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宗平 ]——(2005-8-31) / 已閱19960次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檢察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進行檢察解釋。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刑事偵查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進行偵查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不得與權力機關、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群團組織聯合發布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釋相互沖突或涉及權力機關、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群團組織職權的,應提請權力機關作出立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的各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或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各組成部分,各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各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或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各組成部分,各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各組成部分,不得與權力機關、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群團組織、仲裁機構、公證機關聯合發布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釋,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制定活動。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釋,應當遵循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真實原意,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釋,應當遵循不侵蝕立法權、不干預行政權、不超越司法權的原則。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釋,不得創設限制或剝奪公民政治權利、民主權利、訴訟權利、人身自由的規定。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對刑事法律、刑事訴訟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釋,不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釋前,應當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的意見;對行政訴訟法律作出司法解釋時,不得有利于行政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不得對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作出司法解釋。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公安部長、國家安全部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公安部公報、國家安全部公報和全國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公安部公報、國家安全部公報上刊登的司法解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十二條 司法解釋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釋的法律、行政法規,高于地方性法規。
第十三條 司法解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共同構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依據。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定期對制定的司法解釋進行清理。
第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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