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巍 ]——(2005-10-15) / 已閱41692次
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原則探析
翟巍(華東政法學院民商法方向法學碩士)
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定義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損害之后,確定由何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準則(此處歸責原則界定的民事責任系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外延包括過錯責任原則(涵攝過錯推定)、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標準的核心。
由于概念界定與學術理念的歧異,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學說極其繁雜,主要有:
一、一元論說,又細分為一元論(一)過錯責任原則說(二)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說;
二、二元論說,又細分為二元論(一)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說(二)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說(三)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說(四)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說;
三、三元論說,又細分為(一)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說(二)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說;
四、四元論說,即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絕對責任原則說 。
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歸責原則體系應否棄嚴格責任原則,在公平責任例外適用的情況下以過錯責任原則(涵攝過錯推定)為主導。現對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原則詳釋如下:
一.過錯責任原則簡介
(一)定義
過錯責任原則又稱過失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侵害人在實施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情況下,應基于其過錯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又分為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
主觀說認為,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侵害人基于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方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的一種責任制度。主觀說有二種特點:一是把過錯解釋為行為人的某種心理狀態,二是把“過錯”與“不法”區別開來。 在英美國家,持主觀說的學者主要有Winfield,Salmond,Street;在德國,持主觀說的早期學者主要有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哈瑟(Hasse),耶林(R.Jhering),李斯德(V.List),柴德曼(Zitelmann),雷翁哈德(Leonhard);在法國持主觀說學者主要有約瑟蘭(Josserand),耶斯曼(Esmein),沙維德(Savatier),唐克(Tunc); 在意大利持主觀說的學者為德•居皮斯(DeCupis); 中國臺灣的王澤鑒先生亦持主觀說。 主觀過錯責任原則說的主要觀點為:過錯是由行為人內在的意志決定的,主觀過錯表明行為人具有道德上應受非難性。
客觀說認為,過錯即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不法”應包含在“過錯”中。 持客觀說的學者有:美國學者龐德(R.Pound),法國學者普蘭尼奧爾(Planiol),薩瓦蒂厄(Savatier),馬澤奧德(Mazeaud),波蘭學者瓦卡羅(Warkallo),維茲紐斯基(Wiszniewski) 及中國大陸的張民安先生。 客觀過錯責任原則說的學說主要有三種:1、違反義務說;2、不符合某種行為標準的行為說;3、對權利的侵犯說。
筆者原本采納主觀說 ,但經研究發現,堅決采行主觀說與客觀說中任一學說都可能失之偏頗,國內外學者在論述中多兼采主觀說與客觀說,二者并行不悖,為過錯責任原則制度構成的兩部分內容的全面學術表述,如德國學者拉倫茨(Larenz)認為,傳統意義之過失,應還原于主觀歸責之領域,并另立客觀過失之歸責原理。 故筆者現在主張,“主觀說與客觀說”為過錯責任原則制度構成的全面表述。
對于過錯責任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領域的運用,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亦存在區別,應予以注意。區別表現在:(1)英美法以判例為主,很少關于過錯責任原則的明文規定,它的過錯責任原則大多從道路交通事故判例法的歷史進程以及眾多判例的共同點中獲悉;(2)英美法上的“過失”有兩重涵義,既是道路交通事故內在的實質要件,又作為侵權行為的一個種類。
(二)過錯責任原則與自己責任原則關系研判
自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承擔其行為所生一切后果的原則。
對于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原則與自己責任原則的關系,學界都支持自己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但在基于自己責任原則的過錯歸責主體的界定上歧異頗大,分為主流說與非主流說兩種學說。
主流學說認為,過錯責任原則以自己責任原則為基礎,其過錯歸責的行為人不僅包括事故直接行為人(如駕駛人),還包括與直接行為人具有特定法律關聯的其他行為人(如雇用人)。
筆者贊同主流說的觀點,主張自己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中行為人概念應具有相同外延,并做廣義理解,“行為人”不僅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直接物理接觸關系的行為人,還包括與事故所涉人員、車輛(包含車輛裝載物)、道路等具有特定法律關系的行為人。
非主流學說學者以劉士國先生為代表,他認為,過錯責任原則,以自己責任原則為基礎,是指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歸責根據,其行為人是指責任人本身,其行為人過錯是指責任人本身過錯,而非指責任人所控制的行為人的過錯和受害人的過錯,更不包括第三人的過錯。 筆者認為,非主流說是典型的邏輯說教與文字游戲,毫無實踐意義。若按此學說,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原則將喪失絕大部分適用空間,因為劉士國先生所謂的自己責任將事故責任人嚴格限定為具有過錯的直接行為人,而不是具有過錯行為的當事方(包括具有過錯的直接行為人及與該行為人具有特定法律關系的其他行為人)。基于這一邏輯,除非事故責任僅由具有過錯的機動車駕駛人等直接行為人承擔,若由機動車駕駛人的雇用人等“與存在過錯的事故直接行為人具有特定法律關系的其他行為人”承擔,則不屬于自己責任原則范疇;由于自己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在上述情形,自然也不屬于過錯責任原則的調整范疇。而依據劉士國先生觀點作出的這一理論推演結果,與世界各國(地區)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司法實踐大相徑庭。在當今世界,凡聲稱采用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地區),無一例外地將事故責任承擔者的范疇擴展到“與存在過錯的事故直接行為人具有特定法律關系的其他行為人”,未有規定“事故責任僅由具有過錯的直接行為人承擔”的情形。
(三)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關系研判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過錯推定,是衍生于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非獨立性歸責方式,具體內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時,推定侵害人有過錯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侵害人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免責。 大陸學界名家中,對過錯推定是否為一種獨立的歸責原則問題,王利明先生持肯定說,張民安先生持否定說;但依張民安先生整理的相關資料考察,王利明先生似有概念混淆之嫌。
筆者不認為過錯推定為一種獨立的歸責原則,認為其應為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子原則。理由如下:
1、最終責任依據完全吻合
過錯推定的責任承擔以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過錯為歸依,這與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毫無二致。
而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就是解決最終的責任根據問題,也就是解決法律價值判斷上的“最后界點”或責任的根本要素問題。 最終責任依據即指法律應以事故當事人的過錯、已生損害結果抑或公平理念等要素作為歸責基點, 對諸要素的選擇是侵權行為法各歸責原則的根本分野所在。既然過錯推定與過錯責任原則一樣,均以事故當事人過錯作為歸責基點,前者自應屬于后者的分支,而不應隨意上升為一種獨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
2、根本區別基于程序而非實體內容
一般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的根本區別在于舉證責任不同,即程序上存在區別。
依據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責任承擔問題上,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侵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依據過錯推定,采取道路交通事故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首先推定侵害人有過錯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侵害人可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方法免責。如果僅以舉證程序上的差異就將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細分為道路交通事故兩種歸責原則,會導致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概念體系區分標準的混亂與邏輯統一性的闕如,因為在該體系中,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是以實體內容差異(是否以“過錯”為最終責任依據)為區別所在,而過錯責任原則與所謂的過錯推定原則卻以舉證程序差異為分野。
3、過錯推定影響力與適用范圍有限
過錯推定首創于17世紀法國法學家讓•多馬的過錯理論,其后為《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和《德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條)所采納。 英國法中的“事實本身說明”(res ipsa loquitur )亦包含過錯推定內容。 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中運用過錯推定,有其社會歷史成因。因為隨著20世紀初人類進入“汽車時代”,道路交通事故大量產生;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發性、瞬時性、成因復雜性,依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舉證程序,處于弱勢的事故受害人往往難以通過己身之力證明侵害人存在過錯,因而損失難以獲得填補。有基于此,人們對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擴張解釋,規定了在法定情況或特定條件下,道路交通事故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即采用過錯推定的方法,以使事故受害人損失得到有效彌補。但隨著機動車保險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領域的興起,過錯推定的功能逐漸被前者所取代;其過渡性作用日益顯現,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均不再具有普適作用,從影響力與適用范圍角度考慮均不具有成為獨立歸責原則的可能性。
二、諸種學說
道路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指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以過錯(分主觀性與客觀性兩類)為事故責任承擔的最終構成要件,同時將當事人過錯作為確定事故責任范圍的主要參考。在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問題上,主張過錯責任原則的學說主要有五種,現概述如下:
(一)多元功能說
該說認為,過錯責任原則具有行為制導功能、積極預防功能、道德評價功能、間接平衡功能,其多元化的功能特性決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領域適用上的強勢性。
(二)意志自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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