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德壽 ]——(2006-5-18) / 已閱37103次
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楊德壽
摘要:通過對人身保險合同實務的法理分析,探討了人身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誰為要約方與誰為承諾方的問題,提出保險公司為要約方投保人為承諾方的觀點;同時認為保險公司簽發保險憑證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驟而非對合同實質內容審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實質上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同時也是投保人的合同義務。總體上認為,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效力問題不是個別問題,而是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其產生源于保險公司偏重自身利益的考慮,同時也由于法律規定欠缺操作性,為此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效力;要約方;承諾方
一、人身保險合同效力問題的提出
合同的效力,通常是指某一合同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是否發生效力或者是否被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的問題,這時候我們所指的合同效力僅指某一具體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一般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與上述合同的效力并無不同。但本文所述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不是指某一具體合同的效力問題,而是指人身保險合同從何時生效的問題。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時間的不一致,已經不再是個別合同出現的效力問題,而是帶有普遍性、且嚴重影響到被保險人正當權益的問題。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即非常典型,引起各界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究竟是否成立與生效?
依照《合同法》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而承諾的生效是以承諾通知到達受要約人時起算的。那么,人身保險合同的承諾,何時才算到達了要約人?在實踐中,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理解顯然是不一致的,但保險公司并未就此給投保人以足夠清楚的說明,由此導致糾紛發生。
二、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人身保險合同之所以存在效力問題,是因為投保人一方(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時間認識不一致造成的。投保方認為從其申請保險并被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時起,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而保險公司則會根據不同情況以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處理:在受理投保申請至簽發保單前未發生保險事故時,合同生效時間按照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投保人申請時開始;但若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簽發保險單時開始。
1、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的時間即為合同生效時間,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合同的生效時間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即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受法律保護。
而合同的成立又是從承諾生效時開始的,人身保險合同亦然。《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成立的合同隨即生效為一般情形,但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其成立并不表明生效。保險公司都把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或者首期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以下將專門論述。
保險責任作為保險人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應該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年齡、期限時,保險公司才承擔給付義務。因此其何時開始,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何時得到保險保障。然而各國實踐中,簽發保險單日期、同意承保日期雖常在投保日之后較長時期,但常常在保險單中將保險責任期間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時,我國更如此。[ii]也就是保險責任期間不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時,這明顯有違法理和情理。這也是導致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重要因素。
2、人身保險合同的要約方與承諾方
如上所述,合同的成立是從承諾生效時開始的。那么,人身保險合同又是由誰先提出要約而后又由誰來承諾呢?
為此,我們有必要先弄清楚何為要約何為承諾。《合同法》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本條給我們的根本印象是,投保人是要約人,保險公司為承諾人。
將投保人作為要約人,保險公司作為承諾人。不僅在法律上能夠找到根據,而且幾乎所有的學者都持這種觀點。“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經投保人投保即要約和保險人承保即承諾兩個階段。”[iii] “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一般形式。”[iv]李玉泉博士的觀點則有些模棱兩可,他認為:一概地認為投保人就是要約人,保險人就是承諾人,是欠妥當的,填寫投保單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諾人,保險人也可以是要約人。盡管如此,李博士仍認為一般情況下,投保人即要約人,保險人即承諾人。[v]
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過程中,我們對誰是要約方誰是承諾方的認識,是有爭議的。從法律規定以及法學家的代表觀點看,人身保險合同的要約人是投保人,承諾人是保險公司;但是作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的要約方應是保險公司,投保人才是承諾方。
人身保險合同大多由保險代理人上門推銷,直接與潛在客戶或目標客戶進行商談。在商談過程中,保險代理人會向投保人詳細講解各險種的適應對象、收費標準以及保險事件發生后公司可以賠付的保險金數額。投保人在申請人身保險時,完全不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向保險公司提出要求的,而是按照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服務的險種進行選擇。我們習慣于將自己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關系稱之為購買保險,就像我們在商店買東西一樣。保險公司也是把自己提供的保險服務當作確定的商品來推銷的。對于成型的商品,我們無法要求其變更而只能選擇要或是不要,充其量只能在價款上要求降低或者優惠。要求降低價款可作為新的要約,而保險公司各險種保險產品的保險價款是不容變更的。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向潛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險種服務內容和價款是不容變更的。在此情況下,買主是要約人還是承諾人?正如在商場買商品一樣,在這種買賣合同關系中,如果顧客根本不砍價的情況下,顧客和商場誰是要約人,誰是承諾人是顯而易見的。
保險代理人向潛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險種宣傳資料,表面上看像是廣告,但其內容卻十分明確具體,完全具備要約的特征。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的規定。這些宣傳品或廣告,應當屬于保險公司通過其代理人向投保人發出的要約。
保險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銷人身保險時,保險代理人不需要考慮公司所印制的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變更,他所關心的是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會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以及患病史進行詳細的詢問;其次他還關心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是否存在利益上的關系,因為這是《保險法》第十二條的基本要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將導致合同的無效。在此過程中,保險代理人只有在被保險人已經體檢合格且與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才會讓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的行為意味著他愿意接受保險公司向其發出的要約,是對保險公司要約的承諾。
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實際上是一種完善合同形式的行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簽字、法人蓋章。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我們是根據合同或協議簽字的先后順序來判斷要約方和承諾方呢?還是按照合同的實質內容是由誰先提出來,且未經對方提出新的要求來判斷要約方與承諾方的?
事實上,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以前,保險代理人已經對被保險人以及投保人資格和條件進行了認真審查,保險代理人是在自己認為被保險人以及投保人完全符合保險公司要求的情況下才讓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的。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已經代為受理的投保單根本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因為由其印制的保單上的權利義務條款投保人根本不可能變更。
那么,保險公司為什么不將印好并加蓋公章的人身保險合同由愿意投保的人簽字直接成立合同呢?這可能是基于保險公司經營安全上的考慮,比如代理人可能將代為收取的保險費不向公司交納而私自侵占,二來保險代理人有可能與投保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當然可能還有其他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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