式條款的內容解釋上,仍有特別規范的必要。
(一)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1、客觀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系多適用于多數契約,為維持其合理化的功能,應采客觀解釋,個案的特殊情況原則上不予考慮,而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為其解釋標準。”(*5)
2、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格式條款皆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事先擬定,故其可以選擇符合其目的之措辭,同時亦負有義務清晰表達,以使對方了解。如有疑義,應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之解釋。即“若有疑問,反對擬文者”。
臺灣著名學者王澤鑒先生還提出:限制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旨在排除任意規定,尤其是免責條款,應作限制解釋以保護相對人利益。”(*6)
(二)我國《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1、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客觀解釋原則。
根據該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睂τ凇巴ǔ@斫狻,一者,可解釋為通常的“文義解釋”,再者,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為其解釋標準,即“客觀解釋原則”。通常的“文義解釋”系合同內容的一般解釋原則,似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合同法》此規定,應當解釋為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原則,更能符合格式條款的規范意旨。
2、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不明確條款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人的解釋原則。
3、發生疑問的是,前述兩種解釋原則的適用關系。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屬于“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如此,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到底是按“通常解釋”還是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又是一個問題。(*7)
有認為:該條本身規定了順序限制,因此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存在兩種以上通常解釋或者根本沒有通常解釋的情況下,才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有認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不應當尋求通常理解,而應當直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8)
前已述及,該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原則,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以及非格式條款優先原則。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原則是基于作為格式條款的合理的社會功能。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在于促使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使條款文義清晰。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原則,則是“來自特別規定優于普通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9),在于強調合同自由!胺歉袷綏l款既屬個別約定,仍有討價還價磋商的余地,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仍可維持,特肯定其優先效力!保ǎ10)
基于不同規范目的之解釋原則,自可并行不悖。正如法律解釋之文義解釋、關聯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合憲性解釋等!按朔N種解釋,不是排斥的,而是可以并用的,其解釋觀點應該是一并考量。這種考量應該是,‘比較衡量’。”(*11)
五、格式條款的控制
格式條款的控制主要通過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業管理,加強相對人的談判能力、控制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壟斷等。
(一)司法控制。
格式條款的司法控制,首要的是要對格式條款領域的有關《合同法》的立法,如:醫療服務合同,金融服務合同,郵電通信服務合同、旅游合同、法律服務合同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有關的有名合同種類嚴重不足。需要一些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如此可以為相對人提供一個公平的基礎。并明確規定: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格式條款的免責條款、意外條款已提示、說明承擔證明責任。
不利之外在于:司法控制一般僅針對個案,格式條款之效力僅對個案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行政管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雖備受學者質疑,然對于格式條款領域而言,利用格式條款損及相對人利益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相對當事人的范疇,確有行政干預的必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備案、投訴調查,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等。
建立與司法控制的銜接,經司法程序,被認定為無效的格式條款,具有一定的社會普遍性的,由法院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對無效的格式條款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的司法建議書。
行政管理措施的不利之處在于:過分依賴于行政機關的管理能力。
(三)行業協會的管理
行業協會制定統一的格式條款的協商機制,對格式條款的制定使用進行行業管理,但容易形成行業保護。
(四)相對人的談判地位的改善。
事實上的交易優勢決定著雙方的談判地位。作為格式條款的相對人,大多是零散的個人,談判能力薄弱,F代常有相對人組成協會,以提高談判能力,改善談判地位。如:消費者協會。
但由于結構松散,難以形成有效的談判力。
(五)限制壟斷地位。
此項措施浩大而持久,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種種孤立的控制手段,各有利弊,非共同協力,難以達成對格式條款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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