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10-2) / 已閱30353次
訴訟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
----律師實務中的有關法律問題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律師在從事訴訟代理實務(包括刑事辯護實務)過程中,幾乎是不可避免要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與法律的看法進行討論、磋商,甚至會發生爭論。本文試對民事訴訟案件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意在對訴訟當事人對這方面問題有所了解與認識。
一、問題的由來
我國長期以來高呼“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口號與法制原則,而實際上未必能夠尊重與維護事實。絕大多數的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或訴訟時也堅持和強調“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口號中的“事實”與當事人所稱的“事實”是一樣的,即事實的本身,或稱自然發生的事實。但司法機關、人民法院辦案所認定的事實并不是自然發生的事實,而是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據法律規定來認定的事實。即法律中的事實,或稱證據顯示的事實。
作為律師,大概都懂得“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多年來,司法機關、人民法院判案忽視自然事實(客觀事實),一味強調證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制原則,實際上是形成或演變成了“以有限證據為基礎,由人為主觀來判案”,冤假錯案時有發生。
二、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關系
我國現行訴訟法皆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原則要求每個案件的審理,對于代理律師、承辦法官來講,都是一個探查、認識、證明客觀事實到正確適用法律的“實事求是”的復雜過程。從哲學角度上講,客觀世界是可以認識的,客觀真實是絕對的,法官、律師可以盡其努力去認識案件的事實。然而“以事實為根據”,所講的事實當然是客觀、真實的事實,由于訴訟存在期限的限制,故它不能成為哲學意義上的事實,更不是訴訟中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有如下三種事實:
1、客觀事實:所謂“客觀事實”,就是原本發生的,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人們的主觀意識而存在的現實事實。所謂客觀事實者,亦是人類認知想到達而永遠無法到達之彼岸。
2、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所謂“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即在訴訟中當事人通過口頭、書面以及舉證質證所主張的事實,它的情況比較復雜,大體有:1、全部或部分的客觀事實;2、非客觀事實;3、偽造證據或通過脅迫方式制造出的、試圖獲得法律確認的事實。
3、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征,它必須符合法律規范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 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范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變更和消滅。
在訴訟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觀事實,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裁判。案件的發生通常是在若干時間(年月、或者數月數年)以前,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法官都不可能在場,任何人都無法準確描述、再現客觀事實,即使某些當事人能夠準確描述、回顧客觀事實,司法機關、法院法官一般都不會相信或采納。因此,法院認定事實,不可能依人們的直觀,不可能根據當事人的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或者親身感知,來判定案件事實的真偽。因此,一個案件事實的客觀性與法律事實之間是有距離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離,更有的完全背離客觀事實。這一距離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觀事實,這是或許是部分當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訴訟目的。但這一距離的縮小依賴于一個案件中的真實、合法證據的多寡,合法真實的證據越多,自然依據其做出的裁決就越接近客觀事實。對于這一距離縮小的追求是可以實現的,但無論人們如何努力,都無法到達客觀事實,借用微積分中的一句話“無限接近但永遠無法到達”,即所謂客觀事實--亦是人類認知想到達而永遠無法到達之彼岸。
法律事實就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按照證據規則,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過質證采信后,對案件事實所作的合理推斷與認定,理論上稱之為法律擬制事實。這種合理推斷、認定,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推斷、認定是否合理,大體上只能從法律程序上、從證據規則上進行判斷、人為的取舍。另外,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必須是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相關性與證明力的要求,如果不具有這一特性,那么當事人希望與主張的任何事實都不能作為法律事實。
2004年6月29日,廣東省高院對四會市法院的法官莫兆軍涉嫌玩忽職守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由于此前審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訴訟中提出受脅迫出具借條的抗辯事實,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莫法官依據證據規則,以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舉證不能為由,裁判被告敗訴。事后被告因不服判決作出了喝農藥自殺身亡的過激行為。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后,原告才承認借條確系其脅迫被告所寫,這表明法院認定的案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當地檢察機關就以此為由認為莫法官不盡職守,因對相關不良后果承擔刑事責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職守先被四會市檢察院刑拘,后又改為逮捕。2003年12月4日,廣東肇慶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莫兆軍行為不構成犯罪。隨后,四會市檢察院不服這一判決,由肇慶市檢察院通過廣東省檢察院向廣東省高院提出抗訴。2004年3月23日下午,對莫兆軍的抗訴案在廣東高院開庭審理。經過3個月的審理后,廣東高院終于對這宗頗具爭議的案件作出終審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也就是說,莫兆軍無罪。
通過四會市法院的法官莫兆軍涉嫌玩忽職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以及顯現出我國審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心中認定的是“受脅迫出具借條”的客觀事實,而法官莫兆軍判案是基于“被告舉證不能”而認定的法律事實,那怕這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不同。西方國家的審判制度中有一個“法官自由心證”,即法官對案件反映的客觀事實有個基本的看法,推定與判斷。“自由心證”需要法官具有非常高的學識、法律素質與執業品質。而我國法律制度與西方國家法律制度完全不同,法官素質也無法勝任“自由心證”,因此只能依據有限的證據材料來推斷,從這點上講,認定“莫兆軍無罪”是正確的。但四會市法院過于簡單結案,而沒有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如告知二審法律制度原理,動員與鼓勵其上訴、告知證據規則動員其提供新證據、在上訴費交納上進行必要的處理)可能會避免被告自殺這一悲劇的發生。
四會市檢察院的公訴,肇慶市檢察院、廣東省檢察院的抗訴的重大現實意義,在于敢為天下先對我國訴訟中認定事實的標準、以及這一標準引出的我國審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提出質疑,勇于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可喜可賀,國人敬佩。
三、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
“莫兆軍事件”在法學界乃至全國引起震動,審判實際中法官認定的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這本不是新問題,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被告不服判決而選擇了喝農藥自殺,在審判實踐中,也發生過在法院自焚、自炸等事件,而這次是人民檢察院作為刑事案件起訴“莫兆軍法官”,繼而發生了檢察院的抗訴,才產生了巨大影響。“莫兆軍事件”實質反映了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標準存在著諸多弊端,同時也顯露出我國司法界(公安、檢察、法院)對這一標準存在著認識上的重大分歧。
正如本文前述“以事實為根據”的“事實”是指事件、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既然法律有這樣的規定,“法官的法定義務是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必須查清案件事實”,并應當以“查明的客觀事實”作為適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據,想必“莫兆軍事件”中承辦檢察官持這種觀點。認為法官斷案的依據是依照訴訟程序認定的法律事實,莫法官在被告未就其主張的借據是受原告脅迫而提出相應的證據的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原則和證據規則,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決是符合民事法律證據規則的,也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莫兆軍、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作出莫兆軍無罪判決,直接反映了目前我國法官的觀點與審判活動的現狀。
應當肯定,我國法律長期提倡與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制原則,實際上根本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與可操作性。理論上講,查清“客觀事實”,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并沒有錯。然而,“客觀事實”要在司法證明和訴訟證明中眼睜睜、明明白白地做到幾乎是不可能的,法官也沒有與查清客觀事實要求相符合的水平與耐心,加上目前法院在絕大多數情形下,不調取收集證據,審理案件時,自然就擴大、強調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案件中總會有一方在舉證方面處于不利地位,就這一點而言,事實就已偏離。
真實的證據是反映客觀事實發生的軌跡、痕跡的載體,因此證據均以具有一定形式的載體的體現,不具有載體的軌跡、痕跡是無法保存與呈舉到法院的,因此要通過事件遺留的證據材料來完全恢復“客觀事實”發生的原貌,即要求證據對已經過去了的案件事實和有關事實的證明達到“客觀事實”那樣的標準,也就不可能的。雖然從哲學認識論的觀點上看,客觀事實是可以認識的。但是訴訟中所涉及或爭議的證據事實,完全可能不是過去已發生的客觀事實,認識客觀事實需要一個過程,這一過程可能是曲折的,甚至是走完全部的過程也未能實現。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大致上只能而且必須憑借能夠證明當時客觀事實的一切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當事人的陳述等)來認定事實。從認識論上講,人們可以通過證據發現的案件法律事實與案件的客觀事實之間永遠存在差距,由于依賴于認識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實合法證據的采集度,外界干擾度、案件的客觀事實只能無限接近而無法對客觀事實的再現,故從狹義上講, 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標準是法律事實。
四、法律事實的可靠性保證
正如前述,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標準是法律事實。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決了?
這需要解決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面臨的諸多問題,實體正義要以程序正義為前提和保證。程序正義是人們看得見的正義。通過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證據規則,憑借能夠證明當時客觀事實 的一切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當事人的陳述等)來認定案件事實,就保證了案件的法律事實公正,也就實現實體公正。
現代社會與民主對司法體制的要求,司法既要保證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實體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反對與揚棄我國傳統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在不可能設立法官自由心證制度的現狀下,只能依靠證據,努力追求的只能法律上的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對訴訟當事人來講,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可能是不一致的,判決對某一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這一種傷害與侵害。對社會全體成員來講,大概只有真正的、公正的程序來保證,來預設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總體上無限接近,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所確立的“法律事實”之本意。
要保證依據真實證據認定的法律事實是可靠的,首先要求法官是個正直的人,同時也具有較高的法律素質與審判業務能力。如果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腐敗分子,那么可靠性根本就無從談起。其次要解決目前審判制度中存在的嚴重缺陷,法官掌握了依據證據材料認定案件事實的大權,就會出現:對某方不利的證據不采信,扣下隱匿證據,甚至篡改證據內容來評定事實。
例如,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另一被告大邑縣某學校舉證的“被告簽署的安全責任書”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一審法院對被告的質證異議置之不理,并做出對被告不利的一審判決。被告無奈據此提起上訴,并提出對此證據進行司法鑒定的請求,不料,在二審法庭調查談話中,發現一審法院移送的卷宗證據中沒有此證據。顯然,這一證據是認定法律事實的重要證據,如果此證據不具有真實性,被告學校就負有不疏于管理舉證不能的情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不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在這一案件中,學校出示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顯然是基于必須承擔疏于管理這一客觀事實,才出此下策。那么一審法官是堅持證據認定法律事實標準,還是去“心證”客觀事實呢?
對于證據真實性出現的質疑,法官理應充分重視,一般情形下,書證都是可通過司法鑒定來鑒別真偽的,依照法律程序來認定證據當事人會接受的。另一方面,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其本身就可能反證案件的事實(多數反映的是客觀事實),為什么法官視而不見呢?聯系到一審法院扣下經過質證的重要證據材料,不難看出一審法院存在著……
又例如,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商品房業主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新都區國土局南豐工業城土地抵押登記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告劉某于1999年同開發商簽訂商品房銷售合約購買了南豐花園商品房一套(后于2001年按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要求的格式合同文本補簽了一份,新老合同、付款憑證、交房通知書附證據清單提交法院),而后開發商與銀行對南豐工業城全部土地(包括南豐花園)進行抵押登記,導致南豐花園商品房業主無法辦得房屋所有權證與土地使用證,出于無奈而四位業主于2004年6月提起了行政訴訟。新都區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主審法官多次向原告講“你們肯定勝訴”,但就是不下判決,一直到2005年8月才作出判決。一審判決認定劉某購房時間是新格式合同的2001年(而根本就隱匿了1999年的第一份購房合同),認定劉某是抵押后購房,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這一案件是反映在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情形,而法官為實現某種意圖,采用隱匿重要證據認定出于事實完全相悖,對原告不利,導致原告敗訴的典型案例。
與“莫兆軍事件”相比較,上述兩個案件,是在證據相對充分的情形下,證據反映的事實清楚的情形下發生的。由此可見,雖然我們認可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是法律事實,但其制度下,存在相當嚴重的弊端,法官的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是缺少有效審判監督下的法律事實標準制度的死敵。我國法律、法院系統不從根本上解決法官的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問題,必將給法律事實標準制度帶來災難。基于這一點,發生“莫兆軍事件”檢察官們也是有道理的,問題是審判改革進行了若干年,有一個重要問題仍未提到日程,建立有效的審判實時監督制度,沒有建立有效的審判實時監督制度,檢察官又如何做呢,“莫兆軍事件”的發生反映了檢察院對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在法律監督方面嚴重缺少監督手段的無奈。
第三、必須嚴格執行訴訟法。只有嚴格遵守與執行訴訟法,才能確保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與正確。而今天,大多數法官沒有建立訴訟人當事人提交證據接收清單制度,不少法院以前就執行了這樣的制度,后不知什么原由又廢止。這樣狀況下,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多寡根本無據可查,同時也給少數法官人為地扣壓或增添證據提供了可趁之機,冤假錯案的發生在所難免。
案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借擔保合同糾紛案時,訴訟雙方按照法院決定的日期交換了證據。在交換證據的第二天開庭的法庭調查質證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在證據交換時沒有提交的證據,被告當場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提出質疑,主張依據規則的規定在交換證據后雙方均不得提交新的證據,而法官卻以“可以提交反駁證據”為由認定原告行為符合程序法。
嚴格執行訴訟法,是保護實體裁判正確,杜絕與避免冤假錯案,對訴訟當事人公正、公平的法定必備前提。嚴格執行訴訟法,應當不折不扣的依法執行,不能人為變通、不得偏頗,更不得徇私枉法。對于交換證據應當按照要求準確地記載證據目錄與雙方的意見。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必須建立當事人舉證清單制度,防止與杜絕采用利用證據、扣壓證據、對證據移花接木、瞞天過海的手段來否定客觀事實,制造所謂的法律事實。
第四、法律文書中必須載明證據材料。
法院的裁決文書(包括調解書)中,應對于證據的三個主要方面:1、將訴訟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采用列舉方式載明,對于證據的名稱應當載明不能省略與縮寫(注明縮寫的除外);2、對訴訟當事人舉證說明與質證意見對應載明;3、對法院所采信的證據與不采信的證據的法律依據、法理釋明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五、結論
律師與當事人必須清楚認識到如下現狀:
1、法律事實≠客觀事實
法院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只是法律事實。希望法律事實=客觀事實,是人們的美好愿望,但“永遠”無法實現。既使專家們、理論家們認為是社會主義法制的最高目標,在目前我國司法現狀下,也是一句空話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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