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05-10-14) / 已閱34719次
簡論我國婚姻的無效與可撤銷制度
河南省陜縣司法局 曹紅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兩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至此我國的婚姻法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已形成了較完備的體系。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雖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但因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比較原則,導致實踐中理解不統一。為有利于兩者的準確適用,筆者現對兩者做一簡要分析。
一、首先我們談談關于無效婚姻
1、無效婚姻的概念。所謂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的違法結合,即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違反了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因而該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無效婚姻的原因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明確列舉了造成婚姻無效的情形,行為人在締結婚姻關系時,只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這四種情形,婚姻就要被認定無效。這四種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的。事實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我國《婚姻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違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所以本條明確規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應當宣告重婚的婚姻為無效婚姻。例如,趙某(男)與劉某(女)結婚后,趙某為養家到廣州打工,期間又與王某(女)相識。趙某因涎慕王某美色而謊稱未婚又與王某登記結婚。對于趙某與王某的婚姻則屬于無效婚姻,應宣告無效,并追究趙某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當今的基因科學表明,近親結婚非常不利于優生優育。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這是一個非常科學的規定。直系血親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間、親表兄弟姐妹之間、親堂兄弟姐妹之間。當前的近親結婚主要是后者之間尤其是親表兄弟姐妹之間。凡是上述人員之間違反這一規定而成立的婚姻都應當宣告無效,從而禁止近親結婚,確保優生優育。在我國當前的婚姻習慣中存在“五服”以內的親屬不得通婚的習俗,對此我們應提倡,但對于非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之間結婚的,不應禁止。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這樣規定同樣是為了優生優育,同時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與他人結婚的,還將為配偶帶來沉重的生活、經濟、精神負擔,甚至還會危及配偶的健康。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筆者認為,在此應注意兩點。一是婚姻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響該婚姻的無效。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癡呆癥,經多方診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歲后經人介紹與馬某(時年三十歲,腿部殘疾)結婚。婚后因李某經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馬某起訴離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馬某關于李某的病情為由不同意離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癡呆癥,具有遺傳性,不能治愈,因此雖然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響二人之間婚姻的無效性,人民法院應判決宣告馬某與李某婚姻無效。二是當前我國的法律沒有規定哪些疾病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又取消了強制婚檢,這就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一種病各地出現不同的做法。過去雖有強制婚檢制度,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婚檢機構對婚檢結果應承擔責任致使婚檢流于形式。筆者認為,當前應盡快通過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范圍做一明確規定,并恢復婚前強制婚檢,明確規定婚檢機構應對婚檢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加強婚檢力度,以使該條得以貫徹執行。
(4)未到法定婚齡的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為貫徹計劃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減少人口數量,提高人口質量,我國《婚姻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而結婚的,在其法定婚齡屆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根據請求權人的申請應宣告該婚姻無效。
我國《婚姻法》僅列舉了以上四種情形作為婚姻無效的原因,但實踐中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還很多,筆者認為還應增加一項概括性的規定以囊括現實生活中其他可能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即增加“存在其他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的”作為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例如,冷某、陸某與某縣婚姻登記員管某系同學好友,冷某與陸某戀愛多年,后冷某提出結婚陸某不同意并堅決要求分手。冷某為達到與路某結婚的目的,一人到婚姻登記機關,找到管某隱瞞真相并欺騙稱陸某有事不能來而騙領了結婚證。后真相暴露,該縣婚姻登記機關收回了結婚證。對于此類婚姻當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過與國家婚姻登記機關串通而使另一方或雙方在不知情的條件下領取的結婚證,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也應認定為無效婚姻。
二、我們再談談關于可撤銷婚姻
1、可撤銷婚姻的概念。所謂可撤銷婚姻,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缺乏結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脅迫而締結的違法婚姻。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當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迫和干涉。通過脅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違反了該基本原則,它不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種婚姻視為違法婚姻,應當予以撤銷。
2、造成婚姻可撤銷的原因。我國《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造成婚姻可被撤銷的情形是指受脅迫而結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而結婚的情況。但在現實生活中,因受脅迫而結婚并不限于結婚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脅迫,也有雙方均受第三人脅迫而結婚的情形。例如,錢某與陳某系好友,錢某有一子,陳某有一女,二人年齡相當,錢某與陳某遂決定結為親家,并瞞著錢子與陳女締結了婚約。后錢子與陳女不同意結婚,錢某與陳某以自殺相威脅,二人無奈結婚,但因性格不合、沒有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對于此種情形,筆者認為也應屬可撤銷婚姻,結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有權請求撤銷婚姻。
在此應注意的是,我國《婚姻法》僅以受脅迫而結婚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當前許多學者認為,對于因受欺詐而結婚的,也應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雖然結婚的當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騙,在結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辦理結婚登記時通常情況下均是自愿,從形式上并不違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現實中存在大量的男女雙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卻結婚的情形,當事人一方往往稱受到另一方的“欺騙”,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通過作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現形式準予二人離婚即可很好地解決。若現在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而撤銷二人的婚姻關系,將會造成大量的婚姻關系被撤銷、財產分割不公等社會問題,并導致家庭關系的不穩定。因此,對于因受欺詐而結婚的,不應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
三、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
1、關于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首先,筆者認為,在我國能夠審查并宣告婚姻無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機關包括而且只有國家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審查處理婚姻無效案件。
其次,對于國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機關來說,介入無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兩種,即依職權主動介入和依申請被動介入。對于依職權主動介入,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未做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國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機關可以依職權主動介入無效婚姻案件,而且應當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發現原被告在締結婚姻關系時違反了結婚的實質性要件,且致使婚姻無效的情形沒有消失的,應判決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關系無效,即使原告申請撤訴也不應準許。國家婚姻登記機關自行發現婚姻當事人存在禁止結婚的情形而不當或違法頒發了結婚證的,應收回結婚證書并宣告婚姻關系無效。
再次,對于依申請被動介入婚姻無效案件,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作了明確規定。即能夠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婚姻當事人指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無效的,無論早先締結合法婚姻的男女雙方亦或二次締結無效婚姻的男女雙方均可作為申請人。例如在前述的趙某、劉某、王某的婚姻效力案件中,趙某、劉某、王某就均可作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認定,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依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最后,在程序上,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婚姻效力案件和人民法院審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適用調解,應依法作出決定或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決定或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但是應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對于前述的馬某與李某的婚姻效力案件,若人民法院經審理查實,李某的間歇性精神病經治療已痊愈的,就不應再判決宣告馬某與李某的婚姻無效。再如,張某(男,出生于1981年)與曹某(女,出生于1983年)從小青梅竹馬,2002年張某考上大學,為表對曹某的忠心二人通過涂改戶口本、身份證年齡領取了結婚證并舉辦了婚禮。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縣民政局在整理婚姻檔案時發現實情,遂決定收回張某與曹某的結婚證并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在此案中,縣民政局的決定顯然錯誤。
2、關于撤銷婚姻的程序:
首先,筆者認為,國家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當事人的申請不能主動介入可撤銷婚姻婚姻案件,原因是對于可撤銷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雖因受脅迫而違背了其真實意愿,但結婚后雙方可能會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銷婚姻,若國家法定婚姻管理機關主動介入,必將侵犯雙方的婚姻自主權并影響大量家庭關系的穩定。
其次,能夠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 ,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均不能申請撤銷該婚姻。例如,在前述的錢子與陳女的婚姻案件中,能夠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只能是錢子或陳女,錢某與陳某及其他人均不能請求撤銷該婚姻。
再次,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撤銷婚姻的程序有兩種。第一種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記機關宣布撤銷婚姻。第二種是訴訟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最后,還應注意,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申請時效 :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于該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超過了一年申請時效的,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當事人按離婚案件處理。
四、關于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國《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筆者認為,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將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謂“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2、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處理,即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情況、對共同財產的貢獻等因素,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
在此我們應注意,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既要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也不得侵害無效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財產權利。例如,佟某與尉某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尉某又與一女歐某公開同居并生育一子尉小某,尉某為歐某與尉小某購買房屋一套并提供全部生活來源,又將存款四十萬元贈于尉小某。后尉某死亡。佟某將歐某與尉小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予無效,收回房屋及四十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贈予系尉某生前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決佟某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尉某的贈予行為侵害了佟某的財產權利,遂判決贈予無效,收回房屋及四十萬元歸佟某所有。筆者認為,該案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均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僅以贈予系尉某生前真實意思表示認定贈予有效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未考慮到房屋及四十萬元系佟某與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尉某無權私自一人處分,侵犯了佟某的財產權利。二審判決以尉某的贈予行為侵害了佟某的財產權利認定贈予無效違反了我國《合同法》關于贈予的規定,未考慮到尉某對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自己所有的那份有處分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我國《繼承法》規定,侵害了尉小某的繼承權利。對于該案筆者認為,應先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將房屋及四十萬元中屬于佟某的部分收回歸佟某所有,屬于尉某的部分按繼承處理,并應考慮歐某與尉小某無生活來源應給予適當多分。
3、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婚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均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成年后對喪失勞動能力的婚姻雙方當事人有贍養的義務,婚姻的雙方當事人死后子女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五、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相同之處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到,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處: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當事人均領取了結婚證書,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
2、能夠受理請求權人的申請并做出撤銷決定的機關相同。有權受理并宣告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均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4、婚姻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按共同共有處理。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婚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
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為進一步了解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我們再探討一下二者的不同之處:
1、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
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對締結婚姻關系的合意,即違反了“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 男女雙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脅迫而締結婚姻,但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所需的實質要件。
而無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在登記結婚時應具備的結婚的實質條件,即違反了結婚的禁止性規定。
2、國家法定婚姻管理機關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對于無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即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被動介入,也可依職權主動介入。而對于可撤銷婚姻案件只能根據當事人的起訴或申請被動介入。
3、時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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