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卓敏 ]——(2006-5-12) / 已閱16731次
(2) 如果被告因起訴狀或者類似的書狀沒有被及時送達,而使其不能應訴時。但如果被告針對該判決可以但并未提起任何上訴以及申請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濟手段的,不在此限;
(3) 如果被請求承認國已經對相同當事人間的糾紛做出過與該判決相矛盾的判決時。
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一種情況:相同當事人在不同成員國內,針對相同爭議標的都提起了訴訟。這種情況對歐盟內的公司來說很普遍。例如:A公司與B公司在德國、荷蘭都有自己的分公司。A認為B的產品侵犯了其專利權,侵權行為發生在德國和荷蘭。于是A在德國、荷蘭都提起了侵權訴訟。德國法院判決認為B的侵權行為成立,但荷蘭法院認為不成立。而此時,B在德國已經沒有財產可供執行,A就拿著德國法院的判決到荷蘭,要求荷蘭法院承認德國判決,并予以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荷蘭法院可以根據委員會規則44/2001的規定不承認德國的判決。(由于本文只涉及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所以,暫且不談如何解決兩個法院判決之間的沖突的問題。)
(4) 當事人已經向某成員國法院提出承認判決的申請,而基于相同事實及相同當事人間的同一糾紛在另一個成員國或第三國已經存在了一個更早的判決,此判決與欲申請承認的判決相矛盾,并且這個更早的的判決又滿足了受理申請國法院承認外國判決的要件時,受理申請的法院可以拒絕承認提出承認申請的判決。
這里所規定的情況實際是上一個問題的衍生。A公司與B公司在德國、荷蘭都有自己的分公司。A認為B的產品侵犯了其專利權,侵權行為發生在德國、荷蘭及中國。于是A先在中國提起訴訟,但中國法院判決A敗訴。之后,A又向德國法院提起了訴訟。德國法院判決A勝訴。但此時,B在德國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于是向荷蘭法院申請承認德國判決并對B公司在荷蘭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如果中國這個早先做出的判決能夠滿足荷蘭法院關于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規定時,荷蘭法院可以決定不承認德國的判決,因為中國與德國法院的判決是相矛盾的。
(5) 如果原判決與委員會規則第2章的第3、4、6部分相沖突時,也可以不予與承認。
五、法院管轄與執行
申請承認外國判決的要求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判決執行地法院提出。當事人可對承認或拒絕承認判決的決定向一審或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受理該類上訴的成員國法院名單已在委員會規則的附件中列出。一旦判決被另一成員國法院承認,法院則依據本國法實施執行。
綜上所述,歐盟成員國間的知識產權法判決的承認已經站在了歐盟這個統一體的高度,它超越了主權國間有關法院判決之承認的雙邊和多邊協議。
在發達國家大力推動的世界知識產權法一體化的潮流下,我們不能排除今后在知識產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上會面臨“一體化”這個問題。從中國改革實體法方面的經驗看,一味地被動接受“國際社會”制定好的規則確實是一件非常令人遺憾的事。我們有必要關注甚至參與國際社會的相關規范的制定工作,主動地提出自己合理的訴求,一方面使“一體化”的發展不至于失衡,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讓自己承載過多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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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卓敏,LL.M. 德國海德堡大學外國與國際私法及經濟法研究所,Email: iprlaws@gmail.com 。
**感謝學長周翠博士在我研究和學習過程中給與的慷慨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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