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曉春 ]——(2005-5-23) / 已閱17876次
7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形式從法律上確立了房屋確權請求與返還請求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借用糾紛的批復.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肖思九與王慶昌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批復.案情簡介:肖思九于1944年建造。同年,肖思九將其所建房屋無條件地借給王慶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慶昌之侄王維良住進該房。1980年因王維良擅自將該房兩間出租,雙方為房屋產權發生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訴爭之房屋,原為肖思九所有,產權明確。肖既是借給王家使用,又沒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則有權隨時收回,王家對借住的房屋有修繕的義務,不能以房屋借用人變換或借居時間長,對房屋進行過修繕,而視為取得了所有權。據此,我們原則上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的第一種意見,即訴爭之房屋仍應歸肖思九所有。本案特點:
1) 所有人對房屋有明確的產權
2)借用時間32年(我國的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
3) 最高院并沒有因借用超過20拒絕所有人的確權請求,相反,最高院還支持所有人返還房屋的請求.
所以說,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形式從法律上確立了房屋確權請求與返還請求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四、其他相關問題
1解放前地契有無法律效力?
在庭審中B向法院提交解放前地契即“紅契”,主張碉堡所有權. 解放前地契有無法律效力?沒有.它的效力土改時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否定了,因此以此主張權利并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2該碉堡土改時確權給A不合理?
何謂不合理?據了解,A土改時被認定為地主.作為處罰他被批斗,房屋被沒收一間(產權登記有明確記載.此房間其實直接沒收給B.B當時為當地土改干部).人民政府在處罰了之后,又依法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即把屬于A 的財產即本案涉及的碉堡以合法的形式即產權登記的形式確定下來.本案中, 對于碉堡土改時確權給A不合理,被告僅有自己的陳述,不足法院采納.況且,B當時為土改干部,如果真的不合理,他早該提出.再說了,這是政府行為,哪來的不合理?
3有無登記錯誤之可能?
1952年土改時,B為當地土改干部.既然有這樣的身份,會有登記錯誤的可能? 土改干部不就是負責當地具體的土改事項的嗎?比如,誰的什么東西要沒收,誰的什么東西要依法保護.
4碉堡真的屬于B嗎?
前面已經說過,B當時為當地土改干部,他有可能把屬于自己的東西登記在別人名下嗎?他該知道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吧.在明知是自己的東西的情況下,將它登記在別人名下,這可是贈與行為啊.
五、綜合以上分析
1 A有確鑿的證據(B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原告的產權登記),
2 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
3 原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主張權利
所以,結論是:A的訴訟請求應該是能夠成立的,人民法院應該支持原告的請求.
我們期待著人民法院的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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