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 ]——(2005-12-29) / 已閱32135次
論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現狀與完善
張 建
內容摘要: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在民事訴訟中是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有助于整理證據、固定爭點和促進和解功能的發揮,是保證庭審順利進行的前提,甚至關系到民事訴訟效率和公正目標的實現。我國目前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中存在著職權主義色彩濃重、相關證據制度欠缺等不足,有必要借鑒國外審前準備程序的成功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制環境及司法實踐,建立以當事人為主體,以訴答程序、證據交換和審前會議為主要內容的現代民事訴訟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重構
Abstract: Pretrial procedure is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procedure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a reasonable one pretrial procedure contribute to evidence of putting in order, regular to fight for a bit and promote full play, conciliation of function before examining, guarantee the prerequisite that the court's trial carries on smoothly, even concern the realization of civil action efficiency and just goal. This text civil litigation pretrial procedure have functions and powers to be doctrine color dense, relevant evidence system person who deficient weak point set about analyzing before examining at present from our country, in use for reference western countries prepare success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procedure and combine our country current legal environment and at the foundation that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ractice before examining, is it is it rely mainly on party to set up to propose, in order to is it answer procedure , evidence exchange and meeting prepare the procedure for main modern civil litigation of content before examining to tell.
Keywords: Civil litigation; Pretrial procedure; Rebuilding
引 言
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是指原告訴至人民法院后正式開庭審理之前,由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的,為了使民事案件達到適合開庭審理的目的而設置的,讓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之前確定爭點和收集整理證據的訴訟程序。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和功能,是相對于庭審程序而言的,二者共同構成了民事訴訟的普通一審程序,它是普通程序中開庭審理前的一個法定的必經階段,是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尤其是庭審順利進行的必備前提①。
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對于保障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具有顯著作用,更有助于我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標的實現。在審前程序中以程序規范和強制措施保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間能夠充分地相互交換證據和訴訟主張,獲取更多的證據,確定爭點和審判對象,從而一方面避免訴訟上的突然襲擊,另一方面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此外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可以獲得自認證據、事實和訴訟主張,從而在庭審中不再用辯論裁決,僅僅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訴訟請求、證據和事實進行審理,進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地審理,提高訴訟效率,減少或避免重復開庭和拖延訴訟。審前準備程序同時對于提高了解和把握案情的整個過程的效率性以及維護通過程序保障而獲得的正當性之間可能發生的矛盾或沖突進行調整,使開庭審理不至于形式化。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以往立法中關于審前準備程序的規定已顯得過于陳舊,雖有一些證據方面的規定,但仍停止在司法解釋的層面,且存在著較濃厚的法官職權色彩。來自于司法層面、現實層面的多方壓力,尤其是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要積極與世界接軌,原來弊病重重的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亦勢在必行。本文正是借即將進行的民事訴訟法典修改的契機,對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中存在的缺陷進行分析,在汲取西方有益經驗和結合我國國情基礎上,提出重新構建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構想。
一、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的現狀及其弊端
20世紀90年代以前,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民事審判工作由于受前蘇聯的影響,長期以來形成了以職權主義為中心的“四步曲”的習慣做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并經閱卷后,依其取權全面收集證據,查清案情,形成解決方案,并積極給雙方當事人做工作,以采取和解結案。冗長繁瑣的庭前程序一度成為“暗箱操作”、先定后審的溫床①。案件如何審理,如何裁判,法院已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僅僅對經調解又沒有奏效的情況下,為了下判決才走一遍“過場”,庭審根本不存在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法官也不是處于居中裁決的中立者地位,開庭缺乏實質內容而徒具形式,或者說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開庭審理”,因此這種先定后審時“四步曲”受到了廣泛的質疑。
(一)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隨著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頒布施行,新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19條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審前準備工作給予了明確規定,在當事人起訴與法院受理后,法院與當事人都要做一些準備工作,主要包括:(1)向當事人送達有關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如果被告提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中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3)組成合議庭,并在組成后的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4)合議庭人員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追加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②。從以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審前準備工作的規定不難看出,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工作的主體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尋找案件爭點便于法官行使審判職能,內容既包括程序性準備也包括實體性的準備,即除了進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動外,還對各種訴訟材料進行詳細、全面的實質性審查,這與現代西方國家所倡導的“形式性審前準備”的目的和內容相去甚遠。而且這些準備活動沒有當事人參加,使其形式上不具有公開性。因此,與以往的民事審判相比,仍無法擺脫法官先入為主的嫌疑,同時由于受以往司法實踐中長期形成的審判方式的影響,大多數法官仍通過審前準備活動對案件形成了先驗性認識,其必然導致開庭審理流于形式。故此種作法直接違背了程序的公正公開性和民主性要求。
為了實現“三個強化”,即強化庭審功能,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強化合議庭職責,防止法官在庭前進行事實審查,產生先定后審,造成庭審形式化,法院系統在司法實踐中提出了推行“直接開庭”的方式,即大多數學者所講的“一步到庭”,其具體操作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訴后,向被告人發出應訴通知書,同時簽發確定開庭日期的傳票。法官不接觸當事人,不接觸證據,當事人之間也不知道對方所持有的證據,一切主張、證據都等開庭后在庭上出示、審查和判斷,開庭后當事人和法官才了解案件的事實情況,當事人間的“秘密武器”才相互展示。這種“一步到庭”的方式改變了過去司法實踐中長期形成的“四步曲”的習慣做法,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因進行審前調查而先入為主,強化了庭審功能,對保持法官中立性起到了積極作用,同時也轉換了我國公民和法官的訴訟觀念,但是這種做法亦非常有害:首先,它置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要求而不顧,直接損害了國家的法律權威①,同時也使在實踐中本已處于虛設狀態的審前程序,處于更加弱化的狀態;其次,一步到庭的方式使開庭帶有盲目性。法官事先不清楚雙方爭議的焦點,抓不住庭審的重點,難以駕馭好庭審,甚至可能會被當事人牽著鼻子走,常常會使庭審事倍功半,嚴重影響了訴訟效率;第三,容易產生訴訟突襲。由于庭前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證據,只有在庭審時才相互展示,從而往往會使富有訴訟技巧的一方獲勝,雙方無法保持平等對抗,從而導致有違程序公正;最后,我國目前法官整體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如不顧現實情況而推行“一步到庭”,勢必會因法官素質的欠缺而導致訴訟拖延以及訴訟質量,甚至可能會影響裁判的正確做出。
(二)相關司法解釋
1、根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對于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序上稀釋了法官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色彩,促進了民事訴訟效率的提高,但該司法解釋規定法院開庭前應當做好必要的準備工作,其中就要求法院審查有關的訴訟材料,了解雙方當事人爭點的焦點這一項。關于了解方式《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沒有予以明確,同時第16條還規定,法庭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應當就法庭調查認定事實和當事人爭議問題進行歸納總結,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些規定仍然是在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合一體制下的產物,先入為主的嫌疑仍不易消除①。
2、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論研究成果和借鑒西方有益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較為詳盡地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等制度,初步構建了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從司法解釋上改變了“一步到庭”的做法,取得了一個較大的進步。
(1)關于被告強制答辯義務。根據《規定》第32條規定,被告答辯是義務,而不是權利,且被告必須在答辯狀中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該規定使原告獲得了與被告均等的辯駁信息,較《民事訴訟法》來說,在實現訴訟正義上有了明顯的進步。
(2)關于舉證時限。《規定》改變了以往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明確規定了在受理當事人起訴及通知被告應訴時,法院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間,當事人也可協商舉證期限,但必須經過法院的認可。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否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原則上不組織質證。這就真正地把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落實到了具體操作之中。對當事人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由法院確定新的舉證期限。這一規定徹底杜絕了當事人在庭審中任意變更訴訟請求、突襲提供新證據帶來的雙方地位不對等,促使當事人將所掌握的證據及時充分的展示,同時便于庭前確定爭點、固定證據。
(3)關于審前證據交換。《規定》初步解決了審前證據交換問題,并就哪些案件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證據交換,作了較明確的闡述。一是對簡單的一類案件“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二是對于復雜的案件,應作充分的審前準備。“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立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當事人在庭審中證據突襲,從而保證訴訟公正,同時還強調法官對證據交換的監督管理作用,有利于當事人濫用該程序,保證證據交換順利進行,促進訴訟進程。
(4)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規定》界定了涉及可能有關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回避等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方面,依職權收集證據。摒棄了“四步曲”方式中完完全全的職權主義證據收集方式。對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收集證據的,法院必須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收集證據,也可以不允許當事人的申請。即使法院允諾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客觀上收集不到證據,仍由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就從職權主義為中心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大大邁進了一步。
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于審前準備程序內容的規定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其改革的不徹底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在《規定》中仍有濃重的職權主義色彩,如法官對案件證據的調查仍保留較大的空間,法官可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收集證據。在我國立法上未專門設置審前專職法官的情況下,這樣的規定勢必會使法官先入為主,不利于公正審理。此外,對舉證時限的規定也只是一種相對限制,體現在對“新證據”的解釋和規定時間上的規定上,這樣仍然無法必避免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證據突襲,也會降低訴訟效率,擴大訴訟成本。還有一點就是,《規定》關于審前準備程序的有關內容的規定尚處于司法解釋層面,有待提升至立法中去,在立法中予以肯定。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重構
從以上對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發展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忽視到重視的發展歷程,但目前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仍然存在著嚴重的功能缺陷,在立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充其量可稱為審前準備活動,或者說是庭審活動的一個階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這與國外結構完善、價值凸現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相比顯得異常滯后。
從國外的趨勢來看,為了保證訴訟效率和訴訟公正,當今大多數國家都強調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的功能分離,既重視審理階段又重視審前準備階段,并充分發揮審前準備的特有功能。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進入開庭審理階段,①而在審前準備階段即解決糾紛,這正是美國重視審前準備程序并發揮其功能所致。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加以重構,以使其汲取西方國家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有益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國情,以促使審判改革中訴訟效率和公正的最終目標的實現。
(一)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理論基礎
1、審前準備程序的價值取向應同目前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標相一致,即有助于公正與效率的實現。
首先,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訴訟請求、爭點范圍以及所提出的證據的種類和數量等。②而法官僅主持審前程序,以促使其順利進行,防止訴訟拖延,及時固定證據和爭點,在當事人因某些原因舉證不能時提供幫助。其次,雙方當事人在審前準備階段都應當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機會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同時有權與對方當事人平等協商確定案件爭點。此外,由于當事人本身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的差異,法官應行使釋明權為當事人的平等提供保障。第三,為實現司法效率價值,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應當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法院的審判成本,使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滿足更多人請求司法救濟的需要。如美國的審前準備的進行一展開主要由當事人操縱,無論是訴答程序還是發現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為了明確爭點而交付訴狀和答辯狀,后者是雙方當事人在庭外向對方收集和提供與案情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當然,為了防止發現程序的濫用,提高訴訟效率,美國加強了法官對審前程序的管理。①
2、審前準備程度應當具有獨立性。
必須正確處理審前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的關系,將審前準備程序建立在具有實質意義上的開庭審理的基礎上,審前準備程序無論是相對于開庭而言,還是作為兩階段②訴訟過程中前一階段的“準備程序”,其任務必須限定于“爭點的形成和證據的收集整理”,以及其他必要的準備性訴訟行為,從而在內容上與“審查證據”和“開庭審理”或者“最終開庭早理階段”區別開來③。強調審前準備程序的獨立性不僅在于它的任務,同時也應凸顯其功能。眾所周知,民事訴訟的直接或間接目的在于解決私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在訴訟過程中,庭審階段是解決糾紛的集中階段,但不是唯一階段。審前準備程序既有為庭審的功能,又有在一定條件解決糾紛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與開庭審理后裁判的法律后果相同。正如一位日本學者指出民事訴訟的最終理想在于實現妥當、公正、迅速、廉價的糾紛解決④。故在審前程序中只要達到條件就應當努力實現民事訴訟的最終理想。
3、審前準備程序的重構應當在借鑒西方改革審前準備程序的有益經驗的同時與我國現有國情結合起來。
構建任何訴訟程序都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必須基于歷史傳統、文化背景和國情做出理性選擇,同樣我國在借鑒外國審前準備程序來重構自己的審前準備程序時,應當明確外國審前準備程序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引發的不利后果,以及外國對這些不足如何矯正和對這些不利后果如何避免。此外,還要認真研究我國現狀,如律師的數量和法律知識水平、法官的素養、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等,只有認清我國的現狀,才能有目的地去借鑒吸收并重構。
(二)對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構想
在以上理論的基礎上,結合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現狀中存在的不足,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重構:
1、建立以當事人為主導,審前專職準備法官為指導的審前準備程序。
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奉行“當事人主義”,由當事人自己提出主張和證據,相互交換證據,由當事人確定爭點。同時由審前專職準備法官負責指揮和主持,并視情形對缺乏法律知識或訴訟經驗的人行使釋明權,以保障此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由于庭審法官與審前準備法官相分離,有效避免了先入為主的嫌疑,從而另一方當事人也不必顧慮由于審前準備法官行使釋明權而影響庭審的公正性。此外,審前準備法官的介入,可以通過限期交換證據,召開協商會議明確爭點,引導當事人和解等來防止當事人濫用審前準備程序而拖延訴訟以致影響訴訟效率。
2、完善訴答程序,建立答辯失權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達訴訟文書,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不介入對案件事實的調查和證據收集,規定被告的強制性答辯義務,把答辯視為辯論權中最基本的權利。建立答辯失權制度,法院可將答辯的不作為視為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原告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敗訴。當然,必須考慮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的例外情況,對此可當延長提出答辯狀的時限①。這樣一方面可以迫使當事人積極主動地參加審前程序,提高訴訟主體意識,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訴訟效率。
3、完善證據交換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規定。
如前所述,2002年4月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已經初步地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對于我國民事審判起到了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以及實現審判集中化,節省司法資源的作用,但此《規定》沒有在立法中肯定,同時與國外相比,還不夠健全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1)在證據交換中應恪守當事人自治原則、對等原則,進而由法院將雙方交換過的證據固定下來,沒有交換的證據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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