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冬 ]——(2005-12-27) / 已閱34464次
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和諧
作者:李曉冬
[內容提要] 民事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中不可避免的要進行對抗,有時還很激烈。由對抗產生的影響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負面影響所造成的傷害,不僅危害著民事訴訟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尤其是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危害著他們所聯系著的各種社會關系,從而給社會生發出許多新的不和諧的因素。就此本文提出了在訴訟中,應結合和諧理念與規范的指導思想來調和、緩解、重構或消除這種因對抗產生的負面影響所帶來的緊張與不和諧的各種關系。
關鍵詞: 訴訟主體的和諧、和諧理念、和諧規范、訴訟對抗。
“萬物皆規律,有法天下和。”
—— 引至中央電視臺《社會與法》欄目的一則公益廣告詞。
一、 導言: 植根于民族傳統文化的現代和諧理念與規范的提出
中華民族有著悠久和深厚的以和諧理念與規范為基本內容的傳統思想文化。正是以這種傳統的思想文化為基礎,黨與政府提出了在新時期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其目的是讓和諧的理念與和諧的規范滲透到社會的每一個角落。司法領域是構成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用和諧的理念與規范來指導我們的立法、司法和司法改革。
在中國古代思想史上,和諧一直是個哲學命題。何謂“和諧”?根據《辭源》的解釋,“和”有: (一) 和順、諧和。易乾:“保和大和。”禮中庸:“發而皆中謂之和。”(二) 和平。孫子 行軍:無約而請和者謀也。”(三) 溫和。(四) 調和:國語 鄭:和六律以聰耳。”(五) 交易。管子 問: “而市者……而萬人之所和而利也。”對 “諧”的解釋是:和合、協調的意思。《辭源》對 “和諧”解釋為:協調。左襄十二年: “八年之中,九合諸侯,如樂之和,無所不諧。” 孔子在《論語》中則有“君子和而不同”的著名論斷。這些都說明了我國很早就有了和諧的理念與思想文化。在借鑒和繼承這種傳統的和諧思想和文化理念的過程中,黨和國家結合實際,提出了用現代的和諧理念與規范來構建“社會主義的和諧社會”。
黨和國家所倡導的“和諧”,其涵義遠豐富于過去。扼要說來,其核心內容可從胡錦濤總書記在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上的《決議》中歸納的: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等六個方面,很好地體現出來。許多學者通過對該核心內容的學習與思考,還總結出了許多關于“和諧”、“和諧社會”、“和諧理念”、“和諧規范”等具有哲學、規范、方式方法等多方面的含義。如:“把‘和諧’作為一種社會文明的要求,......把‘和諧’作為處理矛盾的一種方法,......認為 ‘和諧’是在矛盾運動的過程中動態地實現的, ...... ”①又如:“從社會學意義上來理解和諧,我們認為和諧社會是社會發展的一種良性狀態,一個理想的目標,主要包括人際關系的和諧、人與社會的和諧、人與自然的和諧。而從更深的層次看,和諧屬于哲學范疇。哲學意義上的和諧是關于為人處事、治國安邦的基本原則和基本方法。它著眼于和諧與不和諧的對比,抽象出和諧的本質屬性,并對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做出理性概括,主要包括和諧觀念與和諧思維。”②等等。這些觀點說明了“和諧”的意義和作用在于它,既以可成為我們處理社會中存在和出現的各種矛盾的重要指導思想,也可以是我們處理各種具體問題的方法論。所以在今天,黨和國家把 “和諧”確定為社會發展的重大目標的時刻,我們也要相應地把它融入于以法治國的方針中,融入于法治改革之中,形成一套具法律哲學意義的和諧理念與和諧規范。
法治與司法改革的任務艱巨而繁重,存在的問題是多方面的,要探討和解決的問題也是多方面的。本文僅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訴訟中因對抗所產生的各種矛盾以及因這些矛盾而產生的各種不和諧因素進行分析和探討,初步設想,訴訟主體在訴訟中所存在的許多問題,特別是那些因訴訟主體間的對抗,所導致的主體間的關系緊張、惡化, 導致的當事人之間的那種:非愛即恨、非善即惡;非親即仇、非和即離、非友即敵等種種現象所表現出的各種不和諧的關系,是可以用具有著法律哲學意義的和諧理念與和諧規范來調和、緩解、重構或消除的。
二、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主要地是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引起,所以掌握和了解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內容,有助于體會和理解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和諧這一命題的意義。
(一)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概念與構成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以下簡稱訴訟主體)是指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參加訴訟,并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三大要素之一,即主體要素、客體要素、內容要素中的主體要素。主體要素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訴訟主體的構成,依照概念應為:人民法院、當事人(第三人)以及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參與人都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多元性;主體的身份具有多樣性,即有享有私權的當事人、法人和其它私人性質的組織,也有行使公權力的人民法院以及兼有兩種權利的證人和鑒定人等。
(二) 民事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
1.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與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的關系
為了便于論述,有必要把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與訴訟主體的目的任務的關系預先作個說明。關于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我國民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證社會主義事業順利進行。”根據本條規定,法學者把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主要歸納為: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地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③可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是包括訴訟主體在內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國家的訴訟目的和任務,它是一個包括訴訟主體的訴訟目的和任務在內的總體的和全局的訴訟目的和任務。1994年4月9日公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距今已有十年多的歷史,然而從本法的目的和任務中我們不難解讀出和諧理念與規范的豐富涵義。例如,其中關于“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案件,”就體現了當事人的民主權利與人民法院審判權的和諧;關于“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證社會主義事業順利進行,”更是充滿了把倡導和追求和諧理念與和諧規范作為訴訟法的最終目的和任務。在今天,黨和國家把構建和諧社會作為現時期的發展目標和任務時,我們更應該不斷地挖潛蘊含于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中的和諧理念與和諧規范,并使之更加建全、完善與規范。
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目的和任務雖包含于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中,其實現與完成不能沒有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為導向。但是,訴訟主體的訴訟目的和任務有其自身的目的和要求,存在著特殊性,所以對訴訟主體的訴訟目的和任務也要做具體分析。任何一個訴訟目的和任務的存在,一般都是以訴訟主體所欲達到的愿望與要求為前提的,所以當論及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時,就應該把著眼點放在訴訟的主體上。
2.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
訴訟的目的和任務,既有訴訟法意義上的目的和任務,也有訴訟主體針對訴訟所產生的一系列的目的和任務。對于前者后者更側重于狹義上的意義。根據訴訟主體參與訴訟的前后的過程看,可以分別從兩個方面來考慮。首先,從各訴訟主體的角度看,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多元性和身份的多樣性,所以他們的目的和任務也呈現出個別性、共同性與特殊性的特點,即各訴訟主體,他們在訴訟中既有各自的目的和任務,又有共同的目的和任務。其次,從訴訟過程的范圍看,有訴訟中的目的和任務,即訴訟法所規定的目的和任務;有訴訟法中之外的目的和任務,即訴訟法對訴訟主體未明確規定的目的和任務。④ 當我們把兩個方面結合起來考慮時,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可主要地分為:訴訟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務、訴訟中的目的和任務、訴訟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務。
第一,訴訟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務。所謂訴訟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務,就是訴訟被提起前以當事人為主的訴訟主體所要面臨的目的和任務。訴訟前的目的和任務,有其特殊性,它一般只適用于當事人這一特殊主體。對當事人來說,任何一個訴訟在它被提起時,都會基于各種各樣的目的和任務(要求)做事先的考慮;考慮的結果要么提起訴訟,要么放棄訴訟。可以說,當事人最清楚自己訴訟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務是什么,而其他主體,一般不具有這種目的和任務,他們多半對當事人的目的和任務產生間接的影響。
第二,訴訟中的目的和任務。所謂訴訟中的目的和任務,就是訴訟被提起時訴訟主體所要面臨的目的和任務。這個時期的目的和任務,不僅所有的主體都將參入其中,而且各訴訟主體所面臨的目的和任務也呈現出個別性、共同性與特殊性的特點。如對案件基本事實的查證就是所有主體所要面臨的任務;提出訴訟請求,出庭作證,客觀做出裁判,這些分別是當事人、證人、人民法院的目的和任務,等等。
第三,訴訟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務。所謂訴訟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務,就是裁判做出生效后訴訟主體中的人民法院和當事人所要面臨的目的和任務。這一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主要集中于生效裁判的執行上。
(二)訴訟主體的地位與作用
訴訟主體的地位與作用以及下面將要述說的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內容在很在程度上或者完全可以說是以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為依歸的。我們說訴訟主體具有多元性,身份的多樣性;目的和任務的個別性、共同性與特殊性,以及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的階段性等特點,訴訟主體的地位與作用也分別表現為:所有的訴訟主體,他們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同時他們還擁有各自的地位和發揮各自的作用。因此,訴訟中是不允許把任一主體的地位推到客體的位置上,降低其作用;也不能有濫用權利,不依法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特殊主體。否則,對抗就會演變成制造不和的霸行。各訴訟主體的地位與作用的基本關系應該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名分守責”。其中:(甲)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擔負著組織、主持、指揮訴訟進程,對案件做出實體判決。法官還應用好釋明權、自由裁量權等。(乙)當事人(第三人)是與案件有一定利害關系的主體,他們對訴訟程序的發生、轉移和終結有較大的制約和影響,甚至起決定作用。代表當事人利益的訴訟代理人,他們在規定和授權范圍內所為的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產生直接效果,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視。(丙)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雖然同訴訟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他們在訴訟中各有其法定的地位,因而其地位和作用也不容忽視。
(三) 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權利、義務、責任是訴訟主體限制或發揮訴訟對抗的重要因素,他們的劃分與分配將直接影響著訴訟主體在訴訟中能否公平、公正的對抗,能否達到對抗中有和諧,和諧中有對抗的目的。人民法院、當事人(第三人)以及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參與人都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關于他們的訴訟權利、義務、責任,法律一般都有較為詳盡的規定。但其中仍不免有瑕疵: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往往只注重強調《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卻忽略了《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實踐中當事人的訴權、訴訟權利常有被審判權壓制或排擠的現象。“從憲法上看,當事人是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上的人權、訴訟權和所有其他實體權利,因此在訴訟當中,當事人應當是主角。當事人享有權利的自治權、處分權、充分參與權等各種訴訟基本權等。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當中的尊嚴、人格要受到尊重。當事人既是一般主體,也是特殊主體。不能因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就喪失了作為一般的權利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⑤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是以審判組織的形式對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而審判組織對具體案件的審判活動,是通過審判員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審判組織所為的一系列訴訟行為進行的。他們的行為并不是以個人的身份從事審判活動,而是代表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以法院的名義做出裁判。因此,在論及人民法院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時,就要兼顧這種形式或名義下的職權與職責。上述機構或人員不履行義務,違反職權就應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者是刑事責任。
2.當事人(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雙方當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廣泛的訴訟權利,而且在行使訴訟權利中處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對當事人廣泛的訴訟權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國訴訟法對程序上的權利的規定明顯存在不足。如在舉證、訴訟中的監督權等方面,湯維建博士就主張“當事人對法院所分配的舉證責任不服的,法院應當做出書面裁定。對此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中間上訴,在西方又叫做及時抗告。”⑥而這方面的權利,只能通過健全與完善《民事訴訟法》得到改善和體現。
當事人的訴訟義務和責任,習慣上,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它的法律專就這一主體進行規定的,這不能體現訴訟主體地位的平等關系;除特殊規定外,應專門就訴訟主體的義務、責任做出專項規定。
3.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主要是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有不受被脅迫、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權利。有依法履行作證、鑒定、翻譯的等義務或其他義務。違反規定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可見,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主要是以訴訟主體在訴訟中的地位與作用為依托的;而訴訟主體的地位與作用,又以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為依歸。
三、民事法律訴訟關系主體的對抗、成因及其結果和影響
(一) 民事法律訴訟關系主體的對抗、成因
1.民事法律訴訟關系主體的對抗
民事法律訴訟關系主體的對抗是訴訟主體在訴訟中為實現訴訟的目的和任務所具有的一種意識、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說,所謂民事法律訴訟關系主體的對抗,是指訴訟主體在訴訟中為實現訴訟的目的和任務所具有的一種意識,是依據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對抗是伴隨著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產生、變化或消滅的。這種對抗可以發生和存在訴訟中之前,也可以發生和存在訴訟中與訴訟中之后。這種劃分是根據訴訟主體在不同階段的訴訟目的和任務進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說,訴訟中之前的對抗就是戰前準備,訴訟中的對抗就是主戰場上的爭斗,而訴訟中之后的對抗就是打掃戰場了。可見,訴訟對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貫穿于訴訟中和訴訟中前后。
2.民事法律訴訟關系主體對抗的成因
根據訴訟主體參與到訴訟中的不同階段的劃分,對抗可分為:訴訟中之前的對抗、訴訟中的對抗與訴訟中之后的對抗等三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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