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望 ]——(2005-8-23) / 已閱48381次
以上就是本文對于條件所存在的基礎——法律行為的探討,由于其理論博大精深、繁奧復雜,而且畢竟這不是本文所欲討論的核心問題,所以有機會將另著文詳述,接下來開始討論本文的主要內容——條件
(一)條件的由來
由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如果將古代帝王的敕令詔誥也視為法律的話)并事關每個社會成員的基本利益,甚至統治階層與整個社會的根本利益,且其做成頒布之后對立法者亦具有拘束力(至少有形式上的)。所以立法者往往極為慎重,在立法時盡可能避免恣意為之,以使每項規定有其基本用意。法律制度演進至今,無意之決定因歷史的選擇而退出法律舞臺,而有益的經驗也隨歷史發展而積累沉淀。探尋每項制度在法制史上的原形,對當今學者在某問題上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獲得更進一步的認識,是很有其必要性的。所以在展開對條件的討論前,有必要先介紹一下條件的歷史淵源:
早期羅馬法上,法律要求行為成立與其效力盡可能同時,所以除遺囑外(這是受自然規律所限,因為人不可能在死亡的一瞬間立成遺囑。但目前看來這也不算條件,因為其屬“法定條件”或期限(詳見后文),不過在羅馬法上,意定條件與法定條件都是條件)其它概不許附條件。后因商品經濟發展,上述規則終于逐漸松動以至于解除。到優士丁尼執政時期,對法律行為允許附加條件已成為原則,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排除的情況下方不許設定條件。大陸法系近代民法均采此制。
(二)條件的概念
對于“條件”的定義,每本民法總論的著作都有所提及。筆者不欲效仿其它論文著者,為求湊字數或顯示閱讀數量,而不厭其煩地介紹各學者間大同小異的種種觀點(也即王澤鑒先生所提到的論文常見格式[15])。在這里只介紹筆者所認為妥當的、依總結而出的結論:
法律行為的條件為——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和消滅的附款
以上定義揭示了法律行為的三個特點:
(1)構成條件者,需為不確定事實。確定事實不得為條件。以確定事實為“條件”包括:
(A)既至條件(即已成條件),即以已發生的事實為條件。 以既至條件效力應該區分具體情況分別討論:
(a)在當事人均已知條件成就(關于條件成就,詳見后文),在生效條件(即停止條件,詳見后文)可視為當事人無條件地實施該行為;在解除條件,可解為當事人不欲為此行為;如果均已知條件不成就則反之。
(b)不知條件成就與否,一般應解釋為法律行為整體無效(比如以某海船安全入港為條件,卻不知該船在做成此條件之前既已沉沒),這是因為在此種情況下,一般當事人如果知道該事實肯定不會作成此法律行為;但若按照契約解釋,當事人不在乎條件是否確已成就[16],在生效條件為無條件,解除條件為法律行為無效
(B)必至條件:即以確定成就事實為條件。 效力基本上與既至條件相同(其意義等同于期限,見后文),但有一點值得注意:雖然條件之成就在客觀上必然發生,但依照人類的認識水平尚無法確知的亦可為條件(如明天下雨與否雖在自然界屬必然事實,但仍不妨為條件)。但這并不意味著應該采取古羅馬時期的“條件成就主觀主義”(即能否為條件依當事人預見能力定之),只不過應認為若集全人類的智慧都不能判斷會否發生的事實,已與客觀不能確定的事實無異
(C)不能條件:即以確定不成就的事實為條件者,在生效條件,法律行為無效;在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無條件
這里順便提及條件與期限的區別。很多初學者望文生義,容易誤解期限就是時間的意思。實際上,期限雖在日常用語中與一段時間或一個時間點意義相同,但其在民法中的意義是:以確定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產生(始期)或消滅(終期)的附款。從這個定義與條件的定義兩相對照可知:兩者的差異僅在于一為確定事實,另一為不確定事實而已。雖然在很多時候,決定期限的事實往往是日歷上的時間點或時間段,但并不以此為限。明白了這個道理,就不難分辨死因贈與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了。
(2)條件的作用為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 這就是說只有在具備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一般有效要件的情況下,條件才可能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17]不成立的法律行為(比如在實踐合同(典型的如保管合同)中尚未實施法律規定的成立行為),即使“條件成就”,也只不過是一個客觀事實發生而已,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在實施法律規定的某種行為時法律行為方生效的情況下(如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條件也無意義
(3)條件為法律行為的附款。 通說認為條件本身并非獨立的意思表示[18],只構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的一部分。關于此點,最先確立法律行為制度的德國民法典的立法理由書是這樣說明的: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為單一法律行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種獨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個別事實,是法律行為內部的一部分,同時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9]
這種區別的實際意義在于,以一種法律行為限制另一法律行為的效力時,前者不為條件,而只是后法律行為本身附加了一個以前法律行為的效力決定自身效力的條件,或者說,前法律行作為后法律行為條件的事實
(三)條件的意義
但凡當事人做成法律行為者,均有其內心目的(或者說動機)所在。為子女將來深造而訂立儲蓄合同,為滿足食欲訂立以食物為標的物之買賣合同,無力購買房屋而為解決住宿需要訂立租賃合同等等……凡此種種,不一而足。但是,若立法上、司法上考慮此種種動機而為規定或裁判,等于要求民事主體在進行任何交易過程中(即實施法律行為中)都應該盡最大可能調查對方的真實需要與目的而決定是否與其為法律行為(合同)。這不僅極大地提高了社會交易成本,浪費了寶貴交易時間,同時也使大量潛在的交易機會無形流失,尤其在生產日益社會化大規模化的今天,純屬不可能之事。在現今以市場經濟為基本經濟制度的我國,如以這種方式來限制市場的活躍,打擊市場主體的積極性,是與憲法第六條與第十五條相抵觸的違憲行為,果有如是立法,必須予以撤銷或廢除(我國沒有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此撤廢須依靠立法機關自行完成),法官在其撤銷前沒有遵守的義務。
這就要求法官在解釋合同適用法律時,原則上不允許考量當事人作出法律行為時內心所包含的意思,只有在以表面意思解釋顯然不公正且當事人內心意思已至為明顯時方允許例外。即一般情況下應遵守“表示主義”的解釋方法,嚴格限制“意思主義”解釋方法的適用范圍
以上的評論突出了“國家主權有限性”的憲法原則,但由于該原則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并行不悖,甚至或為補充、兩相依賴,所以上述理由不構成對私人之間的限制。這就是說:雖然國家沒有權力以普適性的規定強求每個人在實施法律行為中考慮對方動機,但這并不排除當事人之間本于自主意思而將動機納入到法律行為中去的可能。而此種動機納入的方法,便是法律行為的附款(包括條件和期限)[20]。
如某父欲激勵其子考取某名牌高校,愿贈與金筆一支以資鼓勵。但若法律行為必須與成立且滿足一般生效要件時生效,則無論考前還是發榜后為此贈與都失去鼓勵意義(考試前贈送無法刺激其子斗志,發榜后贈送便只是獎勵而非鼓勵)。但若在考前便訂立此贈與合同,附上以子考大學為條件,此種動機便已實現。這初步表明了:條件,對于實現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來說是非常重要,十分有益的制度。
當然,除了不屬于法律事實的動機外,作為條件的事實也可以為法律事實。但條件的最大意義還是在于使非法律事實成為法律行為的內容而與法律事實同等看待[21]
(四)條件的種類
與法律行為的分類一樣,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條件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種類
(1)依照限制法律條件發生或消滅可分為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這是有關條件的最重要的、也是大陸法系幾乎所有國家立法中都明定的分類。這里有必要說明的是:“停止條件”一詞為外來語(日語),意思是于在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暫時停止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目前我國臺灣地區和大陸學界仍然沿用此稱呼,大陸地區立法為求通俗易懂稱其為生效條件。
(2)以作為條件之事實發生或不發生為標準可分為 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這種分類法純屬學理分類
(3)以作為條件之事實與人的主觀意愿聯系緊密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隨意條件、偶成條件、混合條件——這種分類法為《法國民法典》所規定 其中,(A)隨意條件包括(a)非純粹隨意條件 雖本于當事人意思,但在其外尚需有某積極事實(例如“你若去德國”) (b)純粹隨意條件 其中又包括債務人隨意條件與債權人隨意條件 (B)偶成條件 條件成就與否無關乎當事人意思,而取決于其它事實,包括第三人意思和自然事實以及國家行為等 (C)混合條件 成否取決于當事人及第三人意思 此與非純粹條件不易區分[23] 例如:“你如果與我女兒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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