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艷新 ]——(2006-1-18) / 已閱14285次
四、二審法院的兩個裁定自相矛盾
從媒體報道中我們得知,業主在一審中被駁回起訴并上訴后,廣州中級法院做出的裁定認為當事人雙方具有商品房屋買賣關系,小區業主就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沒有違反《民訴法》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本案由東山區法院進行審理”。而經發回重審并由開發商上訴后,該法院又認為“此類糾紛暫不具備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和處理的條件”,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上述兩個裁定是互相矛盾的。首先,第一個裁定推翻了一審裁定、確認了該爭議的民事可訴性,即認為一審法院駁回業主的起訴是錯誤的,因此才將案件發回重審。而第二個裁定則推翻了第一個裁定,認為該爭議不具備民事可訴性,甚至不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繼而駁回原告的起訴。所以,這種矛盾是根本性的矛盾,結論完全相反。作為中級法院,先后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定,不僅令當事人無所適從,也使得法院裁判失去了應有的嚴肅性。
五、本案應裁定中止審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在行政訴訟中遇到行政規章與地方性法規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時,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適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授權部門規章做出實施性規定的,其規定優先適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部門規章對于國務院決定、命令授權的事項,或者對屬于中央宏觀調控的事項、需要全國統一的市場活動規則及對外貿易和外商投資等事項做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3)地方政府規章根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授權,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做出的具體規定,應當優先適用;(4)地方政府規章對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做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5)能夠直接適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決。
上述規定僅適用于行政訴訟,對于是否適用于民事訴訟程序還沒有相應的解釋出臺。但是,我們可以從《民事訴訟法》找到應當中止訴訟程序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條例》和《辦法》的效力沖突問題,是本案的關鍵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就無法就案件實體問題做出正確的判斷,無法做出恰當的判決。但是,這個問題需要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去解決,所需時間長短尚無法預計。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中止案件審理是恰當的做法。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應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就本案,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后,將問題層層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據《立法法》的規定提交國務院處理。
六、懸而未決的問題
《辦法》于1999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其與《條例》的矛盾在其問世之日起就已經存在。而這一時間距離“廣東物業維修基金第一案”的最終判決已經有7年多的時間。7年時間對于一個國家、一個地區的法制進程來講,不可謂不長。在此期間,經濟發展居全國前列的廣東省境內建成了成千上萬的商品房,也有數十萬計的人們興高采烈地搬入了新居,但這兩個條文之間的矛盾卻始終未能解決。這一矛盾繼而導致數十億元的物業維修基金處于不穩定狀態,而承載著人們希望的“廣東物業維修基金第一案”竟是以這樣的結果而告終。這種情況下,人們的驚愕和失望不難理解。
作為法律工作者,筆者可以理解有關法院的工作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辛苦工作,法官們也許已經采取了種種不懈努力、考慮了各種因素、協調了各種關系,但最終的結局并不盡如人意。這一懸而未決的問題依然困擾著廣大人們。廣東眾多的業主恐怕只能期待著“第二案”、“第三案”、甚至“第N案”去解決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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