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卓敏 ]——(2006-5-12) / 已閱16730次
歐盟知識產權糾紛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歐盟知識產權法導讀系列)
武卓敏*
2006年2月10日
引言:
隨著歐盟知識產權法一體化的深入,成員國間知識產權執法方面的問題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在一體化進程中,實體法的工作已經先行一步,并取得了卓著的成績。在知識產權實體法一體化的同時,程序法的一體化也在不斷進行著。
由此,我們不得不注意一個問題。隨著國際知識產權法一體化的發展,在實體法規范逐漸成熟時,有關權力執行的程序法規范所面臨的壓力也越來越大。歐盟知識產權法一體化是世界知識產權法一體化的一個縮影。由于歐盟特殊的政治和經濟關系,它的一體化進程可被視為世界知識產權法一體化的一個窗口。無論一體化對發展中國家、落后國家或發達國家是利大于弊,還是弊大于利,它卻是實實在在地在改變著我們的知識產權法體系。為使這一變化的來臨不顯得太過突然,讓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和可能來應對一體化給中國帶來的變化,筆者希望能夠介紹一些歐盟目前較為關注的熱點問題。
本文主要對歐盟成員國知識產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問題進行了概括性的介紹。
關鍵字:歐盟知識產權法、法院判決的承認、判決與執行、一體化
一、簡述
知識產權糾紛判決的執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環節。歐盟是由不同主權國家組成的,一國的司法判決要產生效用或被執行,必須得到相應成員國的承認。這個道理很淺顯,但卻一度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下面的例子,有助于我們更清晰的觀察這個問題在歐盟的特殊性:
例1:成員國A的法院,判決X公司必須向Y公司進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但是,X公司在A成員國并沒有任何金錢與財產。因此,Y不可能在該成員國內得到賠償。但,X在另外一個成員國內確仍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Y公司于是需要另一個成員國對該判決進行承認,從而在另一個成員國內執行判決。
例2:在成員國A,Y公司向X公司提出知識產權侵權訴訟。A國法院宣布X公司并沒有侵犯Y公司的知識產權。但,Y公司卻在成員國B中,又以同樣的理由對X公司提起侵權訴訟。這種情況下,X公司可以向B國法院提出申請,承認A國法院的判決,以阻止第二次起訴,即所謂的“既判案件效應”(res judicata effect)。
歐盟成員國間(除丹麥外)法院知識產權相關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被規定在了2000年1月頒布,2002年3月生效的歐盟委員會規則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稱為Brussels I Regulation)第32到58條中。這些規定為民商事糾紛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建立了一套簡化的體系。其目的在于統一歐盟成員國間在判決承認方面存在的諸多差異,提高法院判決承認的效率,簡化相關程序。
二、可被承認與執行的判決
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所確定的承認與執行系統不僅適用于終審判決(final judgments),也同樣可適用于法院的其它司法決定(other judicial decisions),當然也包括法院關于知識產權臨時保護措施的裁定。此處所指的司法決定不局限于其名稱,無論是判決、裁定、支付令、強制執行令等均包括在內。
如果成員國法院所做出的知識產權臨時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員國內執行的問題時,則該裁定也可通過這套體系得以承認。但,歐洲法院認為,若法院在做出臨時措施裁定前,未聽取當事人陳述的,不能得到承認。原因在于,被申請人尚未獲得任何機會進行抗辯。這關系到臨時措施程序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有關知識產權臨時措施程序中的權利義務平衡的問題,作者已另擬文論述)
三、承認外國知識產權糾紛判決的兩種方式
根據外國判決(本文中僅指歐盟成員國間的法院判決)的效用,承認的程序可分為兩種:
(1) 如果法院判決的承認只是用于對抗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另一個成員國提出起訴的話,即:用于既判案件時(res judicata),要求承認判決的申請在遞交法院后,判決應被自動承認,并不需要其他任何程序。實際上的形式要件就是提供一份可信的判決副本。
(2) 如果法院判決的承認是用于針對另一成員國中的第三人,或者用于在另一成員國執行該判決的,則還需滿足以下條件:首先要提供可信的判決副本;其次,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審查是否存在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第34、35條規定的拒絕承認的情況。
四、拒絕承認外國知識產權糾紛判決的理由
基于以下理由,成員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另一成員國法院的知識產權糾紛判決:(參見委員會規則44/2001 第34條)
(1) 如果承認該判決明顯地違反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