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岳松 ]——(2005-8-24) / 已閱56405次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存在的四種情形:(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四)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此也作了規定,其第2.15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應對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所謂惡意,特別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 例如,故意與對方談判使對方喪失與他人交易的機會、假借與對方談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屬于這類締約過失責任。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一方故意隱瞞關于其自身的財產狀況、履行能力,故意隱瞞出賣的標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賣的產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對方提供不存在的虛假情況,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即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三)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一般認為這是違反忠實義務或保密義務之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為訂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商業秘密的對方應當對此給予保密,也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不當使用,否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種責任的成立應當具備如下要件:①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獲悉另一方的商業秘密,獲悉的方式在所不問;②獲悉商業秘密的一方泄露該商業秘密或者不正當使用該商業秘密,至于故意還是過失、獲利與否,在所不問;③因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對方商業秘密而造成對方損失。
(四)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對此等先合同義務的違反,造成對方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七、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類型或賠償范圍
由于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違反了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保護、互相誠實、互相保密等法定義務(亦即有的學者所稱先合同義務),所以根據這些義務的具體內容及締約人是否盡到必要的注意(亦即是否存在過錯),可以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給付自始客觀不能時的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給付不能或應當知道給付不能的,對于非因過失信賴其合同有效而遭受損害的對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的學者將這種情況稱之謂“合同給付不能而無效的情形。”
二是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時,有過失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對方因信賴合同成立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是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合同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而導致無效或被撤銷時,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四是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時的締約過失責任。主要表現在:(1) 締約時未盡通知義務而導致對方遭受財產上損失的;(2)締約時未盡告知義務而且導致對方遭受財產損失的;(3)締約時未盡保護義務而且導致對方遭受財產損失的;(4)締約時未盡忠誠義務、保密義務等而給對方遭受財產損失的。
五是締約時締約人擅自撤回或撤銷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王利明先生也認為,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而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六是締約人因無權代理行為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因締約人一方的無權代理行為而導致合同無效后,對方因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而受到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當由無權代理人來予以賠償(而且這種損失也無法過通過合同法或侵權行為法來予以保護)。
我國合同法第42條僅規定締約過失行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卻沒有明確。鑒于締約過失責任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其賠償的確定不能簡單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須從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和侵害的權益來確定其賠償范圍。筆者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為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受害方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間接損失。這一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具體涵蓋以下五個方面:(1)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交通費、通訊費、考察費、餐飲住宿費等;(2)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如倉儲費、運費、保險費等;(3)主張合同無效或可撤消時支出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4)上述費用的利息損失;(5)喪失與他人簽約機會等情形下產生的間接損失等。
上述賠償范圍中爭議最大的是第(5)項,該項間接損失難以確定,且實踐中分歧較大。筆者認為,要支持第(5)項賠償,至少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與第三人締約機會"在締約過程中真實存在,索賠方必須對此承擔舉證責任。(2)該項損失未超出締約過失人的預見范圍,這一點可以參照合同法第113條關于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來處理。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3)不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應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損害賠償僅僅是單方過錯下的責任承擔,如果締約雙方均存在締約過錯,其責任承擔可參照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即"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的《合同法》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有關締約過失方面的內容。這標志著在我國正式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但是這些規定還是比較抽象、簡單,內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較差。比如在損害賠償的范圍等其他方面仍未明確,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實和改進。由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最終建立對于完善我國法律義務體系,健全和完善債法體系,以及規范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增長的締約行為等都有著重大影響和作用,因此也可以說是我國債法及合同法建設的一大進步。締約過失責任是對合同責任保護范圍從訂立時起保護而擴大到磋商過程的保護,大大地促進了交易并保證了安全,適應了當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使得人們更多的參與商品經濟、生活中的各個階段,適應了社會生活復雜化的需要,最重要的也為法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江蘇泗洪法院 許岳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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