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 ]——(2005-12-29) / 已閱32136次
(2)《規定》未明確規定證據交換主持者,在將來的立法中應當確立由審前專職準備法官主持①。同時考慮到我國律師數量和當事人經濟等原因,不宜實行律師代理,因此,對一些既未委托律師代理又缺乏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的當事人,審前專職法官在主持交換證據的同時,對當事人提出證據方面給予指導,并在交換證據過程中適當行使釋明權。
(3)為了充分發揮訴訟準備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審功效,應明確規定舉證時限,可規定應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所有證據,在準備程序終結后提出的證據應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官在裁判時亦不能作為依據,同時也在設置由于某種原因而不能提出證據的例外情況,允許當事人在審前程序終結后提出新證據,但必須在庭審辯論終結前,否則會導致訴訟遲延。此外,當一方當事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后,庭審辯論開始前提出新證據,但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由于一審未提交的證據而導致證據失權的,在上訴審的再審中就當同樣認可證據失權的效力②。
總之,在未來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應將最高人民法院已確立的舉證時限及證據交換制度,在不斷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同時要借鑒國外的證據交換制度,設置適合我國情況的證據交換制度。
4、設置審前會議制度。
審前會議制度是美國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一項制度,是在法庭審理之前,為了加強法院對訴訟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以加快案件的處理,并為法庭審理進行準備為目的的會議③。其實質就是審前專職準備法官出面進一步幫助當事人整理爭執焦點和證據,為開庭審理做準備,使雙方對案情、雙方的證據和爭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在我國的立法上應當借鑒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在審前證據展示和交換后,由審前專職法官組織當事人和律師參加,由于不是正式的庭審,因此,場景應當比較隨和,盡量將利益對立的當事人置于一種平和協商的對話氛圍之中,由審前專職法官引導當事人詳盡地總結無爭議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和證據,并將其固定下來;細致總結歸納有爭議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和證據,縮小訟爭范圍。同時在審前會議召開的過程中,法官會盡量尋求在開庭前當事人和解的機會,使糾紛得到妥當、公正、迅速、廉價的解決。如若無法達到和解,專職準備法官將固定的爭點和證據以報告的方式報告給合議庭,由合議庭決定開庭審理。
綜上對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構想,涉及到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官制度的改革,證據制度的建構與完善以及審理結構的調整等,因此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是民事審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應當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教訓,汲取國外有益經驗,逐步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然后通過立法予以確立。
結 語
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正在學術界緊張而有序地進行之中,并且已有了一些成果①。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既是民事訴訟的基礎性工程,又涉及諸多制度的完善,因此應借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契機從宏觀上重構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并在立法中具體地完善其它配套制度,使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發揮其應有的功能,進一步實現司法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最妥當、最廉價地解決民事糾紛,以充分實現民事訴訟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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