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知年 ]——(2006-4-17) / 已閱42720次
我國證明標準在判決中一般有這幾種表示:“1、‘證據確實(確鑿)、充分’,這種表述一般在證據非常充分完全沒有疑問的時候;2、‘足以認定’,這種表述一般在證據雖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認為尚未達到確鑿無疑的程度;3、‘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這種表述一般在證明標準不是很高但也達到了認定事實的程度,不做主觀評價而客觀敘述;4、‘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或互有聯系),形成鎖鏈,對事實予以認定’,這種表述一般在以間接證據定案的情況下,證據相對較弱,但法官認為也能夠認定事實的情況;5、‘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否認或說明理由,故對一方證據采納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這種表述一般使用在難以查明真實事實時推定一方主張的事實成立,即民事案件對方依據不足;6、‘證據間產生的對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實不能認定’,這種表述一般在雙方證據相互矛盾無法排除,法官有疑問的情況下使用;7、‘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認定)’,這種表述一般在雖然有一些證據但法官認為對認定事實沒有把握的時候使用;8、‘證據不足(或依據不充分),故事實不能認定’,這種表述一般出現在明顯證據不足的情況下。” 可見,證明標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同樣有著分層次的適用,體現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最低性。
由于證明標準是法律明文或通過判例進行確定的,這就明顯體現了證明標準的客觀性和法定性,即證明標準的存在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構成限制。又由于司法推理是一種實踐理性,法官對于案件的判斷總是基于自己的價值理念、經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的,所以,證明標準又具有主觀性和模糊性的特點。為了更好地實踐中使用證明標準,筆者認為應該從不同方面對法官在適用證明標準時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的限制。
首先,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對證據的證明能力、證明力和事實認定所采用的證明標準、如何適用進行詳細的闡述。正如《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筆者認為,雖然法律的權威性主要來源于法律的強制性,但法律制度的權威性同樣來自于它的合理性。合理才能得到大部分人的認同,并在實踐操作中節省執法的成本,這也就是為什么立法者總是要隨著社會生活的需要對法律制度進行調整。法官在判決書中的闡述不僅是對當事人糾紛的裁判和法律的適用,更體現了法官對于法律制度的認識,同樣也是一個很好的普法過程。法官在判決書中對證據的證明能力、證明力和事實認定所采用的證明標準、如何適用進行詳細的闡述達到言之有理的程度,這也避免了在第二審中被認定為“認定事實錯誤”時引發的錯案責任的承擔。
其次,引進英美法系中普通法關于“遵循先例”的規定。由于證明標準的模糊性和主觀性,如果有明確的先例可以作為判斷的依據,那么,法官在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的時候就有了參照系,有助于法官進行更好的自由裁量。
最后,提高當事人對證明標準的了解程度。由于當事人是訴訟結果的直接承擔者,當事人對于公正的要求強于其他人。如果當事人認識到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對待,當事人就會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這也無疑對證明標準適用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構成限制。正如孟德斯鳩的“分權理論”所表述的那樣,要求權力自身進行矯正是相當困難的。所以,權力是需要制衡的。如果在司法實踐中有了當事人的積極監督,這更有利于促使法官進行更好的裁量,追求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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