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冬 ]——(2005-12-27) / 已閱34465次
首先是第一階段,訴訟中之前的對抗。該階段的對抗有其特殊性,因其發生于訴訟實際尚未開始,此時的訴訟主體主要以當事人為主,他們正積極著手準備進行訴訟,然而最終是否提起訴訟卻受著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和困擾。如,當事人圍繞著訴訟的客體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訴訟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與各種經濟關系、親情關系、相鄰關系等,他們孰重孰輕;相關的證人是否愿意作證,即,相關的證人因怕卷入當事人的糾紛中而不愿積極主動作證;是基于訴訟客體的價值,還是僅僅為了面子或是出一口氣,等等。這些通常決定著當事人對訴訟的態度和決心,影響著當事人在訴訟中可能采取的對抗的方式方法。當事人、人民法院如能了解該階段的對抗情況有助于用和諧的理念與規范解決糾紛,如和解、調解。
其次是第二階段,訴訟中的對抗。該階段的對抗,始于案件受理終于案件結束的整個過程,并且這個過程還可以再分。該階段的對抗是最為緊張和激烈的,訴訟主體各方都將參入其中;各方的對抗,既可以發生在當事人之間,也可能發生在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還可能發生在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參與人之間。各方的利益與各種各樣的矛盾絞織在一起,構成了紛繁復雜的場面,成為對抗各方的主戰場。各方面對這種紛繁復雜的場面,對著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財力的主戰場,都不得有力圖掌握主動,控制主攻方向的強烈欲望。此時的人們,很容易忘卻于第一階段有過的各種各樣的擔心,不再顧及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這時的訴訟主體各方,尤其是當事人雙方,已是很難再用一個所謂的理念和規范去約束和統一各自的意識和行為了;訴訟各方的意識和行為往往都只在意于案件向著自己心目中的方向發展,希望是自己預期的結果。然而結果只有一個,也不一定能使各方滿意。正如羅爾斯所言:“即使法律被仔細的遵循,過程被恰當的引導,還是有可能達到錯誤的結果”。⑦這種可能“錯誤的結果”,必然會引起部分主體不滿,尚若是法院罔顧實事和法律程序做出的結果,無疑將引起新的或更大范圍的對抗。所以,這種僅在意于案件輸贏,在意于法院的結案率,在意于諸如作證、驗證、鑒定等工作的免強完成,而忽略案件背后所具有的更大的社會價值和意義,無疑是一種為狹隘目的和任務所進行的對抗。這種對抗,勢必會貶損訴訟對抗的真正價值和意義,亦會使對抗背離訴訟主體、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從而更不利于案件有效徹底的解決,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實踐中,各訴訟主體本著自身的目的和任務,利用各自的地位、作用,運用各自的權利,設法增加他方的義務與責任,使訴訟對抗變成了一種不計后果的對抗。例如,當事人各方為了贏取官司,已徹底不再顧及原有的親情關系或是相鄰關系、長久的經濟往來關系等;結果是官司贏了,卻失去了國人傳統上最為珍惜的親情友情和其他的重要關系。又如,當事人與法院也會因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權利、義務、責任展開角逐,并在角逐中反映出更為深刻的關系,因為“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它揭示了民事訴訟與人類歷史上對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問題不斷變化的解決方式之間的密切聯系。”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能聽到當事人抱怨訴訟權利被審判權壓制或排擠,自己的主體地位實際上被降至客體的位置上,有“亞當事人”的感覺,或認為司法制度不公平,不合理等。
再次是第三階段,訴訟中之后的對抗。該階段的對抗出現在裁判生效后的執行階段,對抗的主體主要集中于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并且該階段的對抗常常并不以執行標的的完結而結束......
(二) 訴訟主體對抗的結果與對抗結果的影響
1.訴訟主體對抗的結果
所謂訴訟主體對抗的結果是指訴訟主體各方在訴訟中及訴訟中前后,通過對抗的方式方法,所獲得的程序權利以及由法院最終做出的各方都必須接受的判決或裁定。前文所論及的各種抗,都會產生各自不同的結果。依據訴訟主體對對抗的結果是否滿意,可以把對抗的結果分為三種:一是滿意;二是不滿意;三是部分滿意。第一種結果是指訴訟主體各方對所獲得的程序權利以及由法院最終做出的判決或裁定均表示信服和認同,這是一種皆大歡喜的結果。第二種結果是訴訟主體各方中對所獲得的程序權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決或裁定,只有一方或少數幾方表示信服和認同,這是一種有人歡喜有人愁的結果。第三種結果是指訴訟主體各方對所獲得的程序權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決或裁定均表示不能信服和認同,是一種連法院自己都有困惑的結果。
2.訴訟主體對抗結果的影響
訴訟主體對抗結果的影響。前面我們分析了訴訟主體對抗的三種結果的基本情況。針對這三種結果的基本情況,我們可以從正反兩方面所產生的影響進行分析:
首先是對抗的正面影響。孟德斯鳩說過:“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雹嵩V訟主體通過對抗,運用包括和諧理念在內的各種意識自由地釋放自己的主張;運用包括和諧規范在內的各種規范自由地行使著法律規定的權利,從而實現和完成訴訟主體的目的和任務以及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最終獲得各方都滿意的結果,也就是上述的第一種結果。這種結果的影響,不論是對訴訟主體,還是對整個社會都會產生積極的影響。
其次是對抗的負面影響。上述關于對抗的第二、第三種結果的影響多為負面的,特別是第三種。由此而產生的各種消極影響多表現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更為緊張,裁判的結果不能自覺執行,有的甚至為此而犯罪。當事人對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可能產生懷疑和不滿,出現新的不和。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更可能產生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對國家司法制度存有懷疑,進而對國家社會制度失去信心。這些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其范圍是比較廣的,時間是比較長的,程度有時是很嚴重的。因此,皮耶羅•卡拉曼德雷伊說:“司法程序映射出……國家的結構,就象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天空 !雹馕覈姆ㄖ问巧鐣髁x的法治,這種法治的優越性源于社會主義的優越性;這種法治的優越性不僅在理論上可行,在實際中也是可行的!睹袷略V訟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是三大程序法之一,它終將能映射出我國制度的優越性和法治的優越性。
四、用和諧的理念與規范來構建訴訟主體的和諧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整個訴訟法律關系中,訴訟對抗始終伴隨著訴訟主體,不論是訴訟中之前后,還是訴訟中;不論是在地位和作用上,還是在目的任務上抑或是權利、義務和責任上,都直接或間接地與對抗有關。對抗在解決各種法律上的矛盾或者糾紛時,也不可避免的引發出新的矛盾,附帶出現新的不和諧因素。針對這種情況,絕不可能因擔心出現新的矛盾、新的不和諧因素就回避或者拒絕采用對抗,如果這樣就等于抽掉了訴訟法的精髓;相反我們應該積極尋找路子和辦法來解決這種兩難問題,爭取雙贏或者多贏的局面。
黨國家正處在社會的轉型期,存在各種各樣既尖銳又復雜的矛盾,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理念和規范,是很難協調和處理好這些矛盾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提出,恰恰說明和諧的理念與規范是可以成為協調和處理好各種矛盾的指導思想和方法論。有關這方面的論述,導言已有述及。因此,通過上文的分析,存在和貫穿于訴訟中或訴訟中前后的對抗所產生的矛盾或問題,并非都不是不可調和的,其中許多矛盾與之國家所面臨的問題要簡單的多。所以可以設想,用和諧的理念與規范來協調和處理因訴訟對抗所產生的各種矛盾,即用和諧的理念與規范來構建訴訟主體的和諧。這個設想是有理論和實際根據的。
(一) 和諧理念與規范有著悠久與深厚的基礎
1.傳統文化和現代文明奠定了和諧與規范的思想基礎。和諧理念與規范遠在春秋戰國時期就為人們所提出,距今約有三千多年的歷史。在中華民族的發展史上,和諧理念與規范始終是我國人民倡導與追求的思想文化和方法論,例如,“和能安邦”“和為貴”“家和萬事興”“和氣生財”以及被外國人譽為“東方經驗”的調解規范,等等都說明了這一點。隨著歷史的發展,現代文明的進步,傳統的和諧理念與規范已發展成具有,治國安邦,協調和處理各種社會矛盾,使人們之間、人與自然之間能更好地協調發展,使各國人民能更好地和平共處等豐富涵義。因此,經受著傳統文的熏陶與現代文明教育的我國人民,更具有理解和運用和諧理念與規范的思想底蘊與熱望。
2.構建和諧社會的主導思想為民眾所接受。和諧理念與規范一經黨和國家提出,國人奔走相告,傳頌支持!這種熱烈反應絕非偶然,因為構建和諧社會是人們一直以來追求的理想目標;黨和政府今天把它提出來,道出了國人的心聲。
以上兩個方面用和諧理念與規范來構建訴訟主體的和諧是有理論根據的。
(二)和諧理念與規范是有效的方法論
1.能消除過分的對抗意識、調和關系、緩解矛盾、重構和諧。訴訟主體在訴訟中過分地對抗是一種偏面追求狹隘目的與任務的理念與規范所致,他們往往為了并不大的財產和人身利益,采取拒絕和解,拒絕調解,對抗到底的態度;不惜失去親友之情,相鄰關系,經濟往來關系等社會重要關系;忘卻了“和為貴”“和生財”,對抗是可以“和而不同”的,等傳統理念與規范。所以許多贏了官司的人們,當回首當初那種:或是溫暖融洽的親友之情,或是和睦、守望相助的鄰里關系時,無不對眼前的各種疏離、冷落、緊張、無助的關系,感到后悔。后悔不該拒絕和解,拒絕調解,后悔不該忘卻了和諧關系的重要性。所以,通過和諧理念與規范的運用是能夠緩解過分的對抗意識,可以調和關系、緩解矛盾、重構和諧。
2.可減輕或消除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顧慮。民事訴訟主體的證人,多都與當事人熟悉。作證時常常擔心得罪當事人中的一方,故不愿或不積極作證。使本來并不復雜的案子變得是非難斷,進而引發了各方的不滿。如果證人、當事人皆明白,訴訟對抗是為了查清事實,辯明是非,消除誤解,排除不穩定因素,以實現最大的平和與穩定,即是追求和諧的關系時,證人就多不會再有先前的顧慮。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情況與此有相似之處。
3.能夠營造或維持訴訟主體的良好關系和社會關系。如文章中所論及的訴訟主體在訴訟中本著和諧理念與規范進行訴訟中的對抗,就能和而不同,就能求得對抗中有和諧,和諧中能對抗,從爾跳出對抗則不和,不和則對抗的格局;就始終能夠營造或維持訴訟主體的良好訴訟關系和社會關系。
4.有利于訴訟主體圓滿的實現和完成訴訟主體的、以及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中案件的結案率,有40%是通過調解結案的。雖說它尚不到結案率的一半,但以此方式解決的案子多數是真正達到止爭息訟,案結情在的結果。而調解的法律規范恰是源于和諧的理念與規范。所以,那些判決或裁定的案件,如能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同時,結合和諧的理念與規范,將會更好地實現和完成訴訟主體的、以及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
(三)司法改革有助于摧生和諧理念與規范的興盛。
目前,有著悠久與深厚的和諧理念與規范的思想文化基礎;有著理解和運用和諧理念與規范的思想底蘊與熱望的人們;有著構建和諧社會思想的主導;和諧理念與規范必將被引入國家目前的立法、司法及司法改革;在司法及司法改革的過程中,也必然要觸及到本文所論及的命題,即:《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和諧》中所涉及的因訴訟對抗而引發的訴訟主體間的各種矛盾與問題。相信在國家司法改革的進程式中,際遇國家提出治國安邦的和諧理念與規范,相信在這一理念與規范的指下,我國的法治必然是更具有中國特色的法治,這樣的法治將必然摧生和諧理念與規范在國家的立法、司法、守法等的法理上與法律規范中興盛起來。因訴訟法律關系產生的各種矛盾與問題終是可以設想或運用和諧的理念與規范予以緩和或解決的。
五、結論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訴訟中的對抗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并且,它貫穿于整個訴訟中及訴訟中前后,存在于訴訟主體的各基本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因訴訟主體間的對抗,導致訴訟主體間的關系緊張、惡化,這既不利于案件的解決,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發展;持別是那種為一個爭議不大的官司,致使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變得形同路人或為仇人。這種狀況極不應該成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訴訟中的唯一結果。我國的民族傳統文化中,很早就有了和諧的理念與和諧規范。今天“和諧”既已成為當前我國構造和諧社會的思想文化基礎和指導理念,當然也就能夠成為我們司法改革的思想文化基礎和指導理念,因此它也能夠成為處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訴訟對抗中的各種矛盾,成為重構各方和諧關系的指導理念和行為規范。
注釋:
①李君如:《構建和諧社會的四個理論問題》《文匯報》 2005-03-14。
②范? 趙東立:《和諧社會與和諧哲學》《河北日報》 2005-7-19 。
③參見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26~30頁。
④筆者:在訴訟法中有訴訟中之外的調解與訴訟中的調解之分,有訴訟前與后的財產保全之分,故比照作此分類的。
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3級博士研究生的《法學前沿》系列課之一,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鄭小敏記錄整理,并經湯維建老師審閱。)
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3級博士研究生的《法學前沿》系列課之一,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鄭小敏記錄整理,并經湯維建老師審閱。))
⑦〔美〕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81—82頁。
⑧卡佩萊蒂等:[意]莫諾•卡佩萊蒂等:《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第53頁。徐昕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頁。
⑨[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78年版,第154頁。
⑩轉引徐昕:《程序自由主義及其局限——以民事訴訟為考察中心》Piero Calamandrei,Procedure and Democrac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6,P 76.
參考文獻:
①李君如 主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論》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②傅治平 著:《和諧社會導論》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③沈宗靈 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式社2000年8月第二版。
④楊鶴皋 主編:《中國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二版。
⑤由嶸 主編:《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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