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惠生 ]——(2005-6-20) / 已閱22150次
淺析法官助理制度對我國民事
審前程序構建的積極意義
——以訴訟效率為價值指引
何惠生 高原
論文提要:
本文從分析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在提高庭審功效,合理配置審判資源方面的功能入手,主要就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對建構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積極意義和實操價值進行探討,并認為合理糅合法官助理制度與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優勢將是我國法院在21世紀審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趨勢。
以下正文。
“效率”(efficiency)一詞源于拉丁語effetus,表示所獲得的勞動效果與消耗的勞動量之間的比值關系,體現了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率。訴訟效率是指進行訴訟活動的效益與該活動所花費成本之間的比率, 它所描述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數量的多少,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程度和節省程度,其強調的是要盡可能地快速解決糾紛和盡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種訴訟資源。從司法理念和法律價值的角度來分析,訴訟效率與訴訟公正是社會正義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波斯納所指出:“正義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就是效率”。
近年來,伴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各類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收案、結案、存案呈同方向正值增長,以廣州市兩級法院系統為例:1998年至2002年,在全市法院法官人數比前5年略有下降的情況下,共受理案件608,890件,比前5年增長241.81%;法官人均承擔的審判任務激增至前5年的2.89倍。因此,在現有司法資源的前提下,如何通過審判方式改革,促進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利用,大幅度提高審判效率,尤其是民事審判效率,也就成為我國法院21世紀所面臨的重要課題。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審功效,把司法的主要資源配置于開庭審判之中,甚至可減少進入庭審的案件數量等功能和價值,從而引起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重視。
一、 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概述
(一)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程序的總稱。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定》來看,我國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是組織案件當事人交換訴答文書和證據,目的在于通過固定雙方當事人訴訟請求、證據和爭議焦點以使法官有準備、有針對性地進行開庭審理,從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審效率。
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1)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前形成、明確并固定爭執的焦點,排除已無爭議的事實,以保障庭審圍繞爭議點進行;2)交換并凍結證據,以保證雙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時的攻擊、防御能夠建立在掌握充分證據的基礎上,并保證法庭能夠最大限度地發現真實;3)約束當事人的言辭辯論行為,即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原則上已被固定,如無特殊情況,不得在開庭言辭辯論時再提出主張及證據,以保證庭審的公正與效率。 4)設置案件“過濾閥”,促成和解、調解和撤訴,提早結束訴訟程序。
(二)兩大法系國家民事審前程序的發展
充分考察兩大法系代表國家民事訴訟立法體例,可以發現雖然各國在審前準備程序的制度具體設計上有所不同,但根據當事人和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即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準
備程序模式和大陸法系的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準備程序模式。
實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準備程序模式的主要有德國、日本等國家,其發展的共性主要表現在都經歷了從沒有明確審前準備階段,導致多次重復開庭到設立審前準備程序,提高庭審效率,并在堅持以法院運作訴訟程序的前提下不斷吸收英、美等國加強庭前準備和規定證據時效的做法,逐漸向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接近和靠攏并仍致力于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進程。
而實行當事人主義審前準備程序模式的國家則主要包括英國、美國等,其主要特點包括:①當事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訴訟主體,該程序的主要訴訟活動和權利義務歸屬當事人;②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準備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進入審理階段,他們將不能舉新的證據;③負責審前準備階段的主體和負責庭審活動的審判主體分開,可以使審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觀地審查和判斷證據。
以美國為例,美國是迄今為止世界各國在審前準備程序制度的設置和使用方面最具成效的國家,其審前準備程序由訴答程序、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三部分構成。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審前會議。根據《聯邦民訴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訴訟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權命令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代理的當事人出席為加快處理訴訟、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減少不必要的審理前活動、通過更全面的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促進案件和解的目的而舉行的一次或多次審理前會議”。從而審議:“1)爭點的明確和簡化,包括對無意義的請求或答辯的排除;2)修改訴答文書的必要性和妥當性;3)為避免不必要的證明而對事實或文件獲得自認的可能性;可能獲得有關文件真實性的協議,以及法院對證據可采性的預先裁定;4)避免不必要的證明和重復證據,根據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限制或限定證言的使用;……12)為解決包括爭點復雜、當事人眾多、疑難的法律問題、特殊的證據問題在內的潛在的困難和訴訟程序的拖延而采取特別的程序的必要性;……16)有利于公正、迅速、經濟地處理訴訟的其他事項。”
正是由于美國對審前準備程序科學設計和合理利用,在訴訟實務中,避免了當事人以突襲之法取得勝訴判決,保障雙方當事人始終處于平等對抗的地位;并且通過明晰爭點,使雙方無爭議部分不再進入法庭,大大簡化法庭的工作。同時,由于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前業已對彼此所持有的證據和信息充分了解,庭審勝敗顯而易見,故法官若稍加推動,就可能促使糾紛和平解決。事實上,現在美國將近95%的民事訴訟案件經過審前準備程序就以和解告終,剩下只有不超過5%的案件進入庭審,審前準備程序的巨大功效由此可見一斑。
(三)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發展現狀
在我國,首次提出并嘗試建構我國現代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性文件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關于做好庭前必要準備,及時開庭審理問題”部分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審前準備程序的一些具體工作,并明確規定“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這實際上是對以往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突破。但該《規定》沒有涉及整理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當事人舉證時限等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改革實踐和理論探討的基礎上,又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了當事人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所承擔的法律后果,并確立了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制度,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內涵。但從總體而言,我國目前對于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從證據的角度加以規范的,內容相對比較單一,且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尚未能形成一個科學合理的程序系統,客觀上制約了該程序效率的發揮。
而在司法實務中,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發展也經歷了以下三個不同階段:1)濫用審前程序,將審判重心定于準備階段,案件審理形成“先定后審”的局面,違背了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2)為避免庭審形式化和法官先入為主的弊端,取消審前必要的準備,強調“一步到庭”的做法,但卻引發了多次開庭、重復調查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的問題;3)重新審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價值,并統一予以規范,不斷完善。
綜上所述,我國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角度,總的趨勢是條文逐漸增多,內容逐漸豐富,重視程度逐漸加強,可操作行逐漸增強,體現了貫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趨勢性傾向,為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審前準備程序奠定了基礎。
但與美國等具有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的國家相比,我國在該程序的設置和適用上仍存在許多不足,如:1)對審前準備程序在整個訴訟中的定位還不夠確切,立法仍然不夠完備;2)在追求價值目標上,強調查明案件事實,追求實體公正,而弱化了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3)在法院與當事人訴訟權利配置上,仍重于強調審判權的職能作用,未能完全調動當事人主觀能動性;4)職能分工不清,審前準備程序的主持人員往往又是案件的經辦法官,某種意義上既走回了“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怪圈。
上述弊端,尤其是第四點極大地限制了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發展步伐。事實上,從國外審前準備程序的運作來看,主持審前準備程序的都不是案件的主審法官,而是由如審前準備程序法官(法國)、法官助理(美國)、助理法官(英國)等來完成。這主要是基于“法官中立”原則、法官“職業化”、“精英化”及最大限度地將庭審法官從審判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等考慮而形成的。事實上,我國法院正是由于人員配置的不合理,大大限制了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對審判效率迅速提高的優勢作用。根據司法統計數據表明,在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相對完善的美國,法官人均結案高于我國法官達數倍之多。故筆者認為,我國法院應通過設置法官助理制度,并將其與審前準備程序的彼此優勢相糅合,從而大力提高審判效率,這將是21世紀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發展趨勢。
二、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法官助理顧名思義,就是法官的助手,是為法官開展審判活動提供輔助服務的助手,其目的是使法官能從審判活動中的瑣事里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優質高效地審判案件。其工作職責主要包括:1)在審判活動過程的一般事務性、聯系性的工作,即是為法官的審判工作提供協助的工作;2)庭審前準備工作,即是為法官的開庭審理案件做好準備工作,使庭審能順利、速效地完成;3)庭審后在法官的指導下擬寫法律文書;4)對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之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訴的,主持調解或處理撤訴問題。
從我國審判現狀來看,設置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現在:
1)有利于法官職業化進程。嚴格控制法官數量增長幅度,推進法官職業化進程是目前許多國家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趨勢,但是這又與案件數量上升、案件審理難度增大的普遍困境形成了一個兩難。有鑒于此,在少量增加法官的基礎上,大幅度增加法官助理等司法輔助人員無疑是解決問題的選擇。事實上,這也是各國當前審判改革發展的方向。以美國為例,根據統計,在同樣面臨巨大審判壓力的情況下,1955—1980年間,美國聯邦法官僅增加了236人,而聯邦司法雇員(即法官輔助人員)人數卻增加了10415人。
2)有利于培育法律從業者后備隊伍。法官助理工作從某種意義上而言是法學教育的一種延續,而且與院校教育相比,這種法學教育具有更大的實踐性。助理們由于在日常工作中緊密與法官協調配合,從事處理審判中的事務性工作,參與庭審、會談,擬寫法律文書等工作,不僅能從法官身上汲取豐富的審判經驗,更重要的是吸收了法官的思維、行為方式及職業行為規范、法律風格等,客觀上對其法律職業生涯有著重要的意義。
3)有利于促進司法分工科學化進行。法官助理制度必須建立在一個司法事務科學分工的基礎之上,它要求著將司法事務從過往的混合狀態轉變為內含法官職業化、書記員單獨序列管理、立案流程管理、抗(訴)辯式庭審方式等科學的、現代的、分離式的審判系統,故有利于促進司法分工科學化進程的推進。
4)有利于促進審判效率的提高。如前所述,由于法官助理承擔了審判過程中大量繁復的司法輔助事務,這既在工作量上減少了法官的負擔,又使法官能夠抽身于審判活動的瑣事之外,將全部的精力專心致志地投入到如何提高駕馭庭審能力、如何提高判案能力之中去,盡可能將案件的糾紛解決在當庭的審理中。
(二)我國法官助理發展現狀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提出設置法官助理制度以來,各地法院普遍根據自身審判的特點,就法官助理的運作模式進行了探討,并形成了當前“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局面。其中,有北京市房山區法院所推行的“固定審判單元式”,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比例為3:2:1;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所推行的“一審多助式”,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比例為1:4:2,等。
本文則主要介紹廣州市越秀區法院所推行的“1:1型”法官助理模式。
該模式的建構是在法官職業化、書記員單獨職務序列管理的基礎上,其基本構成是在法院人員既定編制不變的情況下,通過對助理審判員、書記員的適當調整,在法官與法官助理間原則上按1:1的比例進行搭配,書記員則由書記員管理科統一管理,統一調配使用。具體操作是:從2002年起,將原有辦案法官(含助理審判員)從63名減到44名;將原有的書記員27名減到15名,并將抽調出來的人員組成了一支31人的法官助理隊伍 。法官助理的職責主要包括:1)主持庭前會議,包括交換和梳理證據、固定證據、凸現和固定爭議焦點、固定訴訟請求,以及對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案件主持調解;2)在法官指導下擬寫裁判文書;3)接待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4)協助主審法官填寫其他法律文書;5)指導書記員完成有關審判輔助工作;6)法官交辦的其他訴訟事務;7)在審判活動過程中與法院內各部門的事務性、聯系性的工作;其中,重點在于庭審前工作會議和法律文書的擬寫 。
經過兩年多的實踐,這種法官助理模式對提高審判效率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據該院統計數字反映:2003年全院共收案10,535件,較2001年上升32.05%,較2002年上升11.88%;結案10,369件(含執行案),較2001年上升27.74%,較2002年上升8.69%;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4,643件,占一審案件的73.55%,較2001年增加1,500件,較2002年增加505件;當庭宣判(含當庭調解結案)2,939件,較2001年增加1,184件,較2002年增加553件;對于開庭審理一次過能夠結案的,僅拿該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來說,在2001年只有30%左右,在2002年達到了93.2%,而2003年則達到97.1%;幾年來均沒有超審限的案件。
三、法官助理對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完善的積極意義
(一)由法官助理進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職能設計
筆者認為,我國法官助理進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應履行以下職責:
1、對受理案件進行繁簡分流。案件受理后,由法官助理進行篩選,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提請法官作出裁定;審查訴訟主體資格,及時調整、增減補適格的訴訟主體;對事實無爭議,僅對適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當事人又不接受調解的,由法官助理排定開庭時間,直接進入庭審程序;對案情復雜,或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擇期安排審前準備會議,待訴訟請求、爭議焦點、案件證據一一確定并梳理清晰后,安排進入庭審程序。
2、主持審前準備會議。對案情復雜或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由法官助理主持審前準備會議,雙方當事人根據法官助理的指導依次提交并開示證據,并將無爭議的證據、有爭議的證據分別梳理排列出來,未經交換、開示的證據,一般不在庭審中予以采信。法官助理也可根據所掌握案件的要求,提示雙方當事人就某些事實補充證據或依職權調取案件證據。同時,在審前準備會議中,法官助理還應進一步確定各方爭議的焦點、訴訟請求,并告知當事人一經確定,則在庭審時不得另行變更。
3、促成案件在庭審前和解。法官助理在進行審前準備程序的過程中應強調對案件可調性的敏感度,一旦發現當事人有調解意向,或案件具有調解的可能性,就應主動引導當事人協商達成調解意見,并制作調解書,經法官批準后結案。
(二)由法官助理進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積極意義
1、由法官助理進行民事準備程序有利于司法公正的體現。法官在案件審理前不得接觸當事人是當前各國司法普遍遵循的理念,這一方面是考慮到法官過早介入案情,容易先入為主,對案件產生偏頗的看法,直接影響其對案件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是考慮到法官過早接觸當事人,比較容易誘發諸如司法腐敗等問題。但是,如前所述,直接將案件置入庭審,又必然導致主次不清,浪費資源等諸多問題。而由法官助理主持審前準備程序,則可一攬子解決上述矛盾,取得好的效果。這是因為,法官助理本身并不具有案件的裁判權,其在審前準備工作中雖也難免對案件產生直觀上的傾向,但由于其向法官提供的結果僅被局限于客觀事實,如訴訟請求、爭議焦點等,自然無法影響法官對案情的判斷。同時,也正是由于法官助理本身不具備決定當事人命運的權力,故也可減少當事人賄賂的動機,避免司法腐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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